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6-02阅读量:(1554)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汕中法刑一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汕头市,汉族,文盲,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系被告人胡某某的胞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于汕头市,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

诉讼代理人许耿才、陈敏华,广东耿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3日晚上6时多,张某某发现邻居吴某某将她排水沟的垃圾捞后堆放在其厝旁,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的亲属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及吴某某的亲属吴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闻讯一起到现场并引发吵架。吵架过程中,张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发生打架,致被害人张某某流产。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纠纷打架时所受的外力及身体的激烈震荡与纠纷时的情绪性应激因素共同构成导致其流产的原因,损伤程度属轻伤。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胡某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滨派出所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其中合理部分为医疗费9136.48元、护理费7745.97元(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即47920元/365天×59天)、误工费1330.19元(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标准计算,即16742元/365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21462.64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辨认,证明2012年4月3日晚约6时,她从外面回到家里,在家门口处看到隔壁科某儿子(现在知道叫吴某某)刚清理掉水沟里的垃圾后要走回家,她看到垃圾堆在家门口影响到她家,于是就叫吴某某要把垃圾清理走,吴某某就说等村里扫垃圾的人来清理,她就说他们不会来清理这些垃圾的。之后,他们双方就争吵起来,争吵中吴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及科某的弟弟科某及科某的妻子胡某某,就先后来帮吴某某,她婆婆吴某某看到后就出来说不能把垃圾堆在她家厝门口,统某就说专爱堆这里,双方又再争吵起来,争吵中统某就先上前用手揪住吴某某的前胸衣领,科某就乘机用拳头打吴某某胸部,她见他们打人就嚷叫起来,她丈夫吴某某听到就从家里出来,看到他们在打吴某某就上前拦阻,但被统某及科某殴打。她看到吴某某被他们打倒在地时,就上前要扶起婆婆,但被统某的妻子刘某某过来揪住头发往后拖,刘某某在揪住她头发时,胡某某上前用拳头打她的胸部并踢她的肚子。她当时被打后倒在地上,胡某某就用脚踩踏她的肚子,她家公吴某某看到后就嚷叫不能打人,双方被她家公嚷后,就各自散去回家。回家后,婆婆觉得胸部发热疼痛,她的肚子当时也疼痛起来,所以家人就把她们两人送到民生医院检查治疗。当时她有一个多月的身孕,经保胎无效于2012年4月13日进行清宫。过后发现她所穿白色毛衣上遗留有鞋印。

张某某对刘某某、胡某某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胡某某确认是其本人。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晚约6时左右,她从厂里下班回家,回家经过邻居吴某某家时,看到吴某某厝边堆有一些垃圾,她回家后就问丈夫吴某某说是不是又清理水沟,吴某某就说不清理水沟都淹家里了。说后,她就驾驶摩托车准备到杂货铺买东西,驶至信用社巷口处,刚好碰到吴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张某某就大骂是何人堆的垃圾,她就接话说不要骂得这么难听,买完东西后就再来清理掉,但张某某不听解释继续骂,其家婆吴某某也出来骂他们,她见他们不讲理就与他们争吵起来,老叔吴某某(又名吴某某,外号苏某)也跟对方论理,争吵中吴某某就将在其厝旁的垃圾用手捧掉倒在她家门口,吴某某见状就出来与对方争吵,吴某某的父亲吴某某先动手去拖吴某某,吴某某就上前殴打吴某某,张某某持一只塑料椅打吴某某,吴某某就过来围打吴某某,她见状就上前帮忙拉开对方,老婶胡某某冲上去拦架时也被张某某殴打,她喊吴某某快点走,她还看到吴某某从其家里拿出来一支扁担要打吴某某,吴某某往家的方向逃离现场,吴某某持扁担追至信用社巷口处被她拦住,之后就被在场群众劝阻后双方各自回家。随后,她持扫斗将吴某某捞在吴某某厝旁巷边的垃圾扫掉。第二天,吴某某觉得浑身疼痛,她就陪同吴某某到汕头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刘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下午约6时许,她看到邻居吴某某从她厝旁水沟捞起垃圾堆在水沟边,之后吴某某与她儿媳张某某发生纠纷,她就责怪吴某某孬从水沟捞起垃圾堆在家巷边及门仔处,双方继续争吵。当时,吴某某的妻子刘某某、父叔吴某某、母婶胡某某与她和张某某吵起来,吴某某、吴某某打她的胸部,儿子吴某某到场也被吴某某、吴某某殴打,她被打后就非常生气,在场咒骂吴某某、吴某某打她老人。张某某与胡某某、刘某某打架,但不清楚打伤谁。她有在水沟旁拿一块砖仔及垃圾放在吴某某家门口处。吴某某、张某某和她参与打架,对方吴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参与打架。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下午约6时,他正在家里吃饭时听到妻子张某某在门外嚷是何人将垃圾堆在门仔,厝边吴某某儿子吴某某、儿媳刘某某就出来应话,他觉得是日常小事就没去理他们,母亲吴某某听到吵喊声就走出门外,与对方理论了一会,他听双方都还没有停,于是就端着饭碗来到门外,看到吴某某、张某某正与对方吴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及胡某某在争吵,他就走过去跟对方说一定要把堆放在他家门的垃圾清理掉,吴某某就应声说不清理,因当时手里拿着碗,他就先把碗拿回家里。当他再走出门外时就看到吴某某、吴某某二人正在打吴某某,他看到后就冲上前要打他们,但他被对方打,因而他没有打到他们,后被在场的群众劝阻开,随后他们双方就各自回家。回家后,张某某就喊着肚子痛,他问是怎么回事,妻子说刚才她被胡某某、刘某某其中一人揪头发,一人踢肚,一人踏肚,吴某某被吴某某、吴某某打伤胸部。因妻子肚里怀着孩子,他听后就叫人赶紧送母亲及妻子到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他随后也报警。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晚约6时,他在家吃饭时听到家里人吴某某、张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争吵,原因是吴某某将水沟的垃圾堆放在他家厝边,张某某就叫吴某某将垃圾收拾掉,吴某某说就不收掉,然后双方就继续发生争吵,他听后出来嚷对方一定要把垃圾处理掉,但对方还是不听,在争吵中双方突然打起来,他因年纪大且有几个小孙子在场,怕被人撞着打着,就赶紧带几个小孙子回家。过一会就听吴某某、张某某被对方的人打了,然后就把她们送到医院治疗。

7、证人吴某某(又名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下午6时许,他回到家中,听到有人在巷中争吵,便过去观看,见是侄儿吴某某及吴某某妻子刘某某在巷中与邻居吴某某、吴某某夫妇及儿子吴某某、儿媳张某某因打捞沟股的垃圾之事争吵,大概意思主要是因为吴某某在沟中捞出的脏垃圾扔堆在沟股的旁边未有处理掉。当时,吴某某便用手去捧一把垃圾扔在吴某某的门口,他就劝阻说:“没必要,这件小事,将垃圾扫掉就好”但吴某某不听劝阻,双方仍继续争吵,这时吴某某就用手去拉吴某某衣服说:“你要就去和我儿子吴某某打一场”,他就劝阻烈清说没必要,吴某某便说:“你在呾浪话”。他们继续和对方理论着,这时吴某某便起手用拳头朝他的肩膀打了过来,吴某某见状便冲上前去打吴某某扭打起来,他与老婆胡某某及刘某某便冲上前,与对方的吴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便扭打起来,他看见吴某某帮吴某某一起打吴某某,他就冲上前去帮忙吴某某,推开吴某某,不让其打吴某某,吴某某被他推开后就去屋里拿出一支扁担冲出来,要来打他们,被人劝阻,他们便赶紧离开,他就跑回家。

8、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下午约6时多,她骑自行车到吴某某铺仔买米,至吴某某铺仔巷口处,见在吴某某厝旁有吴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某争吵,她就行去看个究竟,双方就打起来,吴某某打吴某某胸部,吴某某打吴某某的嘴,吴某某冲上去与吴某某打起来,吴某某起脚去踢吴某某的身,吴某某打吴某某的肩部,吴某某的妻子也冲上去,但不知是否有参与打架,这时,张某某也冲上去,吴某某的妻子揪住张某某的头发,吴某某的妻子(即胡某某)去打张某某的胸部,并起脚踢其肚,张某某倒在地上,吴某某的妻子还用脚去踩踏张某某的肚。吴某某持一块砖仔在手中,吴某某跑去家里拿一支扁担出来,欲打吴某某和吴某某,但二人已逃离现场。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下午约6时多,他路过吴某某家巷口,见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某妻子、吴某某、胡某某发生争吵,因为吴某某在捞水沟垃圾后堆放于吴某某厝巷道,引起吴某某方不满,双方就此事发生争吵。吴某某对对方说:“若不把垃圾清理掉,就堵掉路不让对方行。”对方听了就很生气,他就上前对双方进行劝息,但双方根本就不听劝,他就去拖开吴某某,但双方就打起来,吴某某冲上去与其儿子吴某某跟吴某某打起来,吴某某和张某某就跟胡某某和刘某某打起来。张某某从家里拿来一只塑料椅出来砸打对方一个人,后在其他人的劝阻下,双方才离开。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下午约6时多,她路过家门口,看到邻居刘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至信用社巷口处遇到张某某,张某某在骂那在水沟捞垃圾放在巷中的人,刘某某承认垃圾是其丈夫吴某某捞的,但张某某责怪不能将垃圾放在其厝旁。她就到场劝息。这时吴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及对方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相继到场,继续争吵。过程中,吴某某在其厝旁拿砖块和垃圾放在吴某某家门口,当时有很多人在劝息,但双方都不听劝。吴某某先动手用拳头打中吴某某胸部一下,吴某某退几步,吴某某与吴某某冲上去跟吴某某打起来,吴某某也参与跟吴某某、吴某某打起来,吴某某与刘某某扭起来,胡某某就与张某某打起来,但不知怎么的胡某某倒在地上,吴某某持一只塑料椅砸刘某某背部几下,吴某某跑回家里拿一支扁担出来,要追打人,但没有打到。吴某某在信用社巷口咒骂。过一会刘某某在家拿了一把扫把到吴某某厝旁将从水沟捞起来的垃圾扫掉。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和辨认,证明2012年4月3日下午约6时多,她在吴某某家门口看到吴某某在清理水沟垃圾,并将垃圾堆放在吴某某家厝边,后张某某在门口就大骂,刘某某听后就出来接话,然后双方就争吵起来,过程中双方的人越来越多,吴某某就先用拳头打科某的胸部,后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就与吴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双方就混打起来,男人与男人打架,女人与女人打架。同时对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及张某某进行了辨认,辨认相片当庭经被告人胡某某确认是其本人。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吴某某于2012年4月3日21时54分报警称刚才其母亲和妻子在铜盂某某被人殴打,后公安机关先以行政案件立案,至同年5月29日立案侦查。

1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滨派出所民警抓获。

1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胡某某拖鞋1双及扣押吴某某羊毛上衣1件的情况。

15、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所穿拖鞋和被害人张某某案发时所穿的衣服拍照情况。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因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各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17、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因本案在逃的有关情况登记。

1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到铜盂镇某某村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示意图。

19、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证明2012年4月3日,张某某与邻居发生纠纷,捉扭致伤,经潮南民生医院诊治证实先兆流产,保胎治疗无效,于4月13日行清宫术,送检固定后“清宫术后取出宫腔内组织”经汕头大学医学院法医学研究院病理检验,符合三胚层期胚胎。

20、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于2012年4月3日18时许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和相互扭打的过程,纠纷后张某某因身体不适送往医院就诊,入院彩超提示宫内早孕,孕约5周大小,宫腔积液,血HCG处于孕早期水平,张某某与他人纠纷时处于早孕阶段,既往无习惯性流产记录,顺产两胎,子女健康,无明显遗传性病史,各项检查未见影响胎儿发育的全身性疾病及生殖系统疾病。与他人纠纷打架时有与他人相互扭打过程,后造成难免流产,流产的发生与本次纠纷打架联系紧密,未发现其他导致流产的因素。2012年4月13日清宫后,清出标本按家属要求交派出所人员处理。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鉴定人张某某纠纷打架时所受的外力及身体的激烈震荡与纠纷时的情绪性应激因素共同构成导致其流产的原因。

2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其中吴某某在医院诊断并治疗的右膈疝的形成非本次损伤形成。

2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右侧隔疝属自身病理性改变,无客观依据证明与外伤直接相关。吴某某口唇活动性出血,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3、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送检(张某某)上衣正面前下方下部痕迹为加层黑色痕迹,缺乏特异性,不具备是否为送检(胡某某所穿)拖鞋所留的检验条件。

24、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张某某于2012年4月3日因“停经38日,腹部外伤后2+小时”入院(汕头潮南民生医院)妇科,4月3日彩超示宫内早孕,孕约5周大小,并予保胎治疗。4月4日查血HCG25545mIU/ml。4月11复查血HCG3477mIU/ml,孕酮7.68ng/ml。4月13日行清宫术,清出坏死孕囊组织约30g,4月21日行二次清宫术,清出宫腔内组织约5g等情况。

25、被告人胡某某原所作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3日晚约6时左右她在自家巷子里带孙子时看到侄儿媳刘某某正在与吴某某一家子争吵,双方争吵是因清理水沟的垃圾引起的,她就劝说不要争吵,对方就说她要占刘某某,吴某某就将垃圾堆放在刘某某家门口,吴某某看到后从家里出来与对方争吵,争吵中,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妻子就围打吴某某,她上前拦阻,但随即被吴某某妻子用拳头打了鼻子一下,用脚踢她的前胸,她被踢后就倒在地上。后吴某某从家里持一扁担走出来准备打架,他们见状就离开。到第二天,她觉得头痛,胸部疼痛就和统某到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参与打架双方人员有吴某某、刘某某、她本人及丈夫吴某某(吴某某),对方有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妻子张某某四人。当时她所穿拖鞋已交给公安机关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潮南区民生医院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矛盾所引发,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被告人胡某某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胡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21462.64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踢打张某某,只是抢掉张某某手里的椅子;张某某早已结扎,无可能再怀孕。无需赔偿张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原审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及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程序不当。被害人张某某已施行了输卵管结扎手术,应对提取在案的宫腔内组织与张某某血样进行DNA补充鉴定以查清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示证、质证,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本案除证人吴某己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打张某某外,证人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均证实上诉人胡某某与张某某对打;相关的病历及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被伤害后4月3日即入院检查,彩超示宫内早孕,4月4日查血HCG25545mIU/ml。4月11复查血HCG3477mIU/ml,孕酮7.68ng/ml,4月13日行清宫术,清出坏死孕囊组织。因此,张某某怀孕流产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胡某某的行为与造成张某某轻伤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因小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所引发,对上诉人胡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赔偿的请求,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向红

审判员  陈瑛瑾

审判员  欧树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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