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开平市某某局、开平市某某中学教育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860)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江中法立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梁桃波,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杨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开平市某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某某局、原审第三人开平市某某中学某某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某于1986年开始担任教师。自1996年9月左右入职开平市某某中学担任教师工作,职称是高级教师。黄某某在开平市某某中学任职期间,双方一直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根据开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6日所作出的开编字(2003)135号《关于批复开平市某某中学“八定”方案的通知》,开平市某某中学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直属开平市某某局管理。

2012年5月29日开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回复开平市某某局开计育函(2012)28号《关于某某中学黄某某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复函》界定:黄某某、吴某某生育第一个女孩,属非婚生育,后私自将小孩“过继”,又在隐瞒非婚生育的情况下生育第二个小孩,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属于超计划生育行为。2012年11月29日开平市某某局根据该复函内容作出开教(2012)31号《关于给予黄某某行政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以黄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给予黄某某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黄某某对该处分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开平市某某中学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直属开平市某某局管理。因此,开平市某某局作为开平市某某中学的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黄某某作出开除处分的法定职权。其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黄某某对开平市某某局作出的开教(2012)31号《关于给予黄某某行政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不服,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根据上述规定,黄某某对开平市某某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是申请复核或申诉。开平市某某局所作出的开教(2012)31号《关于给予黄某某行政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属于事业单位的内部人事关系处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1、开平市某某局属于行政机关,其对黄某某作出的开除公职的决定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该决定明显属于越权,严重侵犯了属下单位的行政管理权及黄某某的劳动权、财产权等,故开平市某某局对黄某某作出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法院不予受理的诉讼。

3、一审法院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开平市某某局作出开除公职处分决定时,所作出的处分并没有依据该《规定》,黄某某也没有作出属于该《规定》可处分的行为。

4、开平市某某局不具备解除属下单位员工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市县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粤办发(2001)6号)和《开平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文件精神,开平市某某局的主要职责如下:(1)贯彻执行国家某某方针、政策和法规,加强对学校的指导和检查监督:起草地方性的某某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2)编制全市基础某某事业发展规划,具体制定某某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3)负责某某督导与评估,检查学校执行国家规定和教学大纲计划完成情况。指导办学体制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4)指导分管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的德育、智育、体育、卫生、美育、国防某某、勤工俭学、教学仪器设备和电化某某工作。(5)组织和指导对分管范围的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某某科研、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等工作。(6)规划和管理某某行政干部队伍和教师队伍,加强校长和教师队伍建设。(7)负责市直中小学的基建投资、事业费预算分配和决策的审核。(8)协调有关部门搞好全市的成人某某、社会力量办学和民办学校的审批管理。(9)完成市委、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某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对于本案的性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已有明确的答复,具体详见黄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3《笔录》。

三、黄某某与开平市某某中学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到我国《劳动法》的保护,另外,《劳动法》属于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核开平市某某局对黄某某所作出的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时,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来认定,而开平市某某局作出上述处分适用法律不当,恰恰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故原审法院代开平市某某局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而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是属于人民法院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范畴,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作出公正的二审判决。

被上诉人开平市某某局、开平市某某中学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开平市某某局作出的开教(2012)31号《关于给予黄某某行政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是根据《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粤纪发(1998)19号)第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黄某某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

本院审查认为: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开平市某某局作出的开教(2012)31号《关于给予黄某某行政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本案属于某某行政管理纠纷。开平市某某局属于行政机关,黄某某是开平市某某中学聘任的教师而非开平市某某局的工作人员,属于开平市某某局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开平市某某局对黄某某作出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对外实施的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所规定的内部行政行为;开平市某某局的行政决定对黄某某的劳动权产生实际影响,黄某某对开平市某某局的行政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黄某某的起诉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应该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

在开平市某某局仅适用《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作出涉案处分决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超越行政机关具体适用法律范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认为黄某某对开平市某某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仅为申请复核或申诉,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属于审查范围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黄某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开平市某某局的行政决定是否越权、是否适当,属于后续审理、裁判的范围,在立案审查阶段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某某上诉主张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开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平惠

审判员  陈汉锡

审判员  吴健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少洪

行政诉讼法  行政管理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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