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5阅读量:(1652)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巴法民初字第10127号

原告郑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兵,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宝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兵、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伴同学,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婚后,原告遭受了被告严重的家庭暴力,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也致使原告精神抑郁。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双方系同校同班同学,婚前了解充分,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长期对其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不属实,被告确实曾经在争吵中动手打过原告。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财产分割协议复印件、原告照片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虽对原告有打骂行为,但被告愿意改正缺点,与原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于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崔宝利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磊

调解  简易程序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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