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20阅读量:(2161)

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3)历商初字第313号

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孔俊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春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平吉、李荣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5日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某某芙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黄某某同意接受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服务,并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36元支付物业费及每月30/月/车位支付车位养护费。按照规约和协议中的约定,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对小区物业进行妥善管理,但被告黄某某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车位养护费,经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多次电话催缴及书面EMS邮寄催款,被告黄某某拒不交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黄某某支付拖欠的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车位养护费31390.83元及滞纳金34058.3元;2、黄某某按照逾期应交物业服务费及车位养护费的3‰/日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滞纳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黄某某承担。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某某物业公司资质证明文件一份,证明某某物业公司具备物业服务资质;

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房屋户(室)面积对照表》各一份,证明黄某某的业主身份、所购商品房为非住宅,房屋面积为390.66平方米,交付时间为2010年8月5日;

证据3、黄某某签订的编号为FRS02010105《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两份及山东某某芙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车位数量及交付时间的证明,证明黄某某购买车位的数量及交付时间;

证据5、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照片六张,证明某某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

证据6、EMS邮件详情单两份,证明某某物业公司向黄某某催收物业费,但无法与黄某某联系;

证据7、某某芙蓉项目特殊事项审批单一份,证明经黄黄某某申请某某物业公司按照每平米3.36元/月收取物业费。

被告黄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2日,被告黄某某与山东某某芙蓉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某.芙蓉”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390.66平方米。2010年8月6日,被告2010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某某芙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商业用房为4.6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房屋建筑面积×物业收费标准…”,“…车位养护费50元/月/车位”,“…业主不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应缴费用的,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后被告黄某某申请,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同意在核算成本的情况下,按照3.36元/每平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照济南市物价局《关于公布我市市内各区住宅小区共用车库内车位租赁费基准价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某某物业公司核定车位养护费为30/月/车位收取车位养护费。自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黄某某未向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车位养护费,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举证情况确认有关事实。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某某芙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向某某芙蓉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黄某某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对协议约定物业收费标准提出申请,经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在核算成本的情况下,同意按照3.36元/每平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照济南市物价局《关于公布我市市内各区住宅小区共用车库内车位租赁费基准价格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按照30元/车位/月收取车位养护费。被告黄某某应按商业用房3.3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物业费及每月30元/车位/月标准支付车位费,自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黄某某未向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及车位养护费,故对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所欠物业费及车位养护费31390.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某自2011年8月5日起未向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及车位养护费,应向某某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黄某某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黄某某应以拖欠物业费及车位养护费31390.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某某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及车位养护费31390.83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1390.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春晓

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

人民陪审员  李荣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初耘锋

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  民事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