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1阅读量:(1437)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70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7、8月份为被告供应“驿某某”牌复合肥,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61000元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1000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一、李某某不是适格原告,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复合肥款,被告确实代卖过驿某某牌复合肥,但是原告仅仅是厂家的联系人,被告和原告没有关系;二、该驿某某牌复合肥质量不合格,导致村民使用后减产;三、原告不具有销售化肥的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原告李某某卖给被告姚某某“驿某某”牌复合肥80吨。所欠货款经原告追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驿某某复合肥款,陆万壹仟元整(61000元)姚某某2014.6月28号”。之后,被告偿还货款1000元,下余6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本案争议的“驿某某”牌复合肥质量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提供的化肥质量是否合格。关于第一个焦点,庭审中,被告承认系原告李某某向其提供的化肥,后来李某某也多次向其追要货款,况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货款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李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关于与原告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的化肥时,应对化肥质量及时进行检验。被告接收该批化肥后,未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且在接收原告产品之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下余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即被告不但没有对化肥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且,还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况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该批“驿某某”牌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3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某某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某某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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