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1499)

广东省某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卫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杨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某某支公司。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瑞环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杨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4年2月27日,李某驾驶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自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某某市某某大道赤坎十里某某路口路段时,因借道未让行由胡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尾载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0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及谭某某以李某及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两案已审结。2014年7月7日,经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李某驾驶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197.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其伤残鉴定不合理,我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详见我司某已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二、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我司不同意赔偿,现提出如下几点意见:1、我司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赔偿金66180.10元不予确认。其计算标准有误,应该是32598.70元/年。我司对于原告伤残被鉴定为十级有异议,不予确认。2、伤残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中列明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2000元以内较为合适。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交强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我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3时30分,李某驾驶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自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某某市某某大道赤坎十里某某路口路段时,因借道未让行,与由胡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胡某、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0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原告谭某某以李某及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4年5月23日,本院分别以(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案及(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案作出了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胡某10620元、赔偿谭某某7416.4元。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尚余91963.6元(110000-10620-7416.4)。2014年6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粤J×××××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李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是蓬某区棠下镇人,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计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20×10%)。

2、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支付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依法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况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依法予以准许。

上述损失合计72197.4元,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72197.4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剩余数额91963.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1963.6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2197.4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2197.4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内容,本院就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的内容发函至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该所复函称: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附则5.1款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2、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第一条总则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常见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下称《标准》)有关颅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标准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并对此所作的补充与理解”。根据此总则说明,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的第4.9.1.a、4.10.1.a、4.7.9.e、4.8.10.e、4.8.10.f、4.9.9.g、4.9.9.i、4.10.10.g、4.10.10.i款均为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因而对其作出的相关补充与暂行规定。另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第3.1款规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躯体或精神功能障碍残情无其它对应条款适用时,可比照适用以下标准”。3、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第3.2.7.2款规定标准4.10.10.i,意思是说:只要伤情符合四肢六大关节内线性骨折,即可比照道标4.10.10.i款评定为十级伤残。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江门市司法局均未发布过《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的函》。5、本案中,被鉴定人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经行CT检查证实右桡骨远端裂纹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符合“关节内线性骨折”这一情形,故本所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照附则5.1款和4.10.10.i款规定,评定其损伤为拾级伤残是符合鉴定程序及规定的。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存疑的问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给予了较为合理的回复。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东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某某支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72197.4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某负担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某某支公司负担36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静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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