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某某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7阅读量:(1856)

安徽省巢湖市某某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某某开发区某某街道汤某某行政村某某村,组织机构代码59428056***-3。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某某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民营某某园新区亚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内,组织机构代码691**4-5。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巢民二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庆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治能、陈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安徽省巢湖市某某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口头协商,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纸板,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某某公司分17次向某某公司提供价值60228.41元的纸板。上述货款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7月25日某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某公司给付货款60228.41元。

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其要约内容,虽收货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成立,故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并要求某某公司赔偿损失15057.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某某公司应按照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价值,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价款为60228.41元没有异议,故某某公司诉讼要求某某公司给付货款60228.41元,予以支持。合同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除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依法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某某公司分17次向某某公司提供货物,是履行合同给付货物的义务,某某公司辩称供货行为是对其要约的承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双方约定以某某公司的发货行为作出承诺,但某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反映了纸板的品名、尺码、数量、单价等,某某公司收货确认,现辩称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某某公司对纸板材质的明确要求,并认为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不予采信。另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对某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某某公司货款60228.41元;2、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元,合计74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调查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某某公司首先向某某公司发出要约邀请即报送纸板报价单,某某公司据此发出要约,某某公司送货行为是根据某某公司向其发出要约之后的承诺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之后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的纸板报价单显示了各类纸板的克重,某某公司也对纸板克重提出了相应要求,然而某某公司作出承诺行为的送货单上没有标明纸板的强度与克度,显然是对要约做出了实质性变更,应当视为新要约,更不能视为合同成立之后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原审判决认为某某公司的收货行为是对某某公司承诺的确认,是错误的;某某公司应当对合同是否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为了使本案纠纷得以解决,也为某某公司的利益考虑,某某公司被迫将不符合要求的纸板降价处理,仍然产生较大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减少给付某某公司款项2万元。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已收到,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供货行为系承诺,没有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出售的纸板,某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某某公司出售的纸板质量和数量符合约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某某公司签收的某某公司送货单上载明有品名、数量和单价,因此某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送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庆农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陈 思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鲁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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