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390)

王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含民一初字第00643号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含山县新华书店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程新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贤柏、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严重不合,无法正常交流沟通。原告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力,尤其是在下岗后,承受较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负担,被告理应对原告多理解关心,然而被告缺乏夫妻间起码的相互扶助意识,在原告为养家糊口多次意外受伤需要照顾的情况下,对原告漠不关心,在女儿的婚事上更是毫不尊重原告,直接排除原告及家人的参与,甚至在分居期间被告还将家中门锁更换,使得原告有家不能回。被告的种种做法,导致双方感情非常淡漠,令原告十分寒心,彻底对婚姻绝望,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持续长时间分居,期间感情仍然毫无改善缓和迹象,原告认为双方婚姻生活感情基础差,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婚姻名存实亡,令原告不堪忍受,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含山县某某镇望梅社区某某西路241-8号的房屋一套,价值约15万元)。

张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也没有如实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处一年后才结婚的,并非互不了解。原告每次外出做事,被告总是将原告生活安排妥当,给与关心与照顾。关于女儿的婚事,她们是自由恋爱,被告无法左右。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张某于1989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初,两人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双方因女儿的婚事产生分歧意见,未能进行良好沟通,王某某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女儿婚事产生分歧,未能进行良好沟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要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加强沟通、相互包容,是能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程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兼)书记员  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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