芈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264)

芈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相民一初字第00794号

原告:芈某(曾用名米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汪锋,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芈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芈某诉称:张某某于2013年7月7日向芈某借款4万元,于2013年7月24日借款9万元,对于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张某某对借款9万元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3年9月底,对于借款4万元尚余5400元未支付。芈某向张某某要求还款时,张某某不予还款。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张某某支付芈某借款本金 9万元、利息81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未完全支付前继续计算);案件受理费等由张某某负担。

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二张,证明张某某向芈某借款4万元、9万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明芈某向张某某 支付的9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及部分款项的来源;3、淮北市招收集体所有制个人审批表、1999年企业职工套改工资标准升级审批表,证明芈某 参加工作曾使用芈某、米某的姓名;4、短信,证明张某某发给芈某的短信内容中使用米某作为姓名。

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芈某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其所举1号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向其出具9万元的借条取代4万元的借条,不能证明先后借款13万元。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13年7月7日之前及当日向芈某借款3.9万元,于当日向芈某出具4万元借条。2013年7月24日,张某某再次向芈某借款,加 上前期的借款3.9万元,张某某向芈某出具9万元的借条。后张某某按照月息1分5厘偿还芈某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9万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向芈某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张某某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芈某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芈某催要借款的合理期限内,张某某理应予以归还。芈某要求张某某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本院予 以支持。芈某诉称张某某另欠其5400元,但未出具借条,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芈某在诉讼中自认张某某已偿还部分利息,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芈某借款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从2013年10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芈某负担13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3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中杰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敬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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