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潘某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4542)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634号

原告上海某某出版社读者服务部,上海市静安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号楼某某室(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哲,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晓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晓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出版社读者服务部与被告吴某某、被告潘某间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哲、被告吴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某、毕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上海某某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历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作出(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87号民事裁定,生效文书确定,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图书款及利润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2912.75元。嗣后,原告向金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某某公司无偿还能力,金山法院遂裁定暂时退出执行程序。

后在(2012)金执预字第727号案件中,上海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督促某某公司还款,其向金山法院提出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金山法院依法以(2013)金民二(商)破字第1-1号受理后,指定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但因管理人在办理接管的过程中,未接管到某某公司的任何资产,故不能清偿破产费用,也无财产可用来进行破产分配以偿还破产债权,且某某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也不愿意垫付相关费用,又由于某某公司提供的账册、财务凭证等资料不全,导致管理人不能对其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状况发表审计意见。综上因素,金山法院遂认为破产程序已无继续进行的必要,故作出(2013)金民二(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终结了某某公司的破产程序。

经查,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9日,被告潘某为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被告吴某某为公司的监事及实际控制人。某某公司经增资及股权转让,现实收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两被告。根据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出具的验资报告,某某公司已收到足额出资200万元,然而某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也不对相关财产进行申报,且也无法提供账册、重要文件资料等进行清算,直接导致了某某公司及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

综上,原告认为,保管公司的主要财产、会计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并积极履行破产清算义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高管及实际控制人的法定义务。进入破产程序后,某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也就是本案两被告未履行提供公司关键财务资料和缴纳破产费用的法定义务,由于两被告的消极不作为,导致某某公司的破产程序的终结,并最终损害某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42912.75元。(注:包括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图书及利润款合计542912.7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42912.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175469.4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两项诉请的实质为根据金山法院(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某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图书款及利润款和由此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要求本案两被告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予以承担。故两项诉请合并为一项,并撤回第二项诉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某某公司的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进入到执行程序,是因为某某公司没有财产故退出执行程序;第二、案外人某某公司向金山法院提出的对某某公司的破产申请,法院受理后指定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清算管理人,嗣后被告吴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经理和股东依法向管理人移交了某某公司的所有资料,包括公司的印鉴、财务账册等所有资料,并无任何隐瞒遗漏;第三、由于金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职权审查过某某公司并认为某某公司没有财产,故破产终结是正常程序,且在金山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破产程序无法继续的原因是无法收到破产费用,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出资人必须承担相应的破产费用;第四、关于某某公司财务账册缺失的问题,在案外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的时候,某某公司在没有与某某公司商量的情况下,擅自接管了合作经营场地,导致某某公司财产流失和财务账册遗失,故两被告只整理了一部分财务账册提交了破产管理人,账册和财务资料不全是事实,但原因在于原告的关联公司即某某公司。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多为原告的猜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87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某某公司欠原告542912.75元的事实以及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

2、某某公司章程、股份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验资事项说明,旨在证明:第一、两被告吴某某和潘某是某某公司股东,且潘某为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吴某某为公司的监事及实际控制人;第二,结合相关证据,某某公司至少应拥有价值350万元的净资产。

3、(2012)金执字第1069号执行裁定书,旨在证明某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导致退出执行程序,并说明两被告吴某某和潘某涉嫌转移资产,隐匿账册,造成某某公司资产严重流失的事实。

4、(2012)金执预字第727号执行裁定书、债权人破产申请书、(2013)金民二(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某某公司、两被告吴某某和潘某不履行法定义务,提供的账册、财务凭证等资料不全,导致破产程序被迫终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证明两被告吴某某和潘某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因。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退出执行程序的原因是某某公司确实无财产支付,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因在于破产企业无任何资产,且破产企业的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愿意垫付破产费用导致破产程序无进行的必要,并没有说是因财务账册的不全导致的终结。

两被告举证(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1427号判决书和该案的庭审笔录,其中上述判决书旨在证明某某公司曾与某某公司存在联营关系,故某某公司的一些物资存放于双方联营的场地,之后某某公司不仅仅单独撤场,还把某某公司的财产变卖掉的事实;庭审笔录则能说明某某公司的代理人承认了自行处置了财产的事实;综上两被告想证明财务账册缺失的原因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某某公司的行为所致,不是由于两被告原因造成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两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有过合作,但所谓的某某公司把联营财产做了处置的事实在判决书中也无法反映出来;对于庭审笔录,某某公司代理人仅称处理了书架和电话费、水电费,无法证明某某公司财务账册缺失是某某公司造成的。原告并认为,被告吴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高管,如果当时确实账册丢失应该选择报警,或向某某公司提出来,但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两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某某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核准注册成立,原股东为郑某某和汤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3年9月22日,郑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80%股份折合40万元转让于本案被告吴某某,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原公司所亏损额度由吴某某一并承担,自2003年9月22日后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收益和相关的法律责任均与郑某某无关”。2009年2月,某某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50万元,新增资本由股东吴某某认缴,变更注册资本后,股东是吴某某、汤某。相关验资情况说明显示,截止2009年2月6日止,某某公司已收到吴某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150万元。2009年2月12日,汤某与本案被告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5%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于潘某。同年2月19日,某某公司又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同意股东吴某某将持有的某某公司90%股权转让给潘某。

2、2011年3月9日,金山法院作出(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因本案原告与某某公司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判决某某公司向本案原告支付图书款及利润款合计542912.75元;嗣后,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故2011年5月12日,一中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某公司撤回上诉。因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本案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金山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3月27日,金山法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1069号执行裁定书,称“本案在执行督促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工商局、税务局以及银行、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1年至今均无销售收入发生。另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申报线索,经核实发现被执行人享有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到期债权款218159.16元,本院依法裁定并提取了上述款项。另查明,从2011年2月至同年8月我院陆续受理了李晓斌等七人涉及上海某某图书有限公司的欠薪申请执行案,总申请执行标的达三十五万余元。上述提取上海某某图书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18159.16元,除发还给申请人垫付的诉讼费用7135元,扣除本案执行费用7829元外,其余均优先清偿给上海某某图书有限公司的职工欠薪案。至此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本案告知申请人,本案现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暂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

3、2013年6月8日,某某公司债权人某某公司向金山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某某公司破产清算以偿还相关债务。嗣后,金山法院作出(2013)金民二(商)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2013年11月20日,上海某某图书有限公司管理人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由于上海某某图书有限公司无任何资产可支付破产费用,且上海某某图书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册、财务凭证等资料不全,导致不能对其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状况发表审计意见,请求本院终结上海某某图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金山法院基于上述情况认为“管理人在依法办理接管过程中,未接管到上海某某图书有限公司的任何资产,且破产企业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愿意垫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已无继续进行的必要”,故裁定终结了某某公司的破产程序。

4、本案庭审中,本院在向两被告询问“向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财务账册材料是否齐全”时,两被告称“我们当时提交的财务账册材料确实不齐,我们也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遗失情况和原因”。两被告所称的情况说明即“关于上海某某图书有限公司财务账册缺失情况的说明”中两被告陈述“2010年11月24日,在上海某某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吴某某都不在场的情况下,上海某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强行单方撤场,吴某某赶到现场时,办公室门已被撬开,全部卷柜被撬开,财务账册和财务其他凭证散落一地,收废品的人抢着装袋子。吴某某抢回了部分财务账册和其他财务凭证,导致2005年至2010年的财务账册丢失和部分其他财务凭证缺失”。

5、另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金山法院作出(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在该案的判决本院查明部分载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公司人员发手机短信,告知被告方吴某某,要求被告方物品在11月23日前取走,24日起退租”。“关于第二项原告单方撤场所涉的被告财产权益和第三项变更财产书架设备款的问题,现有证据反映当时原告单方撤场时双方的联营财产只有变卖的书架设备款……”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在法院询问“原告方处理了哪些事件”时,原告代理人陈述“是我们单方处理了书架以及后来产生的电话费和水电费”。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两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应证据,某某公司“2005年至2010年的财务账册和部分其他财务凭证”于2010年11月即已遗失,两被告虽举证认为相关遗失系某某公司造成,但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并未确认这一事实,退一步讲,即便两被告所述遗失原因属实,与本案原告亦无关联。两被告抗辩称金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职权审查过某某公司并认为某某公司没有财产,故破产终结是正常程序。但本院认为,若无账册遗失在先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尚可推定某某公司的财产于退出执行程序时即已被执行完毕。但查明的事实是金山法院作出退出执行程序的时间晚于两被告账册遗失时间,基于上述情况,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实难采信。基于两被告遗失账册在前、退出执行程序在后,之后的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上海某某图书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册、财务凭证等资料不全,导致不能对其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状况发表审计意见,请求本院终结上海某某图书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两名被告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因遗失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成立。原告作为某某公司债权人主张两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被告潘某应对上海某某图书有限公司因(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270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所负债务(本金人民币542912.75元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原告上海某某出版社读者服务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14.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小艳

破产  执行  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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