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与上海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1670)

向某某与上海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谢民一初字第01118号

原告:向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崔旭,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国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某某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铝业公司”)、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旭、裴国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某某诉称:2013年9月10日刘某某与上海某某铝业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了淮南某某项目工程11、12、13号楼建筑门窗安装施工协议。自己受雇于刘某某,在该工程中从事建筑门窗安装工作。2013年12月29日,自己在该工地上装卸铝合金门窗材料时摔伤。刘某某、刘强将自己送往淮南市东方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住院治疗30天。此后经多次与上海某某铝业公司及刘某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均无结果,现其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某某铝业公司、刘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5374.88元,伤残及三期待鉴定后另行增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向某某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为要求上海某某铝业公司、刘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42580.88元。

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工程建筑门窗安装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上海某某铝业公司淮南某某项目部与刘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证据3、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其在装卸工作中摔伤致使身体受伤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医药费票据,证明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上海某某铝业公司档案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已构成十级残疾、三期评定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证据7、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280元以及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上海某某铝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向某某诉状所述情况属实,其愿意赔偿,但是向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无经济能力承担。刘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对于向某某提交的证据,刘某某经质证认为:向某某所提交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在向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174.88元均由自己垫付的,向某某未付医药费用。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向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信息、证据3、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据5、上海某某铝业公司档案信息、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7、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工程建筑门窗安装承包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虽是复印件,但刘某某在庭审中对于签订协议的情况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医药费票据,刘某某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由其垫付,向某某在庭审中对此情况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刘某某与上海某某铝业公司某某项目部于2013年9月10日关于淮南某某工程11、12、13号楼的建筑门窗安装工程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上海某某铝业公司淮南某某项目部将该安装工程发包给刘某某施工,且该协议上加盖有上海某某铝业公司淮南某某项目部专用章。向某某受雇于刘某某从事该工程的门窗安装工作。2013年12月29日,向某某在该工地上进行装卸铝合金门窗作业时从运输车辆上摔下受伤。刘某某等人将向某某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并进行了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0天,其间刘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4174.88元。在审理过程中,向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9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向某某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和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向某某根据鉴定意见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上海某某铝业公司、刘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3174.88元、误工费70200元、护理费17272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142580.88元。

另查明:向某某系农村村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某某乡某某村16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2、向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向某某受雇于刘某某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刘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建筑门窗安装工程,无法保证受雇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其在雇佣向某某从事门窗安装工作中,也未尽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义务,其对向某某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向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装卸门窗与门窗安装工作具有关联性,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但因其在装卸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其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刘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向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例。另上海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淮南某某11、12、13号楼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刘某某,其应与刘某某对向某某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向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向某某从事雇佣活动遭受损害造成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3174.88元,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14174.88元以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为18539.9元(23174.88元×80%),但刘某某在向某某住院期间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4174.88元,故该费用应予扣除,医疗费为4365.02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70200元,因其未提供误工费用证明,也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其所从事的职业为建筑业,故本院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4677元的标准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期39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确定为38189.65元(47737.06元×80%);3、护理费17272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相佐证,本院按照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为护理费13817.6元(17272元×80%)、营养费2640元(33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00元×80%);4、交通费800元,其中因进行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剩余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每天5元标准并按住院30天计算为150元,交通费合计为650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为520元(650元×80%);5、残疾赔偿金16654元,因向某某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其要求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按责任比例确定为13323.2元(16654元×80%);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要求过高,结合其受伤情及过错程度等综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向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8575.47元。对于刘某某提出向某某部分诉求过高的辩解,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提出无经济能力承担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某某后续治疗费4365.02元、误工费38189.65元、护理费13817.6元、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33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575.47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1415元,被告上海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1737元;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1023.5元,被告上海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1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  徐道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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