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人张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1阅读量:(1959)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李俊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李俊芳,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曙兵、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系赵某某和张某某的女儿。赵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意外死亡,赵某某的父母早于赵某某去世。赵某某生前是河南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河南省某某贸易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房地产项目部负责人,赵某某向张某借款用于该项目施工。2013年1月29日,赵某某给张某出具借据和借条,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某现金(转账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共计叁月。借款人赵某某郑重承诺:我若不按时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并支付200元/天为追偿款的费用。借款人:赵某某。借款日期:2013年1月29日。”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人民币(转账款)200000元。收款人:赵某某。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4日赵某某又给张某出具借据和借条,借款金额为300000元。2013年2月8日赵某某再次给张某出具借据和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张某委托其亲戚李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16时22分、2013年1月29日16时25分、2013年2月4日11时02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别向赵某某转款19000元、171000元、285000元。张某于2013年2月8日15时02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赵某某转款90000元。庭审时,李某某出庭作证称:李某某与张某系表亲关系,张某有一部分钱在李某某这儿放着,张某委托李某某把部分钱转给赵某某,以后李某某不会依据网上银行转帐凭证起诉赵某某的家人要求偿还借款。赵某某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张某转款15000元、100000元、25000元、25000元。2013年5月19日赵某某去世后,张某某与河南省某某贸易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张某某接管某某房地产项目,成为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11月6日,张某某与河南省某某贸易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协议,理由是:“由于其管理不善,工程屡遭停工,以致该项目不能按时竣工。甲方为使某某项目顺利竣工,避免更大的损失”。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房屋(约200多平方米)有赵某某的遗产,该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庭审时张某某称已经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具体安置位置不清楚。庭审时张某某称在赵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关于遗产继承方面没有进行诉讼,也没有形成关于继承财产的协议;赵某称,其放弃了继承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本案李某提供的借据、收条以及给赵某某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向李某借款的事实,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张某借给赵某某人民币565000元,赵某某已经偿还165000元,剩余400000元未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某某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张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李某提交的借据、收条虽是以赵某某个人名义出具,但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张某与赵某某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赵某某个人债务,故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且,在赵某某去世后,张某某接管了赵某某承包的某某房地产项目,继续管理该房地产项目,直至2013年11月6日张某某与河南省某某贸易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协议。赵某某向张某借款用于某某房地产项目,张某某也参与了该房地产项目的管理,而且赵某某向张某的借款是在赵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所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某死亡,其妻张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李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赵某某所转款项,李某某出庭作证称是张某委托其支付的,经法庭询问,李某某明确表示以后不会依据网上转帐凭证起诉赵某某的家人要求偿还借款,所以,能够认定张某委托李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给赵某某的款项,系赵某某向张某的借款。赵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有继承赵某某遗产的权利,赵某称已经放弃了继承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赵某应当在继承赵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某偿还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赵某在继承赵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与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张某承担3267元,张某某承担6533元。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侵犯了赵某放弃继承权的权利,赵某自愿放弃继承权,如债权人发现赵某继承了父亲的遗产,可以依法追回。2、本案债务属于赵某父母的共同债务,应均等分割债务20万元,赵某与张某某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故赵某将要承担起父亲个人遗留债务10万元。

张某答辩称,赵某单方表示放弃继承权是为了逃避债务,且在原审中是其代理人当庭的表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并没有继承赵某某的任何遗产,也不应承担任何债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赵某当庭表示放弃继承赵某某遗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赵某某向李某借款并剩余4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赵某称其已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了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原审卷宗并未明确记载,但原审判决表述“赵某在继承赵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债务与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赵某在二审时当庭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利,在实际执行时,赵某如不继承赵某某遗产,则不对其进行执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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