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与清远某某科技园(原中国宋龄基金会清远发展部)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6-01阅读量:(185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清远某某科技园(原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清远发展部)。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清远某某科技园(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园)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庆、代理审判员田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娜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某某科技园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欠据》、《授权委托书》,《欠据》、《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某科技园在一审庭后提交的2010年1月13日中国宋庆龄基金会给某某镇政府的函,一审未经质证直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认定同《欠据》、《授权委托书》形成证据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某某镇政府在二审时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对2010年1月13日中国宋庆龄基金会给某某镇政府的函所盖某某镇政府公章进行鉴定。2010年1月13日中国宋庆龄基金会给某某镇政府的函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因涉及当事人的上诉权问题,其真实性鉴定问题不宜在二审程序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由清远市清城区某某镇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40元,本院予以清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饶 清

代理审判员 王 庆

代理审判员 田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梦娜

借贷纠纷  借贷  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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