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25阅读量:(1442)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虎民辖初字第00002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凤奇,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常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苏无经常居住地,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某某路大某某村巷某某号,故本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常某户籍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某某路大某某村巷某某号。其自2014年7月15日在苏登记的暂住信息显示居住在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室,至立案时才二月有余,故其在苏居住地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其住所地应为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某某路大某某村巷某某号;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见本案借款履行地在苏州工业园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常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常某提出管辖异议成立,预交的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被告常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沁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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