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1699)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仕伟,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到谈婚论嫁的程度。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如果由原告个人出资以原、被告为共有人在北海买房,被告愿出资买家具及小汽车后结婚。原告信以为真,便答应了由自己出资以自己和被告为共同购房人在北海买房。2013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以共同购房人的身份,以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座落于北海市某某路299号某某金湾1幢一单元1505号房屋,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一直偿还贷款,被告没有出资也没有还贷。****年**月**日房产证办好后,被告没有买家具和小汽车,却以原告不合适为由拒绝结婚并与原告分手。双方分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解决上述房产问题,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座落于北海市某某路299号某某金湾1幢一单元1505号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2、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变更登记到原告个人名下。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由介绍人介绍2011年相识,介绍人当时说原告做外贸生意,2013年原告主动提出买房结婚,并且自愿在房产证上写上我的名字。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发现,原告没有正当职业,而是从事资本运作,因为这种职业被告无法接受,所以被告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分手之时被告已明确告诉原告不会要房屋,但是由于原告的态度问题,一直拖到现在,所以并不存在侵占他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愿意放弃北海市某某路299号某某金湾一幢一单元1505号房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本案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房屋变更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以共有人的名义买房的事实;

二、《兴业银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拟证实原、被告以共有人的名义贷款购房的事实;

三、6222022107001557512号《工商银行卡》、《交易凭证》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拟证实原告用工商银行卡交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

四、622908553247949417号《兴业银行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8张及《银行交易清单》,拟证实原告用兴业银行卡通过自动柜员机存款、还贷的事实;

五、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拟证实涉讼房产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到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在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初,双方经协商后决定结婚,结婚前由原告个人出资以原、被告名义在北海买房。2013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以共同购房人的身份,以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座落于北海市某某路299号某某金湾1幢一单元1505号房屋,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一直偿还贷款,被告没有出资也没有还贷。****年**月**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事后被告以原告不合适为由拒绝结婚,并与原告分手。双方分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商解决上述房产问题未果。

本院认为,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达成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婚约财产,在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购房并将被告列入房屋共有人,事后被告不同意结婚,为结婚而取得的财产应退还原告,被告亦表示同意退还,原告亦表示愿意承担相关的办证费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协助原告张某把北海市某某路299号某某金湾1幢一单元1505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13)字第**号]办理到原告张某名下,相关办证费用由原告张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104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2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军

代理审判员  蒋德春

人民陪审员  陈舒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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