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才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20阅读量:(213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二中刑终字第202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才,男,40岁(19**年**月**日出生)。2008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旗,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才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0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某才,听取贾某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9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贾某才伙同韩×(另案处理)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北京腾苑振兴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盗窃氧气瓶、电焊机等物品,经鉴定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1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韩×证言:前年夏天7月份的一天22时许,”高中”和其住在一个院里,他叫其出去转转,看看弄点铁,搞点生活费,其二人到丰台区南苑槐房农贸市场南侧的污水沟边上的一个院,院墙上有一个洞,从洞里钻进大院,从里面偷了一个电机,还有点废铁,其他的想不起来了,其二人把东西搬到院外,”高中”回住处骑的三轮车,其二人将东西拉到南苑铁道边的货场收废品的店卖了,每人分了300元左右。

辨认笔录证明:韩×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地看了一遍后,指出照片中编号为10号的人(贾某才)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犯罪嫌疑人。

辨认笔录证明:民警带韩×辨认作案地点,车行至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路槐房幼儿园工地时(原北京腾苑振兴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地,已拆迁),韩×指认此处拆迁工地系其伙同贾某才盗窃电焊机等物品的地点。

2、证人石×证言:2009年7月20日19时许,其将公司厂房的门锁上。7月21日8时许,其上班打开厂房,发现北墙靠东一点,高1.5米处有一个大小为50cmX50cm的洞,清点厂房后发现丢失氧气瓶2个、电焊机3个、五尺锯1个,总价12000元左右。北墙外是河边,可以走人,仅仅能通行一辆面包车。墙是砖砌的,洞可能是锤子凿的。

3、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4、北京腾苑振兴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丢失氧气瓶一个(1300元)、乙炔瓶一个(800元)、电焊机4台(2920元)、切割锯一台(1300元)总价约5020元。墙外学校有监控设备,建议可到学校调取监控。学校看门人员表示在夜里3点多钟听到有车通过的声音。

5、视听资料观看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现场录像,经过观看,2009年7月21日1时53分40秒,贾某才抬一个氧气瓶从镜头走过,7月21日1时55分2秒,韩×抬一个电焊机从镜头前走过,7月21日2时34分30秒,摄像头被人破坏。

二、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贾某才伙同他人到北京市丰台区槐房村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盗窃电缆线、电焊机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证言:2010年2月20日10时许,其到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库房挨着马路的后窗户被打开了,打开库房门发现电线电缆被盗。被盗型号YJV5X16电缆,长约150米,每米价值120元,共计18000元。型号YJV5X16电缆,长约60米,每米价值75元,共计4500元。型号YJV4X2.5电缆,长约70米,每米价值9元,共计630元。型号35平方毫米的电焊机专用线,长约90米,每米170元,共计15300元。合计38430元。公司的库房面积50平米左右,里面放的都是电线电缆。门无破损,库房的后窗户被打开了,本来窗户是封死的,窗户内侧还有一层铁栅栏,铁栅栏被破坏了,窗户离地面约有3米。

2、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槐房村北京建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库房。中心现场位于库房内,该库房门内南侧摆放有写字台,北侧靠西墙放置为杂物、货柜。库房内中间位置放置为货架。北墙上有一扇窗户,窗户为木质双扇外开架构,其内侧安装有铁质防盗护栏,护栏由底端被剪断向上掀起,窗户西半扇外开,窗内货柜顶上发现红塔山烟头一枚(已提取)。

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1号检材为贾某才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三、2012年2月6日4时许,被告人贾某才伙同他人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新村一期回迁房项目工地内,盗窃钢筋5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证言:其所在的工地被抢了,是2012年2月6日4点发生的事,在施工现场东侧被抢了钢筋。是被三个男的、五个女的抢的。2月5日晚上其值班,在2月6日凌晨4点钟左右,其出去巡逻,看到东侧施工现场有人在向外搬东西,这些人也看到其了,他们就从北侧缺口的地方跑过去了。其也追了出去,追出去后就喊老板,赶紧来人。其刚喊两句,就被那边的两个男的给按倒在地上,有一个人用手捂着其嘴说:”你别喊。”这时他们中的一个人又问其:”看场的是不是就你一个?”其说:”就其一个。”说完之后这两个人一个人捂着其嘴,另一个男的和那几个人又进工地搬钢筋,大约有十多分钟的时间,他们就骑着三轮车走了,车子走了之后,捂其嘴的男子才把其松开。他也跑了,其跟工地王×说了这事。这些人骑的都是三轮车,其看见有四辆三轮车,两辆空着,还有两辆装着钢筋,都是电动三轮车。其工地北侧用铁板围挡着,他们把铁板弄开了一块,从缺口钻进来的。这些人没有打其,就是说叫其别喊。按着其的那名男子,身高1.70米左右,体瘦,长脸,挺白的,短发,听口音像是河南口音,别的没注意,戴手套。另外那八个人没看到体貌特征。

2、证人王×证言:2012年2月6日4时许,在丰台区新发地新村1期回迁房A23号楼工地北侧,被盗了1000多公斤的钢筋成品,直径分别为8mm和10mm的长约1m和2m,价值3000元。当日8时许,其住在工地宿舍,起床去食堂吃饭,看到值夜班的老刘,其问他怎么不吃饭,他说:”夜里有人来偷钢筋,其发现了就追出去了,被他们控制住了。后来他们拉走两车钢筋”,其听说这事,就赶紧让他报警了。其工地在南四环,马家楼桥和公益西桥中间南面,工地门朝西,四周围着简易的挡板,工地的北侧有几间简易平房,其住在平房里。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南四环南侧,马家楼桥东南角潘家庙回迁工地。该工地北侧为树林,西侧为中港泰达车行。中心现场为一建筑施工工地大院。工地大院西侧和北侧各有一扇大门。在工地内北侧地面摆放有大量钢筋。工地北侧为一片树林,该片树林南北中轴线位置可见一条南北向土路,土路北头可见一条东西向小道,在东西向小道西头地面可见三枚烟蒂。其中有两枚烟蒂上标有长白山,另外一枚烟蒂标有黄果树。

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号检材为贾某才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5、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

四、2012年3月25日,被告人贾某才伙同他人到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新村北京瑞鑫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内,盗窃钢筋8.7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1证言:2012年3月25日6时许发现在丰台区高立庄新村工地2号楼料场的工地被盗了建筑用的钢筋盘条。其公司是在20日进的一批建筑用钢筋盘条,当时把四捆盘条重约9吨左右放在了2号楼料场。今早6时许发现这些盘条被盗了,现场只剩下了100多公斤,其检查了一下,剩下的盘条上面有被剪断的痕迹,旁边墙边放了一个木凳子,墙上有擦痕,墙外地上有车辙印。墙外的车辙印像是给工地送钢管的电动车,车辙印有10公分左右宽,有花纹。被盗物品是建筑用的钢筋盘条,直径约6.5毫米一捆,约2.2吨。直径10毫米三捆,约6.5吨,共约8.7吨,进价每吨4280元,总价值约37000余元。钢筋放在工地2号楼北侧离围墙约2米处的料场。晚上没有值班人员,其最后见到东西是昨晚21时许。

2、证人刘×1证言:其发现工地的物品被盗了,今早6时30分其到了工地上看见钢筋少了,原来放在楼北侧空地上的钢筋被人偷走8吨多,其就向领导汇报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新村工地,工地大门朝北开,为双扇推拉式铁门,门及门锁未见异常。中心现场勘查所见:中心现场为工地内北侧一块空地,空地北侧为北院墙,东侧为一台变压器,南侧为四栋在建楼,西侧为一间平房。中心现场北墙外为绿化带,绿化带北侧为一条东西方向马路,马路北侧为一片空地。中心现场北院墙下可见三卷建筑用钢筋盘条,北院墙外绿化带地面可见红塔山牌烟蒂一枚及帝豪牌烟蒂一枚。

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号检材为贾某才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5、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

6、北京瑞新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立庄新村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项目部于2012年3月24日夜间在2楼施工现场北侧、围墙边2米处被盗钢筋共计8.7吨。

五、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贾某才伙同他人到北京市丰台区白盆窑物流中心14号库房内,盗窃电动机、机器附件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证言:2012年3月26日9点多钟,其到存放电动五金木工机械的14号库房门口时发现锁库房的门锁没有了,进入库房发现电机和电动工具没有了,其知道被盗就报警了。其是2012年3月23日15点多钟锁好库房的门离开的,离开的时候被盗的物品还在。被盗电机是上海杜邦龙厂和山东威海文登厂出品的(4千瓦的23个左右,每个580元、共计约23580元;3千瓦的50多个、每个420元、价值约21000元;2.2千瓦电动机100个左右、每个360元,价值约36000元;1.5千瓦的70个左右、每个320元,价值约22400元),机器(重型)附件40套左右,每套395元,价值约15800元,机器(轻型)附件大约15套,每套180元、价值约2700元;各种型号的电动工具总价值约500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约19万元左右。其的库房晚上无人看管,用的是普通的挂锁,三环牌、灰色,现在锁已经找不到了。其的库房没有监控设备。其的库房在物流中心的东南角,库房门是对着铁门,库房门朝西,进到库房里就是堆放的电机。库房的南面是一堵矮墙。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白盆窑物流中心院内。14号库房西南侧有一间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南侧为白盆窑物流中心南院墙,南院墙高1.62米,南院墙南侧为一荒院,荒院东侧为骨灰堂院墙,在距白盆窑物流中心南院墙南侧1.9米,距骨灰堂院墙0.96米处地面以及距白盆窑物流中心南院墙南侧1.72米,距骨灰堂院墙1.13米处地面提取黄金叶牌烟蒂二枚。荒院向南可延伸至一小门,小门南侧为空地。

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号检材为贾某才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六、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才伙同韩×等人到北京市丰台区公益西桥西侧路南丰台区花乡花卉产业园建筑工地内,盗窃电焊机、电源线、钢筋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才供述: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凌晨一两点钟,老庞让其跟他去工地上偷钢筋,其同意了,一块去的还有韩×、韩×1、李×1,李×1开一辆三轮摩托车,带其去了丰台新发地北桥东南角一个盖楼的建筑工地,工地上亮着灯,但是没施工,工地上也没什么人,其几个人翻栅栏围墙进了工地,在工地上堆着废料的地方,有短的截下来的钢筋,其就用手抱着往工地外运,一共搬走有四五百公斤,之后其坐着车回到暂住地附近,韩×1找地卖的钢筋,卖了1000多块钱,分其300块钱。这次偷完隔了两三天晚上,还是凌晨一两点钟,还是其几个人开车去了南四环公益西桥往西路南,有个种花的院里有个小工地,其几个人从栅栏钻进工地,偷了工地上放着的细钢筋,偷了有三四百公斤,还偷了4个氧气瓶。之后坐车回暂住地,韩×1去卖的钢筋,分给其200块钱。

辨认笔录证明:民警带贾某才辨认作案地点,车行至南四环公益西桥西侧路南侧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花卉产业园区工地时,贾某才指认曾于2012年5月伙同韩×、韩×1、李×1、老庞等人在此工地盗窃钢筋、氧气瓶等物品。

2、证人李×2证言: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单位丰台花乡花卉产业园施工工地的工棚里值班,晚上其出门查看时,在产业园大门西侧靠北第一排工地墙根下,单位使用的电焊机、电源线、钢筋还有其他的设备都在。第二天早上六点多其起床后,发现两台电焊机、电源线和一些钢筋不见了,应该是当天夜里被人偷了。被盗的钢筋总重量在1325.818公斤,2012年3月底购买的,当时每吨价值5000元,损失价值6629.09元。电焊机、电源线、焊把线购买时都有票据,钢筋买时没有票据。因为施工忙,怕报案了也追不回来损失,当时就没有报案。昨天民警带着偷工地的小偷到其工地指认,其知道小偷被抓了,才想起来来公安局报案。

3、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4、北京航天华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丢失东西清单及物品价格相关单据证明: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

七、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才伙同韩×等人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水产交易中心建筑工地内,盗窃废旧钢材100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才供述: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凌晨一两点钟,老庞找到其,让其跟他去工地上偷钢筋,其就同意了,一块去的还有韩×、韩×1、李×1,李×1开一辆三轮摩托车,带其去了丰台新发地北桥东南角一个盖楼的建筑工地,工地上亮着灯,但是没施工,工地上也没什么人,其几个人翻栅栏围墙进了工地,在工地上堆着废料的地方,有短的截下来的钢筋,其就用手抱着往工地外运,一共搬走有四五百公斤,之后其坐着车回到暂住地附近,韩×1找地卖的钢筋,卖了1000多块钱,分其300块钱。这次偷完隔了两三天晚上,还是凌晨一两点钟,还是其几个人,李×1开车去了南四环公益西桥往西路南,有个种花的院里,其几个人从栅栏空当里钻进工地,偷了工地上放着的细钢筋,偷了有三四百公斤,还偷了工地上4个氧气瓶。之后其坐车回暂住地,韩×1去卖的钢筋,分给其200块钱。

辨认笔录证明:民警带贾某才辨认作案地点,车行至本市京开高速新发地北桥东南角新发地水产交易中心建筑工地时,贾某才供认曾于2012年5月伙同韩×、韩×1、李×1、老庞等人在此工地盗窃钢筋。

2、证人王×1证言:2012年四五月份,工地上清点钢筋辅料,发现少了几百公斤,当时怀疑是被盗了。后来工作人员在现场看了看,发现丢钢筋的地方,在其单位新发地水产交易中心工地西北角靠近员工宿舍的工地空地上,离这个地方正北有十几米,是工地铁栅栏围墙。其看围墙上有翻墙的痕迹,其估计是贼从这地方翻墙进入工地偷的钢筋,因为丢的钢筋数量不是很大,也是一些辅料,当时就没有报警。丢失钢筋为工地施工用的建筑辅料,规格为20mm螺纹钢,长短不一,均为施工所用,重量经清点有1000公斤,这是工地所丢钢筋的准确数目,钢筋没有相应票据。

3、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八、2010年1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贾某才伙同韩×等人到北京市房山区拱臣北大街55号北京鸿盛天启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盗窃铜排、铜皮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9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景×证言:其单位被盗铜排43米,价值3400余元,高温线、塑铜线、多股绝缘线、自制高温线共计100余盘,价值10万余元。2010年11月14日8时30分许,其接到单位库管张×电话,她说材料库的门锁被剪断了,到单位后其去了车间,车间冯×说车间窗户护栏被剪掉了,窗户也没了,窗户下面还有脚印,然后其又去了材料库发现里面的铜排、铜线丢了很多,其就报警了。材料库锁了,是黑色的挂锁,车间离材料库有500米左右,最近其单位有两个离职人员,一个叫马×,另一个叫李×2。

2、证人张×证言:2010年11月14日9点钟,其到公司上班,有工人找其领取材料,发现库房门没有锁,其找门锁,发现门锁被剪断,其进了库房,发现货架上丢失了铜排、铜线、高温线、塑铜线、多股绝缘线、自制高温线等物品,发现库房被盗后,立即向公司副总景鸿报告了。其公司的库房是在生产车间里边,发现生产车间西侧的窗子被撬开,偷东西的人应该是从车间窗子钻进来,把库房撬开,把铜线等物品偷走了。其清点被盗物品总价值13万余元,公司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物品清单。

3、证人姜×证言:其8点下班回家,单位叫其回来,到单位后,听说单位的库房昨晚被盗了。其和阮×是凌晨零点到八点的班,其是昨晚11点多到的单位,零点左右,其和阮×还到单位院内巡逻,没发现什么情况,后来就回门卫室了。

4、证人阮×证言:昨晚其和姜×零点到8点值班,早上8点其下班回家后,单位的后勤主任杨×找其,说单位被盗了,让其到单位来一趟。其和姜×在单位大门口的门卫室值班,零点时,其和姜×在单位院内巡逻了一圈,就到门卫室了,两点半左右,其出来解手,听到单位车间东边养的狗叫,其没在意,就回门卫室了,没有发现什么情况。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北京市鸿盛天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配件库房内,经勘查,车间内西北角喷涂车间西数第二个北窗窗扇缺失,只剩窗框,窗框宽90厘米,高70厘米,北窗外的地面上发现七枚烟头,分别为1号(红梅烟头)、2号(红梅烟头)、3号(红梅烟头)、4号(小熊猫烟头)、5号(红塔山烟头)、6号(红梅烟头)、7号(无名烟头),窗台上有蹬蹭痕迹。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5号检材为贾某才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03、06号检材为韩×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7、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8、北京鸿盛天启有限公司库存物资丢失明细表证明: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及金额。

9、接处警记录证明:报案人景×于2010年11月14日11时20分报警的情况。

九、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贾某才伙同韩×等人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辛庄村京华时代图书北京有限公司东侧库房,盗窃北京旅游百科全书659本,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5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谭×证言:2009年3月30日11时许,其在京华时代图书(北京)有限公司的库房干活,其看见图书倒在地上,给单位办公室去电话,问库房书的数量,发现《北京旅游百科全书》少了70多箱,共708本,其就报了案。每本书单价是518元,总价值为362600元。库房北边的窗户玻璃被人撬。该库房在南侧有两个门,这两个门没有被撬,早晨库房的门是其打开的,库房门锁完好无损。其没有发现任何异常情况。其是晚上11点多睡的,7点多起床,期间没有发现任何异常情况。该库房北侧共有4个窗户,钢架结构玻璃窗户,均没有安装防护网,其中从东侧数第二个窗户被撬开,这些书就是从该窗中被偷去的,并且库房内的一个铝合金梯子被搬到了库房北侧和院墙洞,通过该梯子把被盗的图书搬运到墙外侧的,墙上有明显的刮的痕迹。这种图书定价最高,从外包装就能看出来。

2、证人宋×证言:2009年3月30日8时许,其到北京京华时代图书有限公司库房上班,11时许,有人发现库房被撬,丢东西了,就报案了。库房的书丢了,丢了什么书其不清楚。

3、证人孙×证言证明:图书公司库房窗户被砸碎,被盗图书700余本。

4、证人白×证言:2009年3月30日11时许,图书库房管理员谭×找到其,问是不是有书出库房了,其告诉他没有。于是,他就带着其进库房查看,发现堆放在库房东北角的一些书不见了,一共被盗700余本,其就上派出所报案了。书名是北京旅游百科全书,其他书没有丢,书上没有单一可以认定的批号。3月29日是星期日,其单位加班,当时没有发现书少,今天上午发现被盗,时间应该是晚上那段时间。其在库房东门外发现了车轮的痕迹,嫌疑人把库房的玻璃卸了下来,从窗户钻进去的,应该有车在外面接应。单位的库房被盗,随后其单位就报警了,其第一次说丢了《北京旅游百科全书》这种图书708本,但经过其单位清库仔细核查,被盗这种图书是659本,定价每本518元,与之前的数目有差距。

5、证人于×证言:其在京华时代图书北京有限公司的库房打工,该库房位于房山区青龙湖镇辛庄村东。2009年3月30日8点30分,其到朝阳区办事,下午3点返回单位住的地方,后听说单位库房丢失许多本书。其单位的库房入库、出库图书均由单位人员负责,别人很少能进到库房内。平时就谭国志一人值班,白×是负责人。

6、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西侧间为一拐角型库房,分东西两部分,东侧部分呈南北走向,西侧部分呈东西走向。东侧部分放有一书堆;西侧部分,由南向北依次放有三个书堆,其中北侧书堆呈翻动状。北侧墙壁上,东数第二扇窗,分上中下三层玻璃,每层四扇,其中第二层东侧扇玻璃缺失,窗内侧窗台上可见玻璃碎片。窗外侧为一夹道,夹道北侧为院子围墙,围墙与库房东数第二窗正对处砖头脱落,该处围墙外地面上散落有两块砖头及四枚红梅牌香烟烟蒂和两枚无牌烟蒂。

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1-03号检材为韩×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4号检材为贾某才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8、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图书的价值。

9、京华时代图书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百科全书的进货数量、出货数量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进货数量2030本,出货数量691本,剩余库存1339本,现剩680本,丢失659本。

10、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照片15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十、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贾某才伙同韩×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盗窃电焊机等物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任×证言:2009年4月25日8时,其到厂房内车间检查,发现电焊机被盗两个,一个氧气瓶被盗,80米焊把线被盗,其就报案了,当时东门开着,锁在门上挂着。被盗了两台电焊机、一台是三项直流电焊机,一台是三项普通电焊机,三项直流电焊机购买已四五年,买时花费4000元,品牌型号不清楚,普通电焊机,购买已四五年,买时花费2000元,一个氧气瓶被盗,2005年购买,花费3000元,被盗80米焊把线,价值3600元,150平方粗,分三根,共80米长。被盗物品被盗前放在厂房车间东侧南墙边上,两台电焊机相距五米左右,氧气瓶在南墙北侧四米左右,焊把线在电焊机边上放置,为两根相连放置。被盗车间有三个门,南门在车间西侧,北门在中间,平时都上锁。昨天晚上东门从内侧用锁挂上了,西侧有工人干活通宵,不清楚。其厂东院墙厕所边上被人在墙上打了一个洞。

2、证人杨×1证言:其在单位院大门的值班室上班,2009年4月24日下午6点上班,4月25日6点下班。值班期间,没发现异常情况,没有可疑人,没有发现可疑车辆。

3、证人张×1证言:2009年4月25日8时许,其发现单位的电焊机等物被盗,应该是夜里到凌晨的时间。被盗地点是长阳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机加工车间。4月24日22时许,其在车间干完活,就关灯关门回去休息了。第二天早晨8时许,其到车间内拿盒尺时,发现有一台电焊机不见了,问了一下门卫,也没有发现有人拉出去用,其意识到被盗了。其离开车间大概是昨天将近22时左右。出去时关窗了,从里面锁上门了。丢失两台电焊机、一个氧气瓶和一段焊把线40米左右。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南广阳城村北京永昌盛给排水设备厂。在车间东侧东院墙地面上有一处高98厘米,宽96厘米的豁口,在豁口东侧地面上发现两枚白沙牌烟蒂,在豁口东侧斜立有一块80厘米x90厘米的铁板。东院墙外侧为荒地,在距东院墙150米处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土路,土路的东侧为南北走向的铁路。在东院墙东侧土路上发现六枚烟蒂,其中四枚为白沙牌,两枚为红塔山牌。

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1号检材为韩×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8号检材为贾某才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6、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7、接处警记录证明:报案人任×于2009年4月25日向长阳派出所报警。

十一、2009年7月3日,被告人贾某才伙同韩×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扬村盛德宫娱乐城,盗窃被害人周×的空调机、电缆线等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证言:单位被盗空调都是格力2匹挂机。被盗电缆具体型号不清楚,直径大约5厘米。其刚才看了一下,其的库房也有几间房门被撬了,里边的物品也被盗了,现在没法清查,等其派人清查完之后,拉出清单再提供给你们。单位有两个人值班,昨天晚上是赵×值的班。

2、证人赵×证言:单位被盗四台空调、电缆线。2009年7月3日5点多钟,其起来后,准备给狗喂食,发现包房后边那条狗不怎么动了,其觉得不对,其再一看院墙上边的铁丝网被剪了,包房后边的空调主机也没了,包房后窗的护网也被拆掉了。其一看被盗,就打110报警。昨天其值夜班,没听到什么动静,前院有十多条狗没事,后院那两条狗像是被人喂药了,现在还不怎么动。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盛德宫娱乐城,此娱乐城的院子为一封闭的院落,在院内西侧是娱乐城的娱乐场所,有包房、演艺厅等,在包房的北侧院围墙有两档铁丝网被剪,围墙里侧是夹道,夹道中地面上有烟头五枚被实物提取并送检。

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1-04号检材为韩×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5号检材为贾某才1所留。

5、接处警记录证明:报案人赵世辰于2009年7月3日5时59分向长阳派出所报警。

十二、2012年4月30日至5月2日间,被告人贾某才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丽庄村604号北京普光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库房,盗窃上海奔放6QA-120型蓄电池4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00元。

被告人贾某才于2012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马×证言:其是北京普光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村604号普光德公司库房的车载电瓶被盗,是2012年5月2日8时30分左右发现的。损失电瓶是全新的,21辆装载机车用的,共计42块,每辆车2块,每块价值人民币1300元,共计54600元,电瓶重量25千克,黑色,上海奔放牌。没有发现库房院门有被撬或损坏痕迹,院西院墙西南角处的外侧有人脚踩的痕迹。4月30日10时公司”五一”节放假,其让员工检查公司院内车辆状况时,车辆状况完好,5月2日上午8时,公司开会时,其让员工艾彬去检查一下院内的车辆情况,发现了21台车上的42块电瓶被盗,后报案。被盗电瓶均安在要销售的新装载机上的,每个装载机车有二块电瓶,安放在机车左后侧的中部位置。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村604号,其中西院墙外西侧为一个小树林,小树林西侧为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沟,水沟西侧为樊羊路,其中小树林内地面上有两枚烟头。

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1号检材为贾某才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4、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

5、接处警记录证明:2012年5月2日8时52分马先生报警称高立庄的一库房内存放42辆装载机的样机,今早发现样机的电瓶被盗,共42块,每块1300元左右,共54000多元。

6、北京普光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丢失电瓶经济损失证明证实:该公司电瓶被盗案,经过统计有21台装载机电瓶丢失,共计42块电瓶,电瓶型号为奔放牌120型电瓶,此电瓶销售价格为1200元/块,共计造成电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400元;电瓶线路更换21台车,每台车电线材料费用36元,工时50元,总计费用1806元;以上二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2206元。

7、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才的前科情况。

8、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破获及抓获被告人贾某才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才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贾某才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贾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贾某才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贾某才的上诉理由是,其只参与第六起、第七起共计两起盗窃犯罪,其余起数虽然有证人证实其参与盗窃,但证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在北京打零工、收废品,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不能证实其参与了盗窃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贾某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某才在北京从事收废品、卖菜、打零工等工作,行踪不确定,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烟蒂的提取地点及时间和方式存在瑕疵,仅凭借从烟蒂上提取DNA的鉴定结论认定贾某才实施了犯罪行为证据不足,建议对贾某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贾某才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贾某才所提其只参与第六起、第七起两起盗窃,其余起数其均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韩×的证言证实其与贾某才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本案多起盗窃行为发生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的过程中依照办案程序提取了多枚物证烟蒂,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明上述烟蒂均为贾某才所留,虽然贾某才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不予供认,但在案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同案犯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贾某才参与实施了多起盗窃行为;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贾某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某才多次伙同他人大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依据。综上,贾某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贾某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贾某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某才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漆爱君

审 判 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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