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865)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闽刑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1997年1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0年11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冠英,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住福建省云霄县。系被害人江某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女,住福建省云霄县。系被害人江某某的母亲。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胡丽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男,住福建省云霄县。系被害人方某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林建明、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江某某、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漳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冠英为上诉人张某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已死亡)共谋抢劫,同月11日晚陈某某经张某某确认高某某家保姆江某某在家后,携带作案工具入室抢劫,并致江某某及其女儿方某某死亡。事后陈某某联系张某某载其逃离现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江某某共同生育四名子女,被害人江某某系二人之女;被害人方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女儿。周某某、江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814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19494元,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678.1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1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9428.1元。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丧葬费22489.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16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4705.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某、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指纹鉴定书、视频截图、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村委会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分工负责,入户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踩点、提供部分工具、接应陈某某逃离现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江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942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4705.5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将玉挂件1件、“大熊猫”牌香烟3包折价返还给被害人高某某。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SUZUKI”太子摩托车一辆及黑色联想TD10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只为陈某某提供盗窃线索、部分盗窃撬具,在案发后应邀载陈某某离开现场,没有与陈某某共谋抢劫,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某某和陈某某是预谋入室盗窃而不是入室抢劫,应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

被上诉人周某某、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间,上诉人张某某与陈某某(已死亡)共谋后,由张某某寻找作案目标、提供部分工具,二人经踩点,将位于张某某住宅附近的云霄县高某某家确定为抢劫目标,并约定利用借口骗开高家大门,进而控制保姆再进行抢劫,事后由张某某负责接应。同月11日晚6时许,陈某某经张某某确认高家保姆江某某在家后,当晚携带作案工具进入高家进行抢劫,并致江某某(女,殁年34岁)及其女儿方某某(女,殁年10岁)死亡,抢得玉挂件1件、“大熊猫”牌香烟3包等财物。当晚9时17分许,陈某某通过手机叫张某某到高某某家附近载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某、方某某均属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下午,朋友高某(高某某的儿子)等人联系不上他家保姆江某某,怕出意外,叫其拿着钥匙去看看。当晚6时许其从漳州赶到云霄县高某家,打开防盗门后,发现里面的木门虚掩着。进去后推开一楼卫生间门,发现江某某侧身倒在地上,双手被胶带纸粘在一起,头伸到塑料桶里,脸朝下。其退出大门外打电话给高某,并马上报警,等警察到后一起再次进入屋内,到三楼发现江某某的女儿方某某仰躺在客厅地板上,已死亡。

2、证人蔡某某、肖某某证言,证实其二人系云霄县公安局巡防中队协勤人员,2011年5月12日晚6时许,二人在巡逻时接到报警,跟随报警人进入案发现场,发现一楼卫生间内躺着一名被胶带捆绑的妇女,该妇女头伸到塑料桶内,到三楼发现一名女孩仰躺在客厅电视机前地板上。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2日下午,因联系不上云霄家里的保姆江某某,其叫吴某某拿家里钥匙从漳州赶回云霄查看。当晚6时许,吴某某打电话说江某某和她女儿被人杀死在家里。另证实案发后其发现三楼冰柜内的3包黄色熊猫牌香烟不见了;平时江某某有使用一个深褐色类似长方形带拉链的皮质手包。与张某某供述陈某某所抢赃物的内容相印证。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1日下午5时30分许,其拿买好的一双鞋到阿姨吴某某(高某某的妻子)家交给江某某,当时江某某骑着自行车载她女儿从外面回来。次日上午10时许起,其就联系不上江某某,到吴某某家也没找到人,晚6时许听吴某某说江某某和她女儿已死亡。

5、证人吴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高某某系吴某某的妹夫。高某某一家都在厦门居住,高某某位于云霄的房子由保姆江某某照看,吴某凤平时与江某某常有联系。2011年5月12日,吴某凤去找江某某了解吴某某交保险费的事,但找不到江某某,到江某某女儿方某某上学的小学寻找,有学生说当天方某某没来上学。

6、证人吴某已证言,证实其系高某某的邻居,经营家具店。2011年5月11日晚6时30分许,高某某家的保姆江某某找其帮忙修理高家二楼拜神的桌子,其赤脚上楼,当时江某某的女儿在二楼客厅小桌上写作业,其修理不足10分钟即离开。

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1日晚7时50分至9时许,其应安踏专卖店的店长要求,到云霄县安踏专卖店修理空调外机,有用梯子。当时其没有发现高某某家有何异常,当时高某某家的铁门关着,二楼亮着灯。与张某某供述案发当晚8时许出门时看到高家后墙有个人戴着电工帽架人字梯在修理空调的内容相印证。

8、证人高某群、戴某某证言,证实其二人是江某某的朋友,平时江某某使用一个深色带拉链的皮质小钱包。与张某某供述陈某某所抢赃物的内容相印证。

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高某某的妻子,江某某在其家中做保姆约有十来年,平时江某某有用一个深色软皮带拉链的钱包。案发前其家人搬到厦门居住,云霄家中由江某某照看,家中东西基本都搬走了,有一个其于20多年前送给女儿的浅绿色小玉坠放在四楼房间的床头柜没有带走,该玉坠用一条红绳子系住。与张某某供述陈某某所抢赃物的内容相印证。

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妹妹江某某于1999年和方某某结婚,2000年生育女儿方某某,离婚三四年来方某某跟江某某生活。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一同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出狱后从2003年开始与张某某有联系,张某某有时会到其经营的位于车站对面巷子里的迷信纸店泡茶。

1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原来既是工友又是邻居,2011年5、6月间,张某某向其借用切割机和电焊设备,他用切割机把二把螺丝刀手柄切断,将螺丝刀改制焊接成“T”型撬压工具,说是要作为撬压电控箱钥匙的工具。与张某某供述陈某某交给其二把螺丝刀叫其加工成“T”型撬具,后其到吴某某那里加工的内容相印证。

13、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张某某的妻子,2011年春节过后天气还未转暖时,张某某在龙岩监狱服刑时的狱友陈某某到家里找过张某某。其平时晚6时才下班,晚饭一般都是张某某做的,2011年5月11日的晚饭也是张某某做的。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某。

14、证人罗某某、罗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用二部手机。2011年春节时陈某某、罗某某夫妻到广东打工,住在广州罗某某妹妹罗某某的房子里,到4月底罗某某回江西老家呆了十多天,约5月十多号后回到长泰,陈某某也在同一天回长泰,当天又走了,说是要到广州取回行李,但后来他没取回来。5月间陈某某用手机打过罗某某电话,之后就无法联系上。

15、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吴某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辛是云霄县一幢6层楼的出租房房主,出租房由吴某辛、陈某某夫妻及其舅舅张某某三个人管理。陈某某还辨认出陈某某于2011年4月7日或8日登记入住402房,忘记退房时间。与张某某指认陈某某在云霄的租住处的内容相印证。

1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广州市天河区一出租房是其自建的7层楼房。2011年5月19日晚6时至20日8时期间,一男子(指陈某某)在该出租房的顶楼天台用其放在天台的毛巾,站上水泥水桶在铁架上上吊。该男子不是其房客,可能是从旁边的26号或30号楼跳过来的。

1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管理广州市天河区一出租房,30号楼与隔壁28号楼几乎贴在一起,未做隔离措施。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1)被害人江某某、方某某死亡案发现场位于云霄县高某某家,以及现场尸体、血迹及物品分布情况。高家一楼电控门、木门门锁和窗户未见明显的破坏痕迹,三楼杂物间冰柜内见一个标有“熊猫香烟”字样的黄色香烟空条盒,现场多处物品被翻动的痕迹。(2)陈某某死亡现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死者吊于楼顶天台晒衣架上,以及现场提取摩托罗拉手机及手机后盖(电池)等物的情况。与张某某供述与陈某某共谋以叫门方式入户抢劫及陈某某所抢赃物的内容相印证。

19、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根据张某某的身高,从张某某所描述的观察位置,可以清晰观察到高某某家中北侧窗户。能够与张某某供述案发当日接到陈某某电话后从其住处四楼窗户观察高家情况的内容相印证。

20、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云)公(医)鉴(尸)字(2011)第013、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江某某因颈部、口鼻部受外力勒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方某某因颈部受外力勒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1、漳州市公安局公漳鉴DNA(2011)第18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江某某左右手指甲内容物、右足背血迹、左小腿上血迹、左手大拇指血迹、小腿胶带上血迹、手上胶带擦拭物、一楼卫生间靠门口血迹、一楼卫生间后墙壁上血迹、一楼卫生间蹲坑后边缘卫生纸上血迹、一楼卫生间后侧阶梯边血迹、一楼卫生间蹲坑旁血迹为江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52×1019倍。(2)三楼尸体右侧纸团上斑迹、方某某颈部胶带擦拭物、肛门擦拭物为方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8.29×1019倍。

22、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DNA)字(2011)第68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及比对情况说明,证实:(1)案发现场二楼往三楼第七台阶右侧可疑斑迹为无名尸(陈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7335788×1019倍。(2)被害人江某某嘴上胶带末端为混合斑,其中不排除无名尸所留。

23、云霄县公安局公(云)鉴(检)字(2011)第001号物证检验法医学报告书,证实提取的江某某、方某某的阴道内容物均未检出精斑及精虫。

24、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刑)鉴(尸)字(2011)第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无名尸符合因生前颈部受缢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5、漳州市公安局(漳)公(刑)鉴(痕)字(2011)第046号指纹鉴定书,证实在广州天河区采集的无名男尸的指印与长泰县看守所于1994年9月24日采集的陈某某的样本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2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张某某扣押黑色“SUZUKI”太子摩托车一辆、黑色联想TD100手机一部、短袖T恤一件。

2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张某某手机和陈某某手机在案发期间相互联系情况。与张某某供述与陈某某通话情况相印证。

28、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某骑摩托车载陈某某离开,归案后指认相关地点以及在侦查阶段供述犯罪过程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与张某某供述作案后其骑摩托车载陈某某离开现场的内容相印证。

29、刑事判决书二份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1997年1月31日张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0年11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1994年9月25日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张某某与陈某某曾在1997年4月至2001年1月一起被关押于龙岩监狱二大队四中队。

30、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4月中旬,其在云霄遇到以前同在龙岩监狱服刑的狱友陈某某,二人交换电话号码,后二人频繁联系。5月初,陈某某提议盗窃云霄的有钱人,后二人预谋其找几个做假烟生意的头目家由陈某某去盗窃,约定事后平分财物。次日,其带陈某某看了其找的包括高某某家在内的四家房子。约过三天再次踩点之前,陈某某给其二把螺丝刀,叫其做撬锁工具,其根据陈某某讲的样式,在吴某某那里加工了二把撬具交给陈某某。经踩点,二人商量后认为,高某某家只有保姆在家较容易下手,并由其负责看保姆晚上什么时间在,保姆在家时由陈某某假装房主朋友骗开门进去抢,并约定抢完后等陈某某电话再来接他。5月11日晚6时许,陈某某打电话问高家保姆有没有在,其从住处四楼窗户望过去看到高家三楼亮着灯,就告诉陈某某保姆还在,其知道陈某某要动手了,问他打算怎么进去,陈某某说想叫门进去。当晚8时许,其出门到张某某家坐,等陈某某电话,出来时看到高某某家后墙有个人戴着电工帽架人字梯在修理空调。晚9时许,陈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后门的小巷里接他,后其骑摩托车载陈某某沿小路回到陈某某租住房。在租房内陈某某说看到有人在就去抢了,抢到保姆1000多元钱,并打开背包倒出里面的1000多元钱,一个镶着几颗钻石的类似金牌的东西、一块穿线的浅绿色玉石、三包黄色“大熊猫”牌香烟、一把螺丝刀、一把其原先加工的“T”型撬具、一圈胶带纸,还有一只女式棕褐色软皮带拉链手拿包。其分得500元钱、二包“大熊猫”香烟及玉石。后陈某某出门将作案时所穿的衣服、鞋子和那只棕褐色手拿包丢弃,并说他明天就离开云霄。次日,其得知高家的保姆和女儿被杀,就换掉手机卡,并丢掉那块玉石。其到案后辨认了骑摩托车载陈某某离开现场的监控录像截图;并指认了陈某某在云霄的租住房、其参与预谋、踩点、观察高某某家情况的地点、作案地点、抛弃陈某某作案时所穿衣物、皮鞋的地点及骑摩托车载陈某某逃离现场路线。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只为陈某某提供盗窃线索、部分盗窃撬具,在案发后应邀载陈某某离开现场,没有与陈某某共谋抢劫,以及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的理由。经查,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与陈某某先预谋盗窃,经踩点后与陈某某共谋利用借口骗开高家大门后实施抢劫,作案当天其在住处通过观察高家亮灯情况确认保姆在家,即告知陈某某,由陈某某入户实施抢劫。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门、窗未见明显的破坏痕迹印证了张某某供述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其与陈某某共谋抢劫的犯罪事实,原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正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分工负责,入户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某参与预谋抢劫,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参与踩点,提供部分作案工具,作案后接应陈某某逃离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作出判赔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家玲

代理审判员  詹昌裕

代理审判员  江爱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昌

抢劫  律师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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