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6阅读量:(1930)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系东莞市某某百货店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连,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现系涉案第3787927号、第33333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37879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卸妆纸巾;纸餐巾;纸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钉书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第33333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手帕;纸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

陈某某系个体户东莞市某某百货店的经营者,该店成立于2009年9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等,经营地址为东莞市道某某城某某花园东面楼丁铺。

2012年3月14日,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与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公证员曹崇杰、公证员助理叶婉茹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某某村环城路某某批发部的商铺(位于东莞市道滘镇,门口标有“某某批发部”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某某在该商店购得“精柔”纸巾两条、“三木森”纸巾一包,并取得盖有“东莞市道滘镇某某批发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将胡某某购得的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2)粤莞东莞第004629号公证书。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三包纸巾。其中有两条“精柔”卷纸,一袋“三木森”抽取式纸巾。精柔纸巾包装为橙色,包装上使用了“S&M”字母及太极的组合图形,组合图形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上方是“S&M”字母及小太极的组合,右方是一个大太极。陈某某确认涉案纸巾系其销售。陈某某主张其产品系从东莞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进货,并提交了东莞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及名片,以证明其合法来源。某某公司主张“精柔”纸巾包装的正面以及卷纸的正面侵犯其享有的第3787927号、第33333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某某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公证调查费人民币300元,涉案产品购物费人民币25元,照片冲印费人民币24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外出调查费发票、购物收据及冲印照片的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撤回对第3423691号商标的起诉对陈某某没有不利影响,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某某公司作为涉案第3787927号、第333331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某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2)粤莞东莞第004629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和所附票据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的“精柔”卷纸系陈某某经营的东莞市某某百货店售出。被控侵权产品“精柔”卷纸与涉案第3787927号、第333331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被控侵权的卷纸包装为橙色,包装上使用了“S&M”字母及太极的组合图形,组合图形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上方是“S&M”字母及小太极的组合,右方是一个大太极。与第3787927号注册商标对比,除左上方的“S”、“M”与“C”、“S”及太极图的尾部的几点较小的区别之外,其他部分如两太极图形及C&S的布置位置等均高度相似,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图形的整体结构与第3787927号注册商标的整体结构很相近,且图形为橙色与第3787927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相同。相关公众对于卫生纸这种价值较小的日常生活用品在购买时的注意力偏低,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造成混淆。被控侵权产品将自己的文字标识用很小的字体标在很难被消费者注意的左下方,其搭便车的心态很明显,侵害了某某公司享有的第37879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组合图形的左上方即“S&M”字母及小太极的组合,与第3333312号注册商标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某某公司享有的第33333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陈某某虽认为其销售的产品系从东莞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但是送货单上并无该公司盖章或签名确认,不足以证明涉案纸巾有合法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陈某某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涉案“精柔”卷纸侵害了某某公司享有的第3787927号、第33333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陈某某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陈某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陈某某经营店铺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以及某某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陈某某赔偿某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600元。对于某某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某公司享有第3787927号、第33333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精柔”卷纸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二、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某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售出产品“精柔”卷纸与涉案第3787927号,第333331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类。(1)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有名称“精柔”、“三木牌”、“三木纸业”等明显标志,还有告知消费者的生产厂家、地址、电话、产品条码、保质期等,与被上诉人产品区分清楚,不会造成混淆。(2)“S&M”字母是三木纸业中三木两字的中文拼音,与被上诉人的“C&S”字母根本是有明显区别的。(3)被上诉人的太极图案是逗号且向上,上诉人所售“精柔”产品的太极图案是卷纸图案,是凤凰尾状的,而且是向下的,这种上下反差巨大。(4)橙色包装不是被上诉人独享或注册的专利,上诉人所售的橙色三木牌“精柔”卷纸不构成侵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经营的是小百货,进货数量金额极少,一般进货无需手续齐全的进货单,这是该行业的惯例,我方提供的进货单字迹清晰、数量价格清楚、进货时间、公司名称、电话齐全,附加提供“精柔”生产厂家,老板名片、电话、厂家地址、业务员电话,法院应对我方进货来源进行核实,不应草率认定我方产品来源不合法。(2)被上诉人在我方不知的情况下私自调查取证,侵犯我方的隐私权,是不合法的。(3)被上诉人起诉我方侵权的涉案产品,在2013年前就停产,取消注册,原告在2014年起诉我方侵权,已经超过法律时效。综上,陈某某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陈某某的上诉,某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主体不分,存在严重的错误,在上诉状中,其竟然列“邓某某”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适格的被上诉人应该是“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第3787927号、第333331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卫生纸”属于商品分类第16类商品中的160094“卫生纸”,而被控侵权商品“精柔”卷纸也属于商品分类第16类商品中的160094“卫生纸”,所以被控侵权商品“精柔”与涉案的第3787927号、第333331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首先,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787927号注册商标进行隔离对比,被控侵权的卷纸包装为橙色,包装上使用了“S&M”字母及太极的组合图形,组合图形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上方为“S&M”字母及小太极的组合,右方是一个大太极。与第3787927号注册商标对比,除左上方的“S”、“M”与“C”、“S”及太极图的尾部的几点较小的区别之外,其他部分如两太极图形及“S&M”的布置位置等均高度相似,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图形的整体结构与第3787927号注册商标的整体结构很相近,且图形为橙色与第3787927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相同。相关公众对于卫生纸这种价值较小的日常生活用品在购买时的注意力度偏低,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造成混淆。被控侵权商品将自己的文字标识用很小的字体标在很难被消费者注意的左下方,其搭便车的心态很明显,侵害了某某公司享有的第37879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333312号注册商标进行隔离对比,包装上的“S&M”字母与太极图形的组合左上方即“S&M”字母及小太极的组合,与涉案第3333312号注册商标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某某公司享有的第33333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上诉人所说其销售的被控“精柔”卷纸不构成侵权产品,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三、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没有东莞市鸿锦纸业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签名确认,单凭这样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须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的公证购物行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陪同下到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店取证的,整个取证过程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情况。五、被上诉人公证购物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即被上诉人知道被侵权之日),针对这一侵权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限,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13年前就停产了”,并不能掩盖上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从而也就不影响被上诉人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侵权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某公司第3423691号、第3787927号、第3333312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2、陈某某赔偿某某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林君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被上诉人某某持有的第3787927号商标和第33333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卸妆纸巾;纸餐巾;纸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为卷纸,属于同类产品。

其次,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虽然在图案上与被上诉人持有的注册商标有数处区别,但这些区别并不明显,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案涉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加上第3787927号商标在注册时已经指定了颜色,侵权产品也使用相同颜色,更加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将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产品发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被上诉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再次,即使上诉人为小本经营,上诉人仍然应当从合法渠道进货和销售合法产品。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既无供应商的公章,亦无供应商的员工签名,上诉人亦不能提供相应的供应商的工商登记。上诉人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是对外营业向社会公众出售产品,不存在所谓的隐私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3月14日购买侵权产品,其在2014年3月4日提起原审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萧稚娟

审 判 员  涂林宗

代理审判员  谢保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黎志均

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  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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