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1647)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11318号

原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培培,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某村镇南某某村303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本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大街16号2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某某路某某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北京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培,被告某某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5月31日22时30分,原告乘坐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F81771小客车行至昌平区G6某某路某某路口南100米处时,被温某驾驶的被告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承保的京AN1307大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为被告温某承担全部责任,后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1084.46元、误工费13557.47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总计金额26991.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京AN1307牌号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温某为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原告需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需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请法庭结合医嘱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核实;交通费,原告需提供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2时30分,昌平区G6某某路某某路口南100米处,温某驾驶京AN1307牌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此处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停放的京F81771牌号小客车(驾驶人黄某某,乘车人孙某)相撞,京F81771牌号小客车前部又与皖KHP628牌号小客车(当事人苏某某)后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黄某某、孙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苏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6天,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左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至2014年9月13日。

另查,京AN1307牌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某公司,温某为该公司职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某某大同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1084.46元、误工费8500元(按照2500元每月计算3个月零12天)、护理费720元(按照120元/天,住院6天)、营养费3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住院6天)、交通费400元(酌定),共计21304.4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温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保险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某大同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某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无责方皖KHP628牌号小客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对该部分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持异议,该部分赔偿金额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结合医嘱休息时间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未提交护理费票据,本院参照市场护工标准,结合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支持。因事故另一受伤人员黄某某提交书面协议,表示其与被告某某大同支公司就医疗费用已协商赔付,故本院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不再为其保留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某医疗费用类保险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四角五分,共计一万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四角五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某赔偿金六百八十四元四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一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晓利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兰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娈杰

机动车  交通事故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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