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王某某、雷某非法买卖枪支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8阅读量:(3806)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88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网名:北方),男,****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新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巫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网名:非常),男,****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浦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福建省浦城县。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坤建,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网名:亲嘴),男,****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巫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坤,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雷某犯非法买卖枪支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山法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柱、邓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网名“非常”)通过网络向刘某购买气枪主要零部件在网上出售。2013年1月,被告人雷某(网名“亲嘴”)通过网络多次从王某某处购得气枪主要零部件,然后在网络上出售。2013年4月,被告人雷某出售给巫山县福田镇王某某气枪一支。

2013年初,刘某与一个四川人通过网络,以气枪零部件与对方小口径步枪和弹药进行交换。后被告人刘某收到该四川人邮寄给他的一支小口径步枪和弹药296颗,并将该枪和弹药藏匿在家中。

2013年6月21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将雷某在其出租屋内抓获,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疑似枪支零部件137件,经鉴定均为枪支零部件。同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上缴了从雷某处购买的气枪一支和自己从网上购买的气枪铅弹1996发。

2013年7月6日,巫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宅内查获疑似气枪2支,疑似半成品气枪1支,疑似枪支零部件102件,疑似气枪内胆17盒,经鉴定,疑似气枪2支为非制式枪;疑似半成品气枪1支为机匣和枪机组件,查获的其余疑似枪支零部件341件为枪支零部件。

2013年7月17日,巫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在其家中查获的枪支零部件经鉴定,疑似小口径步枪为5.6毫米运动步枪;疑似弹药296颗为制式运动发令枪弹;疑似铅质气枪弹611颗中,76颗为制式6.3毫米铅质气枪弹,535颗为制式5.5毫米铅质气枪弹;疑似枪支零部件179件为枪支零部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QQ聊天记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雷某通过互联网非法买卖枪支及枪支零部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买卖气枪的数量为13支,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非法买卖气枪的数量为6支,制式铅质气枪弹611颗,制式运动发令枪弹296颗,依法应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雷某非法买卖气枪的数量为5支,依法应受到法律惩处。三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在各被告人处查获的枪支及枪支零部件的数量,结合各被告人在互联网数次买卖枪支及枪支零部件的客观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序,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条(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雷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追缴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雷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及枪支零部件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1、原判以查获的枪支数量作为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不准确,对所查获枪支来源不明的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2、鉴定意见中的枪支零部件数量与扣押时数量不符,请求重新鉴定。3、他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上家刘某的相关情况,属于重要线索,应认定为立功。4、刘某是他的上家,量刑比他还轻,量刑不平衡。

王某某的辩护人崔坤建提出:1、将在王某某家中扣押的枪支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的证据不足,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2、侦查人员在扣押17件内胆时未当场打开并实行清点,也未进行封存,在此后的鉴定程序中打开内胆盒清点时,王某某并不在场,也无合法见证人见证,因此鉴定结论中的221件枪支零部件是否来源于17件内胆,证据不足。建议不予采信鉴定结论中221件枪支零部件的结论。3、作为中间人王某某量刑高于其上家,量刑不合理。

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他向办案人员提供了买卖枪支上家的相关信息,同时其被抓获后在按公安民警要求与王某某通话,告知王某某安全收到枪支零部件,稳住王某某,对案件的侦破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应认定为立功;2、他的枪支数量为5支,量刑6年过重;3、公安机关扣押他的2万元钱不是非法所得,应返还。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在二审中补充出示了书证《关于鉴定文书中简要案情与检材数量不相符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原审被告人刘某(网名“北方”)通过互联网购买高仿美国“秃鹰”牌气步枪配件并在网上出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网名“非常”)通过互联网数次向刘某购买气枪主要零部件并在网上出售。2013年1月,原审被告人雷某(网名“亲嘴”)在互联网上联系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聊天的方式确定买卖气枪主要零部件的数量、价格,银行转账支付款项,事后用快递邮寄枪支及零部件的方式,多次从王某某处购得气枪主要零部件,然后又将购买的气枪零部件通过互联网和直接向买枪人出售。

2013年初,一个四川人在网上与刘某联系,用小口径步枪和弹药与刘某的高仿美国“秃鹰”牌气步枪零部件进行交换。后被告人刘某收到四川人邮寄给他的一支小口径步枪和弹药296颗,并将该小口径步枪和弹药藏匿在家中。

2013年6月21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巫山县福田镇金龙街249号雷某的出租屋将雷某抓获,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疑似枪支零部件137件。同日,王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上交了从雷某处购买的气枪一支和自己从网上购买的气枪铅弹1996发。2013年7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在雷某处购买的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气枪铅弹1996发认定为弹药。疑似枪支零部件137件为依照美国“秃鹰”牌气步枪生产加工的零部件,均认定为枪支零部件。雷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上家信息,在与枪支买卖的上家通话中,按民警要求告知对方已经安全收到气枪部件,以稳住上家。

2013年7月6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浦城县某某镇某某村将王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宅内查获疑似气枪2支,疑似半成品气枪1支,疑似枪支零部件102件(枪管11根、气瓶18个、枪身17件、消声器20个、气阀18个、握把18套),疑似气枪内胆17盒。2013年7月1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气枪2支均认定为枪支;疑似半成品气枪1支为机匣和枪机组件,疑似枪支零部件341件为仿照美国“秃鹰”牌气步枪生产加工的零部件,均认定为枪支零部件。

2013年7月17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新泰市某某街将刘某抓获,并在刘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疑似小口径步枪1支和疑似弹药296颗、疑似铅质气枪弹611颗、疑似气枪枪管17根、气枪消声器52个、气枪握把42套(包括握把和护木)、气阀3盒、瞄准镜1个、木枪托2个、气枪枪身1个(机匣)、铁棒(疑似枪筒)6根。2013年8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小口径步枪系5.6毫米运动步枪,疑似弹药296颗系制式运动发令枪弹。疑似铅质气枪弹611颗中,76颗为制式6.3毫米铅质气枪弹,535颗为制式5.5毫米铅质气枪弹。疑似枪支零部件179件为依照美国“秃鹰”牌气步枪生产加工的零部件,均认定为枪支零部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在刘某家扣押的气枪的配件是刘某通过网络购买后通过快递收到,好像刘某再通过快递卖给别人。刘某的银行卡户名叫史某某。刘某有个网名叫北方。扣押的除枪支零部件外,还有1支完整的枪。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时他在雷某处买了1支气枪,给了10000元,后雷某还帮他在网上联系买了3000颗气枪铅弹,用了还剩1996颗。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晚上6点左右他陪王某某一起到福田派出所上交了气枪和铅弹。王某某的气枪是从雷某那里买来的。

4、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巫山中通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某经常有快递,都是通过货长安司机来取的,都包装得很严实。陈某某也寄快递,有铁的配件,一些小螺丝。

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雷某的父亲,雷某被抓后他从雷某的银行卡里取了2万元,并将钱还给了雷某的姨爹了。

6、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渝FK0756长安货车司机,他给巫山福田的陈某某带过包裹,快递公司把他名字错写成陈某某了。他的包裹长可能接近一米。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渝FK2920长安货车司机,他给巫山福田的陈某某带过几次包裹。他能够辨认出陈某某。

8、辨认笔录附照片、基本信息证实,罗某某辨认出名叫“陈某某”的收货人即是被告人雷某。

9、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王某某在网络上使用[商]非常的网名,22xxxx695的QQ号,并上传多支不同种气枪照片在该QQ号中。

10、提取笔录、雷某和王某某、刘某的QQ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4月2日至16日,雷某、王某某就买卖枪支零部件数量、价格等进行协商。刘某就买卖枪支在网络上与王某某协商。

11、巫山县公安局向南平市建设银行调取王某某的62xxxxxxxxxxxxxx345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6月28日,王某某先后12次向刘某持有的户名为史某某、卡号为622xxxxxxxxxxx264的卡转入现金共计138400元。

12、雷某持有的户名为彭某,系在银行编号为5xxxxxx9的巫山县福田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其活期明细显示,6月12日转出39000元,与王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中交易明细显示6月12日,交易局号5xxxxxxx9向王某某转入39000元,相吻合。王某某的账号显示雷某开卡的邮政银行多次向王某某的账号转入现金。

13、从刘某、王某某、雷某处扣押的快递单据证实,从刘某处扣押的快递单证实由刘某发往湖南、四川等多省市。雷某收到从山东新泰、浙江义乌等地发来的快递。雷某从重庆巫山发往江苏杨中、四川内江等多省市快递。

14、刘某、王某某、雷某的入所体检表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抓获刘某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雷某于2013年6月21日在巫山县福田镇金龙街249号的出租房内被抓获,王某某于2013年7月6日在福建省浦城县某某镇某某村古溪16号被抓获,刘某于2013年7月17日在山东省新泰市某某街被抓获。王某某、雷某送入看守所时经体检无新伤,均符合收押条件。刘某膝关节擦伤系在抓获刘某过程中将刘某扑倒在地所致,符合收押条件。

15、《情况说明》证实,雷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并按民警要求与上家联系,让上家知道其已经安全收到气枪部件,这对抓获犯罪嫌疑人起到一定的作用。

16、雷某家中查获的枪支零部件扣押及相关鉴定的证据

(1)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1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巫山县福田镇金龙街249号雷某家中将雷某抓获后,查获疑似气枪零部件,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出租屋内的气枪零部件、快递单、电脑、打气泵等进行扣押。扣押物品为气枪配件6套、瞄准镜4个、枪管4个、消声器1个、胶布4个、扳手1套、枪管套15个(塑料质地)、中通速递祥情单5张、韵达快递单9张、诺基亚手机1部、移动电话2部、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1张、台式电脑主机1台、XMF汽车专用气泵1个。

(2)渝公鉴(枪)(2013)0273号枪弹痕迹鉴定书证实,1号检材即王某某上交的长枪1支,认定是枪支。2号检材即王某某上交的铅弹1996发,认定为弹药。3号及4号检材即从雷某家中扣押的137件均认定为枪支零部件。

17、王某某处扣押物品及鉴定方面证据

(1)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照片证实,2013年7月6日两名办案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对王某某家搜查,扣押了电脑主机1台、硬盘1个、内胆17个、气枪2支、枪管11根、气瓶18个、身子17个、消声器20个、气阀18个、握把18个、手机2个、半成品1个。

(2)渝公鉴(枪)(2013)0306号枪弹痕迹鉴定书,证实1号检材即在王某某处扣押的长枪2支,认定为枪支。2号检材即王某某家扣押的102件检材认定为枪支零部件,包括枪管11件,机匣17件,护木18件,握把18件,气瓶18件,消音器20件。3号检材即王某某处扣押的239件认定为枪支零部件,包括气瓶阀门体18件,弹簧调节器17件,击锤簧17件,固定环34件,卡槽17件,扳机17件,扳机护圈17件,板机连杆17件,击锤体17件,气泵堵头17件,配重环34件,气阀阀芯17件。4号检材机匣和枪机组件,认定为枪支零部件。

(3)关于鉴定文书与扣押清单数量不相符的情况说明,证实对王某某家中的疑似枪支及零部件进行扣押后,2013年7月10日,巫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委托送检时,按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痕迹枪弹检验室要求将检材中的17盒内胆分类整理后进行送检,固在渝公鉴(枪)(2013)0306号鉴定文书中的3号检材的17件弹簧调节器、17件击锤簧、34件固定环、17件卡槽、17件扳机、17件扳机护圈、17件扳机连杆、17件击锤体、17件气泵堵头、34件配重环、17件气阀阀芯均属于17盒气枪内胆内的零部件。

(4)关于鉴定文书与扣押清单数量不相符的情况说明,证实在王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枪支零部件,于2013年7月10日,巫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按要求进行委托送检时,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痕迹枪弹检验室枪弹检验室要求将检材作为枪支和枪支零部件进行送检,后技术室将枪支零部件分类整理,将17盒气枪内胆中构成枪支特性的主要零部件进行统计送检,渝公鉴(枪)(2013)0306号鉴定文书3号检材的17件弹簧调节器、17件击锤簧、34件固定环、17件卡槽、17件扳机、17件扳机护圈、17件扳机连杆、17件击锤体、17件气泵堵头、34件配重环、17件气阀阀芯均属于17盒气枪内胆中反映枪支特性的零部件。附王某某辨认扣押物品的照片,及气枪内胆1套的零部件细目。

(5)情况说明,证实在王某某家扣押枪支及零部件时将18件护木和18件握把组合而成的作为18件握把扣押,将17个内胆(共计221件零部件)作为17件内胆扣押。

(6)关于鉴定文书中简要案情与检材数量不相符的情况说明,证实将王某某家查获的枪支及零部件进行送检时,录入送委托时,将341件误写成241件,实际该枪支零部件对应的检材2为102件枪支零部件,检材3为239件枪支零部件。

18、在刘某处扣押物品、鉴定方面的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1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刘某租住的山东省新泰市某某街平安公寓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扣押了气枪枪管17根、气枪消声器52个、气枪握把42套、气阀3盒、瞄准镜1个、完整小口径步枪1支、木枪托2个、气枪内脏1套、气枪枪身机匣1个、枪管套379个(塑料)、韵达快递单85张、金峰快递单39张、中通快递单34张,HNsport铅弹200颗,EXACT铅弹335颗,大铅弹76颗,金色子弹药296颗,铁棒(疑似枪管)6根,无壳射弹396颗,中通速递祥情单16张、汽车1台、苹果牌ipad一台、居民身份证8张,农业银行卡3张。7月18日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刘某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扣押了手机4部,银行卡11张(农业银行3张、山东农村信用社2张、建设银行3张、邮政银行2张、工商银行1张),姓名为史某某、谭某的身份证2张,房屋租条收据1张。7月17日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刘某位于山东省新泰市翟镇葛沟村270号住家进行搜查,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U盘1个。

(2)渝公鉴(枪)(2013)0387号枪弹痕迹鉴定书,1号检材运动步枪认定为枪支。2号和3号检材即611件检材和296件检材认定为弹药。4号检材即179件检材认定为枪支零部件。

19、原审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他在网上找王某某买过4次气枪,第1次买了2支并通过网络卖出,第2次购买的5支,通过邮政账户给王某某打的款,收到后其中1支卖给了王某某,收的1万元,其余的通过网络卖出;第3次找王某某购买了5支并通过网络全部卖出;第4次找王某某购买了10支枪,枪的套件先到,枪管才收到,在网上卖出4支,剩下的都放在库房里,在抓获时被扣押了。他平时收、寄快递都使用的“陈某某”的名字。另外还在一个网名叫“弹簧”的人处买过两个过桥。

20、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他向刘某购买了2支气枪枪管,转手卖给雷某,并叫刘某直接给雷某发货。半个月后,又以同样方式卖给了雷某一根枪管。之后,他又向刘某购买了10组配件,由刘某直接给雷某发货。过了不久,雷某又向他买了10支气枪枪管。后来,他就向刘某买了20组配件和10支枪管。雷某又向他买5组配件和5支枪管。6月初,雷某向他购买10组配件和10支枪管,当时他没有枪管了,就先给雷某发了10组配件,再向刘某购买了10支枪管,叫刘某直接发货给雷某。他在刘某处购买的20组配件和枪管,有15组卖给了雷某,另外给别人卖了3组配件和1根枪管,都是网上交易的,剩下的在抓获时被扣押了。6月底,他向刘某再次购买了20组配件和10根枪管。这些他一样都没有卖出去,后在抓获时被扣押了。

21、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他通过网络向“秃鹰”气枪卖家购买两次货,第一次是10套,第二次是20套,除通过网络卖出去的外,剩下的被警察查获了。家里搜查到一支小口径步枪以及无壳射弹和无弹头金色弹药,是四川的一个人在他处换的一套气枪部件寄过来的。他发到巫山的快递曾在万州被快递公司扣押,后由收货人取走的。王某某在他处购买枪支算是比较多的,大概有十几支枪管、二十组配件,他收到王某某的钱后按其要求给重庆巫山发过两次货。与王某某交易的银行卡户名叫史某某。

关于对王某某家查获的枪支零部件的鉴定意见能否采用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时扣押其家中疑似枪支零部件,在委托送检时按重庆市鉴定室的要求,由两名民警对扣押的17盒内胆分类整理,经整理统计为17件弹簧调节器、17件击锤簧、34件固定环、17件卡槽、17件扳机、17件扳机护圈、17件扳机连杆、17件击锤体、17件气泵堵头、34件配重环、17件气阀阀芯,并以实际整理的件数委托送检,对于该情况,两名整理人员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该份鉴定意见由鉴定人、复核人签字,同时附所有检材的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关鉴定的资质,符合鉴定的程序要求,应予以采用,对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份鉴定不应采用并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扣押的枪支零部件不应全部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称意见,经查,王某某与刘某持有的户名为史某某的账户交易12次,交易金额达138400元,刘某的庭前供述以及王某某的庭前供述均证实王某某在刘某处购买了大量的枪支,除卖给雷某及通过网络卖出的以外,剩下的被查获,原判以抓获王某某时在其家中扣押的枪支零部件认定为王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符合案件事实,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提供上家信息帮助公安最终确定上家信息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买卖枪支上家的相关信息属于到案后应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而不属于立功的行为。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雷某按民警要求与犯罪嫌疑人联系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立功的问题,经查,雷某被抓获后,在与同案另一犯罪嫌疑人的通话中,按民警要求告知已安全收到气枪零部件,其行为对抓捕犯罪嫌疑人起到协助作用,应认定为立功,对该辩称理由予以采纳。

关于雷某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2万元不是非法所得要求返还的问题,经查,原判中未对公安机关扣押的2万元是否为非法所得进行认定,该上诉理由不属于原判认定事实范围以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雷某通过互联网非法买卖枪支及枪支零部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买卖气枪的数量为13支,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刘某非法买卖气枪的数量为6支,制式铅质气枪弹611颗,制式运动发令枪弹296颗,依法应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雷某非法买卖气枪的数量为5支,依法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证明雷某在侦查阶段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原判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追缴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雷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及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及枪支零部件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雷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袁 剑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灵犀

买卖枪支  刑事  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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