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苏州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2阅读量:(1918)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35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林锋,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州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林锋、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4月17日,王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背光模组托盘”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2月1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0820034234.8。自2009年11月起,被告某某公司逐步生产、销售与该专利相同的产品背光模组托盘,至2010年6月,上述行为呈规模化,严重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造成其重大损失,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向王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000元。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证明涉案“背光模组托盘”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为王某,专利现行有效;

2、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证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广州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了LC32寸托盘侵权产品;

3、托盘实物及照片,来源于某某电子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证明某某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4、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5、苏州某某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及证明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仅代理王某缴纳专利年费,该公司不是专利权人;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广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王某就涉案专利授权某某公司实施许可,授权其在全国范围内对专利产品进行生产销售,是普通实施许可合同;

7、某某公司2009年4月的明细表、5月、6月工资明细表,证明某某公司在2009年4月新进员工孟某某,7月离职后到了某某公司华南办事处任销售经理,故孟某某应该知道某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侵犯涉案专利的;

8、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及孟某某的名片,证明孟某某离开某某公司后进入某某公司担任华南办事处销售经理,应该知道某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有专利的,某某公司生产该产品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9、某某公司发给某某公司的邮件及附件专利证书,证明已告知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王某的专利权,故某某公司在明知有专利的情况下还在恶意销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和销售原告王某所主张的专利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采购订单;2,交易明细单;3,增值税发票;

证据1-3证明某某公司所销售的LC32托盘产品是由南京某某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特公司)供货,某某公司并非该产品的生产商,仅仅是销售商。

某某公司对王某举证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4、5以及6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证据1缴费人是某某公司,而专利年费应由专利权人缴纳,故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是王某;证据2仅能证明某某公司销售过LC32托盘,但不能证明某某公司销售过侵犯专利权的产品;证据4无法证明专利权人仍然是王某。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本案被控产品并非某某公司销售的LC32,产品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与某某公司或者某某特公司有任何关系;证据6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登记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系案外人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孟某某6月份离开某某公司后担任某某公司华南办事处的销售经理;证据9未经公证真实性有异议,某某公司未收到过上述邮件。

王某对某某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对王某举证证据1、2、3、4、5、6、7、8经与核对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对其举证证据9电子邮件打印件,未经公证,且接受方某某公司予以否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某某公司举证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08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背光模组托盘”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2月18日经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0820034234.8号。2010年9月21日,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其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背光模组托盘,包括方形盘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盘体底部,该盘体底部具有互相平行的第一组对边以及互相平行的第二组对边;盘体上部,由所述盘体底部的四条边向垂直上方延伸后再向盘体底部水平外侧方向延伸;四件可卸限位构件,分别固定于盘体上部的四个角处,用以承载背光模组的四个边角,其主体下部与盘体底部面接触,每个可卸限位构件的结构在同边上下之间和同边左右之间都是镜像对称的。

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光电产品、电子产品;销售机电设备、橡塑制品、非危险化工产品、包装材料等等,实际经营中某某公司销售与涉案专利同类产品托盘。2010年7月27日,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某某公司销售列明规格为“LG32寸TARY(托盘)”、编号为“LC42901003E”的托盘1000套。2010年10月18日,王某以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托盘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某某公司抗辩称其仅销售而不生产托盘产品,且其销售给某某公司的托盘是其从案外人某某特公司处购得后再转售的。经查,2010年7、8月间,某某公司向某某特公司采购了列明规格为“LC32寸某某”、品名为“托盘(某某)”的托盘产品2000套。诉讼中王某就此向法院申请追加某某特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又于2010年12月20日当庭撤回该追加被告申请。

庭审中王某提交托盘实物一套,该实物无外包装,实物上标有“某某电子”字样。就此,王某称该实物系其从某某公司处取得,某某公司同时告知其该托盘是从某某公司处购得。某某公司经查看该托盘后当庭否认该产品系其销售给某某公司,而王某经法庭释明,未能提供由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托盘来源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系“背光模组托盘”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王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托盘产品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故其应当就其指控进行举证。现经当庭察看其举证的被控侵权的托盘实物,首先,该托盘外表未能表明其与某某公司有任何关联;其次,虽王某陈述该托盘系其从某某公司处取得,但其取得托盘过程既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同时该陈述亦未得到某某公司确认;再次,本案诉讼中被告某某公司已对涉案托盘产品的来源予以了否认,原告王某就此既未就该涉案托盘产品来源进行补证,而在某某公司已举证证明该公司与某某特公司存在托盘产品买卖关系的情况又不追加某某特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综上,原告王某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

代理审判员  韩 军

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判决书  专利权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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