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15阅读量:(1689)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421号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吴祥海、黄学静,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向兵,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2014)江法民初字第06796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曾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垫江县,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借款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垫江县,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另查明,原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綦江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曾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琳琳

借贷  管辖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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