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开平市某某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644)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某某过滤器材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莲,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某某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某某商贸城某某街2、4、6、8、10、12、14、16、18、20-37、39、41、43、45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冯某某诉被上诉人开平市某某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一审诉称:某某公司、冯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6月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QQ或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购货及对账,某某公司以快递方式送货,冯某某按照约定时间通过银行向某某公司汇款。截至2013年7月,冯某某尚欠某某公司货款110501、72元,但冯某某未按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将该货款汇至某某公司指定账户。为维护某某公司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冯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10501、72元及违约金27625元;2、冯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来某某公司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109728、54元,并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请。

冯某某一审辩称:一、某某公司和冯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的合作关系于2013年初已经结束。二、冯某某订货是通过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而非某某公司所称通过QQ或电子邮件方式采购。三、某某公司诉请的货款不存在,冯某某没有收到该批货物,故不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系东莞市某某过滤器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的经营者,某某厂从2010年开始向某某公司采购聚丙烯滤芯等货物。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厂以电话或QQ方式订货,某某厂则主张以书面订单形式订货,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均确认是某某公司将货物交由快递或物流公司送至某某厂指定地点,快递或物流公司送货后将某某厂签收的送货单交回某某公司。此外,某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结算金额为送货单金额加收6%的税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货款的20%,但均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送货单显示送货金额2013年4月计16038、1元、5月计75437、3元、6月计12765元,合计104240、4元,送货单“客户收货人(签章)”处有“李’S”字样的签名,某某公司称签名的是冯某某的妻子。冯某某称其妻子姓李,但送货单上签名的不是其妻子,且每份送货单上“李’S”的签名字体明显不同。某某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存根联)及东莞市某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快递)出具的《送货证明》显示,某某快递于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为某某公司快递送货,货物送到某某厂,所有货物均由某某厂收妥,并列明送货单与快递单的对应性。某某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开平市沙冈某某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货运)出具的《送货证明》,该证明显示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29日送货单所对应的货物是由某某公司委托某某货运送货的,送货人是关伟其,所有货物由某某厂收妥。另,某某公司提交了两份购货单位名称为某某厂、销货单位名称为某某公司、货物名称为滤芯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编号为17095834,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金额为17000元;另一份编号为11906071,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金额为79963、54元。冯某某确认对该两份发票已进行税款抵扣,但认为该发票是与本案无关的款项,对此,冯某某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称两份发票分别对应的是2013年4月及5月的货款,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加收了某某厂6%的税费,将送货单显示的2013年4月、5月送货金额加上6%的税点所得金额四舍五入后与发票上显示的金额一致。某某公司主张已开具发票的2013年4月及5月货款按发票含税金额计算,未开具发票的2013年6月货款按送货单金额计算。送货单与快递单对应情况及送货金额见下表:

送货日期送货单编号金额(元)某某快递单号/某某货运2013年4月2日00010464408007124410932013年4月17日00010746815、68007789071802013年4月19日00023236758007789074232013年4月26日00012168107、58007789077734月货款合计16038、1(增值税发票17000)2013年5月5日00016404441、88007789189842013年5月7日000167713867、5某某货运2013年5月8日00016871237、58007789192052013年5月13日000178529205某某货运2013年5月15日00017979908007789194042013年5月25日00000158672、5某某货运2013年5月28日000004015870某某货运2013年5月29日00000461153某某货运5月货款合计75437、3

(增值税发票79963、54)2013年6月8日000018155208008453194332013年6月19日000024972458008453188956月货款合计12765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快递单、送货证明、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冯某某是否拖欠某某公司货款。首先,双方未采取书面方式订立合同,双方确认在长期交易中会采用由某某公司委托快递或物流公司将货物送至冯某某指定地点的送货方式。故某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是通过快递或物流的方式向冯某某送货,冯某某确认收货后由快递或物流公司将随货送货单交回某某公司的送货方式,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某某快递和某某货运均出具书面《送货证明》证明于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为某某公司向某某厂送货,货物均被某某厂签收,并能够指出送货单和快递单的对应性。该《送货证明》及对应的送货单、快递单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向冯某某送达案涉货物的事实。最后,双方确认交易的内容为滤芯。冯某某确认收到了某某公司开具的两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税款抵扣。发票的货物名称、出具时间及金额(含税)都能与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案涉2013年4月及5月的货款情况一致,在冯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发票所载事项及金额与案涉货款无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送货单、快递单、《送货证明》及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某某公司的主张,证明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通过快递或物流方式向某某厂送货。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结算金额以送货金额加6%的税点计算,未举证证明,但由于其中2013年4月及5月的货款,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厂出具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应以发票所载金额计算,即2013年4月17000元、5月79963、54元。2013年6月的货款以送货单金额计算为12765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09728、54元。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冯某某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案涉货款均已届清偿期,故冯某某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728、54元。某某公司减少诉请货款金额及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9728、54元。若冯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62元,由冯某某负担24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612元。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送货证明》及对应的送货单、快递单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向冯某某送达案涉货物的事实是错误的。1、按照快递操作流程,快递公司应当要求收件人签收,将经收件人签收的回单收回保存。从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某某快递》也可以看出其表格亦设计有“签回单”及“回单号”,亦充分证明某某快递公司交付后会将经收件人签收的回单联取回保存。而本案某某公司只提交了快递单存根联,只能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了快递公司,而快递公司必须凭收件人签收的快递回单方可证明其将相应货物已交付给收件人的事实。而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明显是给自己作证的行为。因此,快递单存根联加快递公司的《送货证明》没有形成证实收件人已经收到相应货物的完整证据链。2、关于“送货单和快递单的对应性”问题,不排除某某公司与快递公司为诉讼需要而故意编造的虚假证据。经冯某某把某某公司提交的某某快递单号逐个输入某某快递追踪查询结果均显示为空白,充分证明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某某快递单是为诉讼而编造的。况且在某某快递没有提供诉讼证明其与某某快递之间的关系之前,某某快递提交的证明更没有证明力。3、按照法院认定的“冯某某确认收货后由快递公司或物流公司将随货送货单交回某某公司的送货方式”,某某公司欲证明其向冯某某履行了送货义务,还必须提交经冯某某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而原审判决在冯某某明确否认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既不针对送货单的签名是否为冯某某工作人员所签作出评判,也不提醒冯某某申请笔迹鉴定来查明事实真相。仅依据冯某某承认其妻子姓李就作出上述认定,显然是不能让冯某某信服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在冯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发票所载明的事项及金额与案涉及货款无关的情况下,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是不对的。1、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增值税发票既然是法定的收付款凭证,那么只要一方当事人出示发票证明已付款,而另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就应当认为开具了发票即已付款。而珠三角企业的普遍交易习惯却是将增值发票只作为抵扣税款之用,一般不会作为是否支付货款的凭证,因此更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交易货物金额的凭证。2、原审判决中“都能与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2013年4月及5月的贷款情况一致”的认定,不仅与某某公司所主张2013年4、5、6月份贷款金额相悖,还与原审判决的“双方口头约定计算金额以送货金额加6%税点”的说法不相吻合。综上,原审判决在某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没有经查证核实是由冯某某及其工作人员所签收,快递单未经收件人签收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两张增值税发票及其所谓的“情况一致”,就主观认定冯某某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损害了冯某某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冯某某的上诉全是个人意见。某某公司与冯某某实际有交易,冯某某尚欠的货款有实际交易为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冯某某称虚开发票的说法不正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一、本院询问冯某某在交易过程中如何确认收货的事实,冯某某表示是在收到货后自行登记,并传真对账单给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冯某某再通过转账的方式付款。对于该主张,冯某某并未向法院出示对账单,其出示的银行流水也没有反映收款人的信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付款详情。经法院询问,冯某某对于收取某某公司发票的总金额、已付款总额、送货单与发票等的对应关系等事实,均明确表示不清楚,并以工厂于2013年3月已关闭而没有财务账为由表示无法举证。二、某某公司于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四份电子汇款单及与之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记录表及四张送货单。其中电子汇款单的形成时间均在发票之后,两者金额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冯某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冯某某是否拖欠某某公司的货款,然则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双方均确认采用物流、快递送货的交易形式。某某公司提交了快递单、送货单及快递公司的《送货证明》,拟证明其主张的送货事实。冯某某主张在快递公司查询系统中查找不到相应信息。对此,在投递之日至冯某某提出该质疑之日历时一年,系统未作保留记录后,冯某某才提出该质疑,不合情理。况且快递公司已经为此作出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冯某某作为签收货物的一方,理应举证其持有的签收凭证等,以反驳某某公司的证据,但冯某某未作任何的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可据此对冯某某作出不利的事实推定。

其次,冯某某主张其确认收货的方法的是自行记账,并传真对账单给某某公司,以确认无误后付款,但冯某某未能出示对账单,本院对其传真对账单的主张不予采信。当本院要求其举证说明收货、付款及发票金额等事实时,冯某某又以工厂于2013年3月已关闭而没有财务账册为由表示无法说明及举证。然而,某某公司的证据显示冯某某在所谓工厂倒闭后仍收取了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而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已因货款争议提起本案诉讼。冯某某主张的工厂倒闭时间及明知有争议却不保留财务账册的说法,均不合情理。

最后,在双方没有形成对账单的情况下,在长达三年的交易期间,双方应有合理的方式定期确认交易的金额。经审查,某某公司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数份电子汇款单及发票在时间及金额上均能吻合,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础上补强证明了双方确认交易金额后,由冯某某根据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付款的交易惯例。相反,冯某某辩称其用现金购买某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但未能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某某公司一系列的举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其货款主张,而冯某某理应持有却未能出示任何有证明力的反驳证据,本院综合双方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双方存在通过冯某某收取发票的方式确认货款金额这一交易习惯。某某公司根据发票金额起诉主张欠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某某公司的举证已足够充分,对冯某某提出对某某公司出示的送货单上“李S”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定并无鉴定必要,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婴桃

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

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文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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