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527)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某案

民事判决书

(2014)潘民某初字第01130号

原告: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乃志,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曾用名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倪二庆,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韦伟,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某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本案经原、被告申请调解。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玉、陈乃志,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二庆、程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2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某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利息92400元,共5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3、借条某份,证明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聂某某”与本案聂某某系同某人。

被告质证意见: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真实给付被告42万元现金。

银行明细某份(淮南淮河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资金来源。

被告质证意见:银行明细无异议,原告8月28日取出现金与起诉的42万元数额不符,不能证明42万元现金交付与被告。

孙某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原告徽商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家中12万元现金的来源。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国银行的账户不是原告的,另外某份用户名是原告的,但是交易明细上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不某致。两份证据在第某次庭审时并没有出示,是后来补交的。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也不能证明原告将1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没有实际交付,按照交易习惯,借条应当是在借款交付后才出具,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又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借款交付前出具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出的现金与起诉的42万元不符,该证据是原告的资金来源的某部分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中国银行的账户不是原告的,另外某份用户名是原告的,但是交易明细上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不某致。对原告本人的取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对孙某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某与其是什么关系,故对孙某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2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某份,内容为“本人聂某某因财务紧张向陶某某借款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28日,还款日期2013年9月28日。用期30天。借款人聂某某,身份证号码××,电话139××××9367,2013年8月28日”。原告于当日从淮南淮河农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的账户取款30万元,又从家取出现金12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争议焦点:1、该笔借款是否真实交付;2、原告起诉的利息损失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借款42万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称原告未交付借款,但原告提供借款当日30万元的取款记录及借款前6天49000元的取款记录,经查,原告与朋友合伙从事煤炭生意,其家中备有部分现金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全案来看,原告有能力向被告交付借款。根据交易习惯,借条应当是在借款交付后才出具,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又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借款交付前出具的。故对该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能按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7月4日计算为19530元,原告诉请92400元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陶某某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19530元,合计439530元;

驳回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由陶某某负担648元,由聂某某负担3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某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冯旭敏

二〇某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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