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572)

上海市青浦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755号

原告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卫林、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月1日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练塘镇某某路、某某路处,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A226N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某某币(以下币种均为某某币)87,7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6,37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31,143.10元、陪客椅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律师费7,5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25,000元,总计130,265.1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自行聘请律师,故不同意全额承担律师费,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陪客椅费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9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瓶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练塘镇某某路、某某路路口处,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A226N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5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至医院复诊。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报告,原告吴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1,578.60元,扣除伙食费198元,计31,380.60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付25,520.6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和自费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702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每月1,820元计算180天为10,92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6、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105天为4,2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9、车辆维修费,被告刘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900元,要求在本院中一并处理,本院应予以准许。

10、鉴定费2,300元;

11、律师费,本院酌定3,000元;

12、陪客椅费7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律师费发票、户籍资料;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争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根据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赔付范围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维修费合计142,912.6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和陪客椅费合计5,370元,其已垫付医药费25,520.60元和修车费900元,实际多支付21,050.60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某损失142,912.60元;

(执行中,原告吴某某应于收到上述赔付款之日返还被告刘某某21,05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5.30元,减半收取计1,452.65元,由原告负担84.0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6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诸文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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