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苏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3896)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青刑初字第1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辩护人赵凤英,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

辩护人罗宝贵,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

辩护人史明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苏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凤英、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宝贵、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某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苏某某的供述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报案书,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陈某某、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苏某某通过网络购买某某速递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金刚系统账号,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非法进入该系统并利用“cookie”劫持的方式绕过金刚系统权限认证,编写代码置于其控制的“fadanla”网站中,从某某公司金刚系统内部爬取快递单信息予以出售,违法所得人民币40余万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某某公司金刚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两辩护人还分别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从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系“fadanla”网站经营者,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系网站员工。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经被告人苏某某决定,其伙同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通过网络购买某某公司金刚系统账号,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非法进入该系统并利用“cookie”劫持的方式绕过金刚系统权限认证,编写代码置于其控制的“fadanla”网站中,从某某公司金刚系统内部爬取快递单信息予以出售,违法所得人民币4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苏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某、苏某某、黄某的证言笔录,某某公司报案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某某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三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某某公司金刚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孟某某、苏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和认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某某、苏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从犯、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孟某某、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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