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与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3阅读量:(1931)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商)初字第12460号

原告雷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仁堂,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赵秀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青江、被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仁堂、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某诉称,2013年7月19日,王某某找到居住于新疆玛纳斯县的雷某某称“代理王某某购买和田玉若干在北京市出卖,款项由王某某代为转付”,王某某当场拨通了王某某的电话,雷某某在电话中对王某某所说的事实进行了告知,王某某予以认可并称王某某全权代理购买和田玉器全部事宜;后,雷某某将价值202685元的和田玉器通过申通快递物流公司邮寄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全部和田玉器后予以验收,电话中称“货已收到,剩余货款半个月内付清”。2013年9月始,雷某某先后数次向王某某进行了催要,王某某均称手中没有现款,有钱时给付,但迟迟未付剩余款项。2013年11月15日,原告找到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的王某某,王某某认可代理王某某购买和田玉器的事实,并承诺如剩余款项未付,其承担担保责任,雷某某可到王某某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催要剩余款项。

综上,雷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王某某给付雷某某剩余货款102000元;2、王某某对王某某给付雷某某剩余货款10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王某某和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某辩称,首先,王某某与雷某某之间没有买卖法律关系,王某某是从王某某手中购买玉器,至于王某某从雷某某处购买玉器的欠款与王某某无关;其次,王某某从未委托王某某到王某某处购买过玉器,王某某提供的欠条和说明均不是王某某所书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雷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承认雷某某的起诉事实,王某某是接受王某某的委托从雷某某处购买玉器,认可欠货款102000元的事实。王某某指示发货前与王某某联系过,雷某某也见过王某某。王某某是中间人,在雷某某处为王某某拿货,雷某某的货全部都在王某某处,王某某认为雷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自己无关,故让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向雷某某承担付款义务,驳回雷某某关于让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王某某找到位于新疆的某玉器市场经营玉器的雷某某,表示代王某某购买和田玉,并以电话方式与雷某某、王某某进行了确认。2013年7月30日,王某某在雷某某经营玉器的场所对代王某某购买的玉器产品进行了查验并向雷某某出具了购货明细,同时注明货品价格共计202685元,已付100000元,还欠货款102000元,王某某在明细单上签名认可并代替王某某签名。之后,雷某某的配偶李某按照王某某指示,通过申通快递公司上门取货邮寄的方式将上述玉器产品打包后邮寄给王某某,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店甲59号2号楼5单元101,该地址系王某某的家庭住址,且已经由王某某全部接收。

2013年11月15日,王某某向雷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再询价确认雷某某邮寄给王某某的玉器品系王某某代王某某购买,货物余款102000元与王某某无关,如王某某未付余款,王某某承诺协助雷某某催要此款,并承担担保责任。

现王某某尚有余款102000元未向雷某某支付。

上述事实,有雷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明细单、说明、担保书、快递详情单、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雷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王某某系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向雷某某购买玉器品。雷某某主张的事实是,王某某在雷某某经营玉器的场所购买玉器品时已经明确表达了是代王某某购买,而且当场用电话方式进行了沟通,在雷某某的配偶邮寄玉器品时也是按照王某某从王某某处询问的地址将货物直接邮寄至王某某的居住地。故本案玉器品的购买人就是王某某。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与雷某某主张的事实一致,同时王某某提出其代王某某购买玉器品的钱亦是王某某提供的。王某某主张的事实是,王某某与雷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未委托王某某从雷某某处购买玉器品,王某某只是从王某某处购买玉器品且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经法庭审理,王某某和雷某某均能证实王某某到雷某某经营场所购买玉器时已经明确是代王某某购买玉器,且现场与王某某进行了沟通。在雷某某的配偶李某邮寄经王某某清点过的货物时,也是将货物邮寄给王某某本人,而邮寄地点亦是王某某的居住地,故雷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直接产生了供货和收货的事实关系。综上,雷某某有理由相信玉器品的实际

买人就是王某某。根据证据规则,雷某某和王某某关于事实陈述的证明力明显优于王某某的陈述,且申通快递详情单亦能证明雷某某一方直接将货物邮寄给了王某某,雷某某供货、王某某收货的事实证据充分。故本院采信雷某某和王某某关于王某某接受王某某委托向雷某某购买玉器品的事实陈述,对王某某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雷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玉器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按时供货,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在雷某某向王某某供货后,王某某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雷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雷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否认与雷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针对王某某欠付雷某某货款一事予以确认,且以书写担保书的方式表明愿意对王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书系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理应对王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王某某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某某向雷某某支付货款十万零二千元;

二、王某某对王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某对王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三、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元,由王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秀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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