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5阅读量:(1228)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商初字第1421号

原告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商务楼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某某路某某号第某某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娱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某某娱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红酒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设的三家娱乐会所提供红酒销售,被告在合同期(一年)内包销红酒1380箱,原告预先支付包销红酒1380箱的赞助款50万元(360元/箱×1380箱)。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赞助款,但合同履行到期后,被告只销售了红酒575箱,且至今拖欠原告货款8496元,连同未达销售目标而应予以返还的赞助款293000元,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合计30149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496元;2、被告返还赞助费293000元。

被告某某娱乐公司辩称,收条上的章虽是公司盖的,但钱并没有进到公司账上,合同主要是一号店与原告签订的,但当时一号店没有公章,所以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李某是被告的总经理,原告的款项也是打到李某的银行卡内。2013年12月,被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量,按照惯例可以延续一直到完成销售量,但在2013年底时李某的姐夫不给原告的红酒进场,自己做,原告没有及时告诉被告,一直到今年5月才告诉被告,并向被告要货款。二、三号店并没有拿到原告的赞助费,不会退给原告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某,2012年12月,某某娱乐公司(下称甲方)与某某公司(下称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乙方将系列产品销售给甲方,同意甲方在一号店、二号店、三号店经营时对外销售,乙方销售给甲方的产品价格按合同附表报价单执行,合同附表报价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二、乙方将在合同期内向甲方支付五十万元的赞助费,支付方式为一号店、二号店、三号店正式开业,进场送货当日现金支付;三、甲方保证每个月乙方系列产品对外销售达到115箱(12支/箱),十二个月总销量应达到1380箱,如十二个月总销量未达到1380箱,则赞助费也将按比例(360元/箱)来退回,如十二个月超出1380箱,则超出部分按360元/箱,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赞助费;四、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总销量达到1380箱,乙方将另外一次性再支付八万元年度赞助费,对超出1380箱部分的销量,除合同第三条赞助费正常支付外,另外按60元/箱再向甲方支付年度赞助费,合同有效期如果达不到1380箱,则无本条优惠;……;十一、支付方式:甲方应于每月十五日期前结清上月乙方送货货款,不得拖欠,如按合同第二、三条约定已产生赞助费的,则赞助费可在货款中抵扣,不足部分由乙方向甲方结清;十二、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止,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合同期内双方不得对任何理由违反本合同,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已付赞助费的双倍作为违约金,如未产生赞助费的,则按已产生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甲方注某:一号店(某某一号)南京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二号店(某某年华店)南京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三号店(某某)南京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合同附表列某了原告提供各种类红酒的供货价、销售价。

2012年12月3日,某某娱乐公司出具收据,交款单位为某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50万元,收款事由1380箱返利预付款(详见合同条款)。

另查某,某某娱乐公司(包括一号店、二号店、三号店)共销售某某公司提供的红酒575箱,尚欠货款84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收据、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与某某娱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支付了赞助费50万元,某某娱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完成销售总量。合同期限届满,某某娱乐公司只销售575箱红酒,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量1380箱,应按360元/箱退还赞助费,故某某娱乐公司应退还某某公司赞助费293000元(5000000元-360元/箱×575箱)。某某娱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款项并没有汇给公司而是汇到李某的银行卡内,故不应由某某娱乐公司退还,但李某收到款项后,由某某娱乐公司出具了收据,收到某某公司预付款500000元,故李某只是代收款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某某娱乐公司承担,故对某某娱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甲方虽列了三家店,但最终在甲方处加盖印章的系某某娱乐公司,故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娱乐公司。某某娱乐公司确认尚欠某某公司货款8496元,应尽快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娱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8496元。

二、被告某某娱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公司赞助费29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被告某某娱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褚爱芳

人民陪审员  韩 工

人民陪审员  黄雅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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