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清远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6-01阅读量:(172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再审申请人韦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韦某某申请再审称:韦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韦某某商铺从2013年2月19日起即丧失了经营条件,某某公司的逼迁行为构成违约,韦某某不应再支付租金和管理费。(二)2013年5月31日,即原审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的租金和管理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韦某某支付此后的租金错误。(三)韦某某不但没有拖欠管理费和电费,反而多交了租金,原审认定韦某某先行违约错误。(四)某某公司将商场公用通道出租牟利的行为,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五)韦某某已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存在额外收取其他费用的行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六)黄嘉明是涉案商铺的登记产权人和委托出租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黄嘉明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七)韦某某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四组共21份补充证据,原审判决未列示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也未对补充证据进行审核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基于上述事实与上诉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主体,违反诉讼程序,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或发回重审,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韦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韦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受黄嘉明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韦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虽然韦某某在订立合同时知道黄嘉明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但是从《商铺租赁合同》的内容看,并无涉及黄嘉明,黄嘉明也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证明其并无接受合同约束的意思,故《商铺租赁合同》只约束某某公司和韦某某,某某公司为当然的出租人。因此,黄嘉明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2、证据的问题。韦某某一审期间提交的21项补充证据虽未列入判决书,但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至于是否采纳相关证据从而认定相关事实属实体处理的范围,因此,二审判决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违约及相关费用的问题。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韦某某应于2012年10月25日前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份管理费,于2012年10月18日前支付2012年9月份的电费给某某公司。韦某某于上述时间内并未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和电费,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第九条第3项、第十条第(一)款第5项的约定,韦某某未按时交纳管理费和电费,逾期超过七天,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本案中,韦某某至2012年11月1日仍未支付电费和管理费,某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且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10395元。韦某某主张商铺从2013年2月19日起即丧失了经营条件,某某公司的逼迁行为构成违约,但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其不应再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前,韦某某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电费和管理费,合同解除后,若韦某某继续占用涉案商铺,应支付占有使用费。韦某某2013年6月起欠付租金,2012年11月起欠付管理费,并欠付2012年9月的电费,二审判决确定韦某某予以缴交,理据充足。至于30000元入场费的问题,韦某某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收取了30000元的入场费,韦某某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判决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韦某某,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综上所述,韦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饶 清

审 判 员  张学英

代理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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