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180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仕伟,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鹏,被上诉人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某某路6号某某一方1单元1321号房,总价款为777310元;被告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即该商品房经建设、施工、设计、勘察、监理五方联合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告的,或者因下列特殊原因: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改变或政府限制性行为而导致工期延误的;2、政府通知停工如中考、高考等禁止车辆进出该商品房施工场地气象部门记录降雨量达到中雨及以上连续两天或者两天以上而影响工期的;3、非因被告原因一周内停水停电超过8小时而导致工期受影响的;4、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或原告以该商品房担保贷款和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在贷款银行尚未将原告的贷款发放给被告时,被告有权延期交房;5、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但被告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被告可据实延期交房。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代办费、代交契税共计25320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7731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能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讼争的房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一次性退还房款777310元、代收的契税款和代办费2532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因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约定违约金77731元、赔偿利息损失111543.98元(从2011年11月1日计至2014年3月2日,以后另计)给原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已依约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即该商品房经建设、施工、设计、勘察、监理五方联合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自认商品房至今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还辩称未交房的原因是由于节假日、天气等工期延期原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合同约定的可据实延期的条件,故对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至今尚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该院认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按约在三十天内将原告已付的全部购房款(即777310元)退还给原告,并按约向原告支付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0%的违约金,即777310元×10%=77731元。另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被告代收原告的契税款、代办费共计25320元亦合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应赔偿利息损失111543.9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须退还购房款777310元、契税款及代办费25320元给原告宁某某;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须支付违约金77731元给原告宁某某;四、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9元,减半收取6859.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契税、代办费25320元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不是契税、代办费的征缴单位,亦不是缴纳主体,上诉人没有义务亦没有权利向被上诉人退还契税等税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房产契税的征收单位是地方财政机关或者税务机关,缴纳主体是房屋权属的承受人(即作为商品房购买者的被上诉人),上诉人与契税缴纳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仅是作为中间人替被上诉人向契税征收单位缴纳契税。2、上诉人不是收税主体,被上诉人的契税是由税务机关征税,如要退税,被上诉人应自己找税务机关办理,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契税违背法律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的规定,对于要求退还契税的,是由契税征收部门直接退还给购房者,上诉人无权亦无义务向被上诉人返还契税等费用。二、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在依法减半收取后,由上诉人全部负担,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依法减轻上诉人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合计991904.98元,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lll543.98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亦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但一审法院却决定由上诉人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更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中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契税款及代办费25320元的判决内容以及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4)海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中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契税款及代办费25320元的判决内容;2、减轻上诉人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被上诉人宁某某辩称:一、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契税和代办费的事实已确认,上诉人并没有异议,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被上诉人的契税已向税务机关缴纳,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应退还给被上诉人。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已替被上诉人交纳了房产契税,完成了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完成的事项,相应的代办费用不应该退还。

经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应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且按照行业规定,契税是由开发商代交的,不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交的,上诉人不应收取代办费,应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已于2011年12月15日代被上诉人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23319.3元。此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退还契税款和代办费253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5320元的契税款和代办费后,已在2011年12月15日代被上诉人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23319.3元,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上诉人应负有协助的义务。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25320元,已将其中的23319.3元代被上诉人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其主张剩余的2000.7元是代交契税的代办费,不予退还,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收取2000.7元的代办费依据不足,应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判决内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须退还购房款777310元、代办费2000.7元给被上诉人宁某某并协助被上诉人宁某某向契税征收部门申请退还房屋契税的相关费用。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19元,减半收取68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合计7292.5元,由上诉人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1元,被上诉人宁某某负担99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已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属上诉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上诉人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上述判决的款项时一并返还给被上诉人宁某某。由于上诉人向本院预交了13719元,多余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6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芳

审 判 员  李雪燕

代理审判员  杨天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凌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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