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2039)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信潮,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岳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信潮和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2012年农历7月19日按农村习俗定亲,2013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8日生育儿子何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嗜酒如命,经常夜出喝酒至次日凌晨二、三点才归家,原告好言规劝,被告高兴时便不理睬,心情不好时便恶毒辱骂原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为了给腹中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再三忍让,看到别人新婚燕尔,自己新婚却无比痛苦,不禁伤感。原告的忍让却换来被告的变本加厉,2013年6月4日,因原告母亲身体不适,等到被告喝酒回家,要求他陪同到娘家看望母亲,谁料被告借酒撒疯,辱骂原告,原告回了一句,被告便跑进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威胁原告,原告为了保命,只得跑到外面暂避。次日,原告向被告父母求助,父母却一味偏袒被告。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收拾衣物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在娘家生育儿子何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怀孕之后又勉强登记结婚,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嗜酒如命,性格粗暴,常施家暴,对妻儿极端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万宝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及被套;4、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和陈述是毫无事实根据的,都是弄虚作假,请求法庭查实后再为我们调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2012年9月4日按农村习俗定亲,2013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8日生育儿子何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以及被告有时夜间外出喝酒和日常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6月4日,因原告母亲身体不适,原告要求被告一同探望,遭被告拒绝,双方又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向他人借款2万元给被告做生意未还,该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但遭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债务依据。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金首饰7件和摩托车1辆。原告提出摩托车是其出资购买,已被盗,该车行驶证尚在被告手中,其并无带走金首饰。被告承认摩托车行驶证在其家中。庭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2万元的请求。

另查明,原告现存在被告家中的陪嫁物品有万宝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及被套和原告父母买给孙儿的银脚环一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婚姻登记证明、何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短,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冲动行事,致婚前怀孕。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之后才一个多月,双方便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以致分居。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合,婚后未能建立牢固夫妻感情,结婚时间不长便多次发生纠纷以致分居。原告请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何某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其未满2周岁,年龄尚幼,以随母生活为宜。因此,原告请求抚养儿子何某某,要求被告共同负担抚养费,理由充分,可予支持。但抚养费数额应以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现存在被告家中的陪嫁物品有万宝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和被套以及原告父母买给孙儿的银脚环一对。因双方结婚时间不久,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物品及银脚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未能提供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金首饰7件,原告表示没有拿走该首饰,被告未能提供该首饰存放地点的依据,无法认定;被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辆,原告提出该摩托车已被盗,无法追回。被告承认该车行驶证在其家中,未能提供该摩托车现仍受原、被告控制的依据。因此,被告提出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已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何某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50元至何某某成年。被告黄某某负担的抚养费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何某某。

三、原告何某某在被告黄某某家中的陪嫁物品万宝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和被套以及原告父母买给孙儿的银脚环一对,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还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何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岳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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