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1阅读量:(157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商三初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原告在被告承建某某城市广场商业楼内装饰工程中,被告工作人员陈某某(项目现场负责人)、张家辉把三楼内装油漆工程让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左右进场施工,2009年2同完工,2009年3月26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核实,由被告出具油漆组工程量结算单,上面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签字、上面加盖被告深圳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城市广场商业三层内装工程施工专用章。(该施工专用章注明限于与建设方、监理方现场签证、函件联系用)。油漆组工程量A区白乳胶漆7800平方米,单价12元,合计93600元。A区咖啡色顶漆4645平方米,单价8元,合计37160元。造型灯72个,单价50元,合计3750元。三项共计工程款134510元。后被告陆续付给原告51510元,下余83000元未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张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09年3月26日《油漆班组工程量》单下方签名“张某某”三字是张某某本人手写。

自2010年开始,原告一直向南阳市清欠办投诉被告要求追要工资款,未果。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劳务费,被告未付。

原审认为,被告在承建某某城市广场商业楼内装饰工程中将三楼内装油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由原告组织人员包工包料进行现场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施工专用章,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原告工程量的确认,被告应按照结算单上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151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双方对此虽未约定,但自2010年起原告一直通过南阳市清欠办追要工程工资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以原告的工资已支付完毕,结算单上加盖施工专用章,不是结算专用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劳务纠纷,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称系劳动争议,应先仲裁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深圳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8300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被告深圳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不具备效力的图章及签字作为被上诉人的结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审理过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结算依据及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承建某某城市广场商业楼内装饰工程中将三楼内装油漆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由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包工包料进行现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由上诉方工作人员张某某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施工专用章,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该工程量的确认,上诉人应按照结算单上确认的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1510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剩余工程款83000元已支付完毕。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工程量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深圳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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