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发表于:2015-05-19阅读量:(201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干货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柏松,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昌澍,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三(知)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广州市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昌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市食品公司系经营食品采购、批发、加工业务的企业,于1997年4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976997号”某上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2007年12月20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张某某系上海市普陀区某某干货行经营者,经营食品销售业务。2009年1月8日,张某某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以每包15元的价格购入假冒原告”某上某”注册商标的怡乐香肠30包,并以每包16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嗣后,张某某该销售行为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查获,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笔录中确认其知道所销售的香肠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2009年1月至8月期间,广州市食品公司派员赴上海地区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后,遂以张某某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广州市食品公司系第976997号”某上某”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广州市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张某某辩称其系以正常价格从他人处购入商品,对所购商品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并不明知,但其作为专业食品销售者,对所购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予审核,现亦无法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过程中,张某某已确认其明知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至于所购商品是否为通常价格并不能证明其已尽相关注意义务,因此,张某某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广州市食品公司诉请赔偿的数额系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但未能提供确切的计算依据,且广州市食品公司庭审中亦表明可由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予以酌定,故本院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等因素,酌情判定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广州市食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至于合理开支部分,本院亦当结合个案情形,对该维权成本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以确定相关金额。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某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市食品公司享有的第976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张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食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广州市食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三、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广州市食品公司所造成的影响(刊登版面面积不小于12厘米×17.5厘米;刊登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四、对广州市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以每包15元的正常价格购入,原审依照工商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认定张某某明知是假冒商标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并销售的观点有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从工商查处的情况看,张某某总共购入30包涉案侵权产品,最终只销售了7包,获利为人民币7元。依照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张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而且原审法院以张某某作为专业食品销售者,对所购商品是否为假冒商标的商品未予审核为由判决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张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广州市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食品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张某某称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的观点,本院认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某销售了侵犯广州市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某虽然以正常的价格销售,但是此次进货并非从以前正规渠道购得,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并无不妥。关于张某某所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观点,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系争产品的销售者,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张某某包括合理费用在内赔偿相应费用并无不妥。综上,张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登楼

审 判 员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董文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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