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洪某某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28阅读量:(2521)

黄某某、洪某某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二审

刑事裁定书

(2014)六刑终字第00216号

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园林绿化,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辩护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辩护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辩护人王成军,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县。被告人熊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苗木种植工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上述九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上述九被告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周某、熊某某、熊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六金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周某、熊某某、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六安市某某汉墓王陵墓地"高大墩"陵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系六安汉代王陵区其中的一处王陵墓地,六安汉代王陵区系国务院核定并公布的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十二五"期间重要大遗址保护项目库的150处重要大遗址之一。

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熊松枝等人在江西省九江市通过媒体、网络了解到六安市汉代古墓王陵区相关信息,遂萌发了前往六安市盗掘古墓发财的念头。

2013年国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熊某某等人先后两次来到六安市某某汉墓王陵墓地“高大墩”陵踩点,了解高大墩陵地理位置及有关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熊某某等人返回江西省九江县后,熊某某随即联系了另一出资人郭某某参与,其后郭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并由李负责对古墓的探测及联系爆破人员邱某某,该伙人并对盗掘后的利益分成进行了商谈。为盗掘古墓,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等人在九江县购置了水泵、电锯、电线等工具,被告人熊松枝从网上购买了洛阳铲,同时邀约被告人熊某某、熊某某参加,被告人郭某某邀约了被告人周某参与。

2013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在被告人熊某某提供的老宅内,用硝酸铵颗粒、锯末和柴油按一定比例配置好炸药。当日下午,九被告人携带洛阳铲、电锯等盗墓物品分驾二辆车赶往六安市。当晚,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李某某、邱某某来到汉代王陵区高大墩陵北墩,携带金属探测仪在墩顶探测,发现有金属信号反应,随后被告人返回宾馆。当夜九被告人住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涉案车辆及电线、电锯、洛阳铲、炸药等作案工具。

原判根据物证洛阳铲、铁锹、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汽车车票、扣押清单、六安金凤凰宾馆住宿收据、国务院、国家文物局有关文件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证人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熊松枝、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周某、熊某某、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周某、熊某某、熊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私自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在实施犯罪中起策划、组织、出资等作用,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系应邀参与,虽不属主犯,但为盗掘古墓提供探测、爆破等技术手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周某、熊某某、熊某某系应邀参与,在本案中起一般性辅助作用,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现再次犯罪,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虽当庭表示认罪,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不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尚处于犯罪预备阶段,比照既遂犯,对九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本案扣押在案的两辆汽车系九名被告人至六安的交通工具,不是实施盗掘行为的专属工具,不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洪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熊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六、被告人邱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七、被告人周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八、被告人熊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九、被告人熊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十、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案发当晩已表示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上诉提出:在尚未正式实施犯罪时,放弃犯罪,应定性为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熊某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妥;原判量刑明显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建议二审法院对熊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上诉提出: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并非主犯,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悔罪表现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邱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受邀约来参与盗墓的,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很小,属于从犯;同时系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结果,应当免除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在本起案件中所起作用非常小,要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且主动坦白,能认罪、悔罪,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受邀约来参与盗墓的,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很小,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拘役或者管制。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周某、熊某某、熊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周某、熊某某、熊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私自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上诉人等盗掘的系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应在相应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上诉人黄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在实施犯罪中起策划、组织、出资等作用,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某某、邱某某系应邀参与,虽不属主犯,但为盗掘古墓提供探测、爆破等技术手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上诉人周某、熊某某、熊某某系应邀参与,在本案中起一般性辅助作用,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熊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再次犯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某、洪某某、熊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一审虽当庭表示认罪,但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不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九上诉人人的行为尚处于犯罪预备阶段,比照既遂犯,对九上诉人均予以减轻处罚。本案扣押在案的两辆汽车系上诉人熊某某、郭某某本人所有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原判关于此节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洪某某、邱某某辩称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各上诉人均不具有自动停止犯罪的事实,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某、熊某某、郭某某辩称其并非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黄某某、熊某某、郭某某三人在实施犯罪中起策划、组织、出资等作用,认定系主犯,系根据黄某某、熊某某、郭某某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作出的认定,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邱某某、周某、熊某某、熊某某辩称其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本山

审 判 员  左养靖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婉

刑事犯罪  古墓  遗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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