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闻某某、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1阅读量:(166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瑞明,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闻某某、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予,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瑞明、蔡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黄某某接受闻某某交付的人民币250000元,后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500000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闻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正,时间自2012年11月6日到2012年11月30日,如超过(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止),另加伍万元的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按1.5﹪/月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某某没有偿还。后闻某某、黄某某就上述借款问题发生纠纷,闻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黄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还款保证载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所欠闻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由李某某偿还,还款日期2013年9月12日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以及李某某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还款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某某2010年10月8日接受闻某某交付的250000元款项,并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但未按照借条承诺的期限偿还相应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闻某某要求黄某某偿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黄某某实际接受闻某某交付的款项为250000元,故其支付闻某某的利息应以其实际接受的250000元本金为基数,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率应以黄某某承诺的1.5﹪/月计算;并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闻某某利息和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和利息总额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为限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后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李某某为黄某某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作出判决:一、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闻某某款项500000元,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月的利率支付闻某某利息(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闻某某利息和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和利息总额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为限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后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李某某在黄某某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7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3807元,由黄某某和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闻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以后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是错误的,利息应当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请求追加利息金额为11250元。二、原审判决书中列举证据是复印件表述错误。上诉人虽然在庭审中只携带证据复印件,但随后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原件,法官也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黄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自相矛盾。认定了双方借款本金为25万元,并非借条上的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但却又认可50万元借条的效力。若借款是25万元,归还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情况是黄某某在胁迫下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查明实际借款为25万元,利息和违约金不能超过银行4倍,若以25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和50万元相差很远,如果认可50万元借条效力,就认可了高利贷的效力,与法律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闻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出庭应诉。

本院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某上诉称2012年11月6日出具借条50万元系被胁迫,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闻某某主张黄某某出具50万元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形成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及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黄某某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未按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还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黄某某支付闻某某欠款50万元,真实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以2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是正确的。黄某某的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互矛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闻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利息应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但从其提交的起诉状及开庭笔录中,未明确要求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故原审法院判决利息支付至开庭之日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闻某某、上诉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不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闻某某负担81元,由黄某某负担9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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