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1阅读量:(1319)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邓志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清远市。

负责人:郑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某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邓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将自有的粤RQ5710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某某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时止,保单号为805012013441897001744,其中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元。2013年10月13日4时40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陈某某驾驶粤RQ5710号车沿S25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岗镇某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的后果。2013年10月17日,佛冈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4182162004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驾驶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英德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坐骨神经损伤,住院51天,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据此,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29190.5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21510.80元;4、护理费778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上述损失共计71031.80元,但由于原告与陈某某是熟人,也是老雇佣关系,双方协定由原告赔偿陈某某6万元作为损失补偿,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以医疗费票据不齐全为由拒赔。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依约交纳保费,被告为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RQ5710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保单号是:805012013441897001744,该保单含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是:2013-6-23至2014-6-22,被保险人:陈某某。交警部门判定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答辩人对此没有异议。二、针对本次事故的性质,对应原告车辆的投保项目,答辩人愿意在商业险项下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中向原告作出相应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个别索赔项目、金额有异议:①医疗费,根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列明需剔除非医保用药即自费药,我司主张按29190.50元×(100%-10%)=26271.45元。②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欠客观,我司主张按实际发生费用理赔。③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收入、纳税证明,建议按30226.71元/年作为基础即30226.71元/年÷365天×(51+90天)=11676.62元。④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为408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合理,我司予确认。以上合理赔付的金额为40978.07元。此外,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答辩人并非侵权行为人,答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所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粤RQ5710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某某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时止。2013年10月13日4时40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陈某某驾驶粤RQ5710号重型货车沿S25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岗镇某某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碰刮前车,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7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82162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英德中医院医治,2013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51天,医药费27140.10元,该医药费由原告支付,陈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包某某陪护。此外,陈某某出院时英德市中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经查,陈某某出院后还分别到英德市中医院、英德市人民医院、爱康医治疗,用去医药费2040.4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陈某某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60000元。

另查明,陈某某与包某某均属非农业户口,根据广东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陈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180.50元;2、误工费17615.72元(按运输计算45601÷365×141天=17615.72元);3、护理费5447.78元(按服务业计算38989÷365×51天=5447.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51天=2550元);5、后续治疗费待定。以上1至4项合计为人民币5479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险单、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陈某某的医疗费发票和入出院证明、有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粤RQ5710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某某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各种险种的保险费用,而被告也向原告填发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由此形成了格式合同上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于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原告为此赔偿了陈某某的各项损失60000元。本案中,原告投保的险种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款项没有超出保险金额的最高限额,且该款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的医疗费中是否有自费药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按何标准计算问题,首先,对于医疗费中是否有自费药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英德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来看,该清单未记载有自费药,而被告亦未提供涉案的医疗费中有自费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陈某某的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陈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何标准计算问题,陈某某是原告雇请的司机,其从事的是运输工作,陈某某受伤后由其妻子包某某陪护,根据广东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陈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运输行业及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问题,因陈某某后续治疗的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诉讼费被告是否应当负担的问题,由于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当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纠纷时,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被告某某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继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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