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某某盛筵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2阅读量:(169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3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盛筵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大厦某某楼某某室。

授权代表人Delph**GNIERES,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蒙,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中国某某盛筵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05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25日,某某公司申请在第41类: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会议、表演制作、娱乐信息(消遣)、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视文娱节目、筹划聚会(娱乐)、文娱活动服务上注册“某某盛筵”商标(简称申请商标)。2010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培训学校(简称某某培训学校)的“某某教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青岛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大酒店)的“某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某某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7056号《关于第8083734号“某某盛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7056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某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7056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为“某某盛筵”,引证商标二为“某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某某”二字,而“盛筵”用于安排组织活动等服务显著性不强,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判定两者商标近似并无不当。申请商标“某某盛筵”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会议、表演制作、娱乐信息(消遣)、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视文娱节目、筹划聚会(娱乐)、文娱活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某某”核定使用的文娱活动、文娱节目、安排组织会议等服务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某某公司有关宣传使用“某某盛筵”的证据材料,要么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某某盛筵’在文娱活动中的知名度”的关联性,要么缺乏证据所应具有的时间、出处等完整形态,不能证明“某某盛筵”经过怎样确切的媒体对外宣传报道,以致使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其“某某盛筵”与怎样的相关活动紧密关联在一起,提起“某某盛筵”即与某某公司及其活动相关联,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关联。百度搜索“某某盛筵”与待证事实没有必然联系,不能成为证明待证事实的必要证据,毕竟不通过主动搜索了解的普遍公众不能因百度搜索的存在即必然知晓其申请商标及其展会活动。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056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7056号决定。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7056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盛筵”属于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某某公司已经通过实际使用,使得申请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二、引证商标二本身并未实际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商标产生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查查明:2010年2月25日,某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083734号“某某盛筵”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41类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会议、表演制作、娱乐信息(消遣)、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视文娱节目、筹划聚会(娱乐)、文娱活动服务上。

2008年7月24日,某某培训学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859015号“某某教育”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并于2012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学校(教育)、培训、教学、安排和组织培某某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9月27日。

1993年9月21日,某某大酒店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74243号“某某”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并于1994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娱活动、文娱节目、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0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2010年12月14日,商标局向某某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某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1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某某公司提交了“某某盛筵”关键词的百度检索材料等,用以证明“某某盛筵”在特种类型展会方面具有普遍的知晓度。

2013年3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056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娱活动等全部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属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通常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某某”,且未产生明显区分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实际培训(示范)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娱活动等服务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除实际培训(示范)服务外的其余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某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综上,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了诸多的网络文章、类似报刊及杂志等的复印件、会展照片、手册复印件,文章刊载有如“10多架‘空中豪宅’昨亮相三亚”、“某某盛筵当魅力与奢华相遇”、“风景这边独好-从三亚‘某某盛筵’活动看国内公务机市场”等,但其材料所示未记载证据来源出处,或有时间不详问题。对此,某某公司未能予以说明。某某公司表示,其“某某盛筵”会展活动主要是在海南、香港等地举办,会展内容大多涉及游艇、飞机、奢侈品等,参加者多为商界、演艺界知名人士、知名演艺者等。从百度搜索可见,搜索“某某盛筵”的结果均基本指向某某公司的“某某盛筵”活动。“某某盛筵”已与某某公司形成密切关联,并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对此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同时坚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相似,其中的“盛筵”属于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评审中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7056号决定、“某某盛筵”宣传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第7056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某某”,且未产生明显区分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实际培训(示范)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娱活动等服务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除实际培训(示范)服务外的其余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以及引证商标二并未实际使用,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某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国某某盛筵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颖

商标  民事判决书  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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