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王某与淮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383)

李某、王某与淮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濉民一初字第03685号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相山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倪某某,淮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李某、王某诉被告淮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淮北某某公司)、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王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淮北某某公司、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王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倪某某因经营需要向两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其中李某150000元、王某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利率为月息1.8%,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本金和利息总额的0.05%每日分别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在采取法律手段维权时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办理产权等一切费用。同时,被告将位于濉溪县某某路西侧沱河路南某某商城商铺****号房产在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利息偿还到2014年3月5日,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未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43200元及违约金9360元,总计352560元(利息、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李某、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及约定情况。2、借据、收据及汇款凭证。证明李某、王某向淮北某某公司提供借款的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淮北某某公司用房屋抵押给李某、王某确保债权的实现。4、律师费发票。证明李某、王某支付律师代理费情况。

倪某某、淮北某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王某所举证据1中与抵押担保有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他内容及证据2、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所举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30日,淮北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向李某、王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8%,满一个月结付利息一次。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本金及利息总额的0.05%每日分别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11月5日,以王某名义向淮北某某公司指定的朱某某账户提供借款300000元(李某150000元、王某150000元),淮北某某公司向王某出具了收款300000元的收据。借款后,淮北某某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5日。后经李某、王某催要,淮北某某公司未予还款。

另查明:李某、王某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淮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向李某、王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李某、王某与淮北某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淮北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李某、王某要求淮北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偿还利息及违约金相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倪某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系职务行为,故对李某、王某要求倪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王某借款3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淮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某、王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元,减半收取3317元,由被告淮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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