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电源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1480)

原告某某电源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二初字第00242号

原告:某某电源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某某大街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层某某。组织机构代码6723**。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和鹏,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某某开发区某某期某某路以南、经六路两侧。组织机构代码567**8-5。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某某电源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源设备公司)与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源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鹏、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源设备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并网逆变器及相关设备,合同总价513000元。合同约定了货款的支付事宜,并约定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就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98800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988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71685.12元(按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此后顺延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电源设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

2、接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

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要求的开票义务。

4、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以及承诺的还款时间。

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因为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而且公司目前经营非常困难,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不予认可。货款本金愿意积极偿还,诉讼费要求各半承担。

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某某电源设备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某某公司向某某电源设备公司采购并网逆变器及相关设备,合同总价513000元。合同约定了货款的支付事宜,并约定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周,某某公司向某某电源设备公司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某某电源设备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某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经某某电源设备公司多次催要后,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就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2011年9月30日应付款为273600元,2012年8月31日应付款为25200元,某某公司合计欠某某电源设备公司货款298800元。某某电源设备公司因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988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71685.12元(按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此后顺延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接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对账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某电源设备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某某电源设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付清未付的货款。某某公司关于不承担违约金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某某电源设备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因双方对账确认了未付货款的时间,故273600元的违约金应当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25200元的违约金应当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某电源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货款2988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736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9月30日起算,252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8月31日起算,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858元,减半收取3429元,由被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春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红

合同纠纷  买卖合同  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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