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1阅读量:(1872)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大学文化,现役军人,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定西市安定区某某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斌,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于某某、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 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崔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安定区永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西市幼儿园前南侧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西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车祸致颅 脑损伤死亡。定西市安定区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止让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9月9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隆鑫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将横过人行横道的李某某撞伤,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95326.07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丧葬费 19566元,死亡赔偿金343140元,共计463032.0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李某某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明书、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辩称其暂无能力全部赔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因此次事故亦受伤住院治疗,虽不能主动投案,但在某某机关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一般,具有悔罪表现,向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西市幼儿园前南侧机动车道时,将由北向南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李某某碰撞,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送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医治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95326元。经定西市某某司法 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定西市安定区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给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医疗费37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交纳赔偿款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9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定路(定西市幼儿园前)时,将行人李某某碰撞致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某某机关决定立案侦查。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3年9月9日晚上,其驾驶自己的无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定西市幼儿园前时,旁边一辆面包车挡住了其视线,一名老年男子过马路时其没有看见,当看见时已经撞在一起。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李某某于2013年9月9日晚在市幼儿园附近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后经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6日死亡。

4、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无牌号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制动机构、转向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8—64km/h。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本起事故现场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路市幼儿园门前路段及现场概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系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7、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的损伤特征。

8、被告人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9、 定西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出院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日期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4日,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挫伤、多发脑挫伤、右侧脑肿胀、右额叶少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迟发型右侧硬膜下血肿、矢状缝分离、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侧小脑幕切迹疝 等,出院原因为李某某病情危重,其家属要求自动出院,经医师同意后出院。

10、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被致伤后住院治疗花费95326元。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的姓名、出生日期、籍贯、住址等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关系。

12、收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3700元,在案件审判阶段预交赔偿款4.2万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经当庭质证,能够印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缴纳部分赔偿款,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定西市安定区人 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请求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理,予以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治疗25天每天40元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因此次事故亦受伤住院治疗,虽不能主动投案,但在某某机关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 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由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某请求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95326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丧葬费 19566元、死亡赔偿金343140元,共计461532元。已支付3700元,剩余4578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田发淘

审 判 员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杨玉环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颜进喜

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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