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1671)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68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9-22)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687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小同、任群,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唐康萍、车敏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25日、同年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同、任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康萍、车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就牌号为沪A6XXXX轿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7日零时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30日10时35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松江区某某路、某某路东5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至现场进行勘察,但未出具书面定损报告,仅于事后电话通知原告定损金额为19,000元。原告不同意该定损金额,遂委托上海甲,对原告车辆的零部件技术状况及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评估。后该公司出具报告书,结论为该车必须更换车壳,车辆修复价格为58,669元。原告据此对被损车辆进行了维修。现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8,669元、车辆技术鉴定费8,000元、车辆评估费2,300元、车架号变更服务费1,200元、租车替代费2,937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从车辆损失险部分中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及时勘察及定损,确定沪A6XXXX轿车的车损为19,000元,并已通知原告。此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没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沪A6XXXX轿车维修费18,800元(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技术鉴定费、车辆评估费、车架号变更服务费、租车替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理赔。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原告的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7日零时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四、上海甲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维修应当更换整车车壳,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证据五、上海甲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事故车辆维修价格为58,669元,且已扣除残值;

证据六、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58,669元;

证据七、发票三张,证明车辆技术鉴定费为8,000元、车辆评估费为2,300元、服务费为1,200元;

证据八、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单、验车单及租车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发生租车费2,937元;

证据九、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的理赔申请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不予答复;

证据十、(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甲的鉴定资质已经得到认可;

证据十一、维修报价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各一份,证明上海乙作出的评估报告的依据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而本案所涉车辆并非国有,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已经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消,故注册资产评估师不能再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未按照4S标准确定人工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六认为上海甲没有作物损评估的资质,且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评估,故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七认为系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评估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告也无法证明租车的必要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便证据是真实的,每个案件情况也不相同,原告并非该案的当事人;对证据十一中的维修报价单认为与评估报告不符;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认为不属于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乙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沪A6XXXX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左后翼子板骨架都未变形,在维修中无需更换车壳,更换左侧侧围即可,维修费用为22,696元;评估费为2,000元,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沪A6XXXX轿车维修费22,496元(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报告》的内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沪A6XXXX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2013年8月26日,原告就牌号为沪A6XXXX轿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7日零时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3月30日10时35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沿松江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某某路路口时,适逢案外人顾某驾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邓某某驾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因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某、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即派员至现场进行勘察,但当场未出具书面定损报告。事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定损金额为19,000元。

2014年3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甲,就沪A6XXXX轿车进行车辆零部件技术状况鉴定及车辆维修价格评估。2014年4月1日,该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结论为该车必须采用更换车壳修复。车辆技术鉴定费为8,000元。2014年4月2日,该鉴定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确定沪A6XXXX轿车的修复价格为58,669元。该次评估的评估费为2,300元。上海甲的经营范围为二手机动车鉴定评估及相关信息咨询服务(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2014年4月29日,上海丙向原告出具了沪A6XXXX轿车的维修费发票,维修金额为58,669元。2014年5月4日,上海丁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00元的服务费发票。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乙就沪A6XXXX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需要维修的方式及维修金额进行评估。2014年8月21日,上海乙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4)第F089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沪A6XXXX轿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左后翼子板骨架都未变形,在维修中无需更换车壳,更换左侧侧围即可,维修费用为22,696元。评估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及时履行核定义务,并已通知原告。原告对被告的核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事发当日即单方委托上海甲就沪A6XXXX轿车进行车辆零部件技术状况鉴定及车辆维修价格评估,而上海甲并不具有作上述鉴定及物损评估的资质,故原告要求按上海甲的评估结论确定沪A6XXXX轿车车损金额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由此产生的车辆技术鉴定费8,000元、车辆评估费2,300元、车架号变更服务费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上海乙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符合实际情况,且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沪A6XXXX轿车的车损为22,696元,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沪A6XXXX轿车维修费22,49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替代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必然损失和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保险理赔款22,496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司法评估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2,814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633元(已付1,628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81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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