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0阅读量:(174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10367号

原告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维民,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某汽车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路某某号院某某号楼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年**月**日出生,该单位人事专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某某路某某号院某某号楼某某大厦某某。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北京某某汽车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拍卖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民,被告于某某,被告某某汽车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赵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HH9270)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某村南口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住院。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分局交通支队以简易程序认定事故责任为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HH9270)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某汽车拍卖公司所有。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我因为该事故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74.62元、护理费1808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764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79677.1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鉴定报告认可。

被告于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某某汽车拍卖公司有劳动合同,应由某某汽车拍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汽车拍卖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的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与护理时间过高,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8日的护理费是我公司支付的,出院后需要护理需要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病例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50天认可,每天80元过高,另我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5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8时0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某村南口,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HH9270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唐某某由东向西行走,小客车前部与唐某某相接触,车损坏,唐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于某某负全部责任,唐某某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1-7,右1-5),肺挫伤等。经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委托,2014年5月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唐某某户口为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某某汽车拍卖公司为唐某某支付医疗费301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4元、护理费7610元、交通费205元、防褥疮床垫422元,以上共计40809.33元。

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于某某系某某汽车拍卖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小客车(车号:京HH9270)事故发生时系由于某某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

经核实,唐某某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3174.62元(不含某某汽车拍卖公司已为唐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0118.33元)、护理费1080元(不含某某汽车拍卖公司已为唐某某支付的护理费761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含某某汽车拍卖公司已为唐某某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54元)、残疾赔偿金641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89684.1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某某驾驶小客车与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某受伤,交管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于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于某某的工作单位某某汽车拍卖公司应对唐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唐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按照护理费发票载明的数额为准,对于唐某某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唐某某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30元加强营养标准予以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唐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主张的费用系其亲属探望及陪护发生,非唐某某实际就医产生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唐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唐某某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50元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唐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唐某某定残之日起实际年龄及伤残赔偿指数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唐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伤残,本院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唐某某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某某汽车拍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某汽车拍卖公司已为唐某某支付的各项费用,由某某汽车拍卖公司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七百二十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八万零二百五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汽车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九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汽车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凤双双

责任  交通事故  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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