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与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2阅读量:(299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再终字第1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男,****年**月**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某,汉族。

一审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某,汉族。

余某与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黄某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某法律效力。2013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36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黄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8年4月5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发包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与某某街附近的某某·某某香山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将上述标段工程中的12、14、16号楼建设工程分包给了黄某某、张某。2008年4月30日黄某某与余某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一份,又将该12、14、16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余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6万元,待交工后根据实际发某的工程量和变更再行决算,工程结束交给物业后一周内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余某组织民工按约定于2009年9月份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余某施工的工程量和变更双方并未另行决算。某某公司及黄某某支付余某部分劳务费外余款未付。现该某某·某某香山项目三标段建设工程已交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对外进行销售。

2009年12月19日,某某公司某某·某某香山三标段项目部就余某施工付款事宜与余某签订承诺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三标段项目部与某某公司结算完成付款后一次性付清余某全部工资款(2010年1月30日前完成结算);某某公司三标段项目部需积极推进结算工作,若结算提前完成,需及时支付余某工资款等事宜。2010年1月26日,某某·某某香山项目三标段12、14、16号楼工程现场负责人夏某为余某出具结账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项目部12、14、1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款已认定无异议,总额96万元,其中黄某某自行支付31.9万元,扣除向甲方优惠8%和向黄某某让利8万元,在某某公司夏某处借支57000元,在某某公司借支10万元,应得327200元。加上甲方后期增加暖气安装款12万元,外雨水管安装工资10000元,余某应得总款为457200元整。2010年2月份某某公司支付余某劳务费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认定,2009年8月11日黄某某、张某就某某·某某香山项目三标段12、14、16号楼工程款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发某纠纷,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黄某某、张某工程款3875696.3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某某公司在下欠某某公司工程款2849025.85元内承担责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返还黄某某、张某质量保证金442200元。该判决判理部分载明:关于余某、蔡开亮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余某、蔡开亮起诉的工程款包含在本案工程款中,张某、黄某某也认可应由其与余某、蔡开亮另行结算,因此该案的处理结果可以本案为依据,依法进行裁判。该判决某效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按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某某公司履行2147000元,某某公司履行2999856元。

一审认为,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某某香山项目三标段12、14、16号楼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黄某某、张某施工,黄某某、张某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余某,其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本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因工程交付日期为2009年9月4日,已超过两年质量保证期,故余某作为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某法律效力,因余某起诉的工程款包含在该案工程款中,黄某某、张某在该判决中认可由其与余某另行结算,故黄某某、张某应对余某承担清偿责任。某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非法分包,存在过错,且该公司项目部也对余某作出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故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余某请求的劳务费数额,审理中,某某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余某施工完毕后,黄某某、张某并未对工程量另行决算,某某公司亦未依承诺协议约定的期限在2010年1月30日前完成结算。某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夏某就余某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及预付款等事实出具的结账证明能够与黄某某和余某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某某公司三标段项目部与余某签订的承诺协议以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余某应得劳务费结算后共计457200元,扣除某某公司支付的50000元,余款407200元某某公司应予支付余某,并应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09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余某请求支付利息20000元,未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某、张某支付余某劳务费4072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427200元,于本判决某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300元,余某负担50元,黄某某、张某负担8000元。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某某公司在承包某某·某某香山项目三标段工程后,自己并未全部进行施工,而将其中的12、14、16号楼工程分包给了黄某某、张某,黄某某、张某又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余某,由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已超过了两年质量保证期,所以,现余某要求全额支付其劳务费的理由正当,因此,一审判决由黄某某、张某向余某支付劳务费较为合适。由于黄某某、张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某某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某公司自身存在过错,且某某公司的项目部也对余某作出过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因此,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其案情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且案情也不尽相同。故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再审诉称,某某公司将承接某某公司的工程转包给张某、黄某某,该二人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余某。某某公司与张某、黄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张某、黄某某与余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张某、黄某某对欠余某的劳务费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与余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关系,也只是在某某公司未支付张某、黄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余某主张的债权承担责任。事实上某某公司已将欠张某、黄某某的工程款全额支付,不应向余某承担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也认定:“关于余某、蔡开亮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余某、蔡开亮起诉的工程款包含在该案的工程款中,张某、黄某某也认可应由其与余某、蔡开亮另行结算,因此该案的处理可以本案为依据,依法进行裁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与黄某某、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终结,某某公司不可能重新支付,也没有义务对余某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刻意回避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某某公司的分包行为存在过错,并且某某公司项目部曾对余某作出过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为由,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某某公司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项目部作出的承诺是由黄某某、张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作出的,承诺约定项目部在结算后支付余某工程款实际上是代黄某某、张某支付款项,对余某并不负有债务。余某与黄某某、张某为了额外索要工程款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在省高院审理黄某某、张某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一案中余某拒不到庭说明情况,在执行款划到法院账户后某某公司曾两次向法院申请保全款项,但余某既不向黄某某、张某主张权利,也不向执行法院申请保全,致使保全到期让黄某某、张某拿走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余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余某答辩称,黄某某、张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余某之后,施工期间该二人因拖延支付工程款失踪,余某和蔡开亮的施工队开始停工。在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协调和作出承诺直接承担结算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余某才开始继续施工。且根据省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14号判决书可以认定黄某某、张某在某某公司处还有70余万元保证金未支取,该判决书的认定与本案的判决内容并不冲突,并未涉及如何裁判和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且并未提及某某公司向余某出具承诺的事实。某某公司签订的承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某某公司承诺付款和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某某公司将其承接某某·某某香山项目三标段中的12、14、16号楼建设工程分包给了无建筑施工资质的黄某某、张某,2008年4月30日黄某某与余某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一份,又将该12、14、16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余某施工,该两份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但涉案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余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余某起诉的工程款包含在该案工程款中,黄某某、张某认可由其与余某另行结算。且黄某某、张某在该判决某效后,也已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领取了判决的工程款项,因此黄某某、张某应对余某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存在过错,且该公司项目部与余某达成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协议,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夏某也为余某出具了结账证明,某某公司也曾直接向余某支付过工程款项。因此原审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某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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