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9阅读量:(3341)

上海市浦东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844号

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琦,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庭,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哲,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琦和李庭、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担任原告的人事部经理,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2014年3月31日至4月10日被告申请休婚假11天。在婚假结束后,被告未按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交病假手续及凭证,在未经原告批准病假的情况下,连续恶意以休病假方式不上班,累计旷工达25个工作日。原告书面发函催促被告上班,被告继续恶意旷工,原告因此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64.54元、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69.15元、婚假福利1,000元、2014年4月病假工资2,405.45元和2014年5月工资差额4,175.72元。

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处分被告及解除原告的依据;

3、2014年5月份被告的考勤资料,2014年5月26日被告提交的请假单、病假证明单、2014年3月25日请假单,2014年4月26日请假单,2014年4月25日病情证明单,2014年4月11日请假单、病情证明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旷工达25天以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

4、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原、被告结清所有费用,原告不发放被告旷工期间的工资;

5、关于员工张某请假处理的通知,EMS快递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证明原告已将被告请假未获公司批准事实告知被告,及被告继续旷工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但原告以发放报销款方式每月发放被告5,000元,因此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被告按照正常请假手续将请假单及病历证明等递交给原告,原告对此并无任何反对,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关于年休假以及婚假福利,由于请假程序合法,年休假工资应当支付,原告以被告未置办酒席而拒绝支付婚假福利的理由不成立,亦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3年;

2、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

3、被告和公司员工董某、财务竺某聊天记录;

证据2、3证明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工资9,000元,其中包括4,000元工资和5,000元避税工资;

4、病情证明单、就诊记录、快递底单、被告与原告总裁应某某、董某往来的电子邮件、被告与应某某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病假工资,被告履行了正当合法的请假手续;

5、婚假单、被告与董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婚假福利1,000元;

6、关于员工张某请假处理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底单、查询记录单、离职交接表、离职申请书,证明原告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

7、2014年7月16日的仲裁庭审笔录。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中的病情证明单、就诊记录、快递底单、证据5中的婚假单、证据6中的关于员工张某请假处理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底单、查询记录单、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中被告与原告总裁应某某、董某往来的电子邮件、被告与应某某的短信记录及证据5中被告与董某的聊天记录,因该部分证据属于电子数据证据,未经公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离职申请书,因该申请书的填写时间为劳动关系解除后的2014年6月5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的岗位工资为每月4,000元等。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连续旷工3天以上及一年内旷工累计达6天以上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000元;2、支付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66元;3、支付婚假福利1,000元;4、支付2014年4月病假工资3,186元;5、支付2014年5月工资7,635元。2014年8月12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64.54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69.15元、婚假福利1,000元、2014年4月病假工资2,405.45元、2014年5月工资差额4,175.72元。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自2014年3月31日至4月10日请假单,向原告申请休婚假,原告予以同意。2014年4月11日上海市普陀区某某保健院为被告开具自2014年4月11日至4月25日休息的《病情证明单》,同一天被告向原告提交上述日期病假的请假单,原告以被告请假手续不全为由,书面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请假申请。2014年4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某某保健院为被告开具自2014年4月25日至5月9日休息的《病情证明单》,次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上述日期病假的请假单,原告仍以被告请假手续不全为由,书面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请假申请。2014年5月26日上海中医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为被告开具自2014年5月26日起建议休壹周的《病假证明单》,同一天被告向原告提交自2014年5月26日至5月30日的请假单,原告仍以被告请假手续不全为由,书面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请假申请。2014年5月12日至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出勤工作。

再查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被告报销款4,000元、报销款10,000元、报销款10,000元、报销款5,000元、报销款17,471.26元。

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4月工资1,977.01元、2014年5月工资1,977.01元。

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关于“薪酬构成”规定为:员工现金年收入包括工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员工手册》中关于“病假”规定为:病假须凭医院出具的就诊及病假证明,无医院证明的一律视为事假……员工提交病假证明时,应当提供社保就诊范围内医院的挂号证明原件和病假证明原件、以及就诊记录原件作为病假依据。《员工手册》关于“劳动纪律”中的“严重过失”规定为: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无故旷工累计达六天(含六天)以上者,系属于严重过失情形之一,员工将被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婚假福利1,000元。原告和被告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185元。原告表示如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的,对裁决书确定需补发被告2014年4月病假工资2,405.45元和5月工资差额4,175.72元无异议;并确认如需补发2014年4月和5月工资差额的,对裁决书认定的被告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588.18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3月31日至4月10日申请休婚假并经原告批准同意休假。自2014年4月11日至4月25日、2014年4月25日至5月9日和2014年5月26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持有相关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被告虽未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向原告提交医院的挂号证明以及就诊记录等原件作为病假申请依据,其请假手续不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存有瑕疵;但上述期间被告确实处于病假状态。原告以被告的病假申请未得到批准,认定被告于上述时间未上班行为构成旷工,并以此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9,000元,其中包括了原告以报销款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5,000元;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知,原告以报销款转账发放被告每月5,000元的方式具有连续性,原告虽否认该款不属于工资部分,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报销款,系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出差发生的差旅费或为原告购买物品等而支付的报销费用,因此本院可以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的每月工资为9,000元。基于原告表示如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的,对裁决书确定需补发被告2014年4月病假工资2,405.45元和5月工资差额4,175.72元无异议,以及确认如需补发2014年4月和5月工资差额的,对裁决书认定的被告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588.18元无异议的表述意见,原告应按照被告相应工作年限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64.54元,支付被告2014年4月病假工资2,405.45元、2014年5月工资差额4,175.72元。原告和被告对原告应支付被告休假工资和婚假福利达成共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185元和婚假福利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64.54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14年4月病假工资2,405.45元、2014年5月工资差额4,175.72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婚假福利1,000元;

四、原告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年休假工资1,185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密

简易程序  劳动合同  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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