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五金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5阅读量:(1841)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2200、2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某某五金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某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燕燕,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五金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不服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1022、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7年5月28日入职某某公司,入职之初任厂长,试用期月薪为5000元,后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自2007年9月起至2013年4月期间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后,王某某工作至2013年4月23日,此后未至公司上班。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至社保机构为王某某办理了退工及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手续,退保原因为个人解除合同。

遂后,王某某以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于2013年6月3日向苏州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72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800元,报销交通费、招待费10440元,补发2013年4月工资15200元,补缴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裁决,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77490元、4月份工资10765.77元以及报销款4330元,驳回了王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后某某公司、王某某对该裁决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王某某、某某公司双方确认王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200元;2013年4月份,王某某实际出勤天数为16天,应得工资为10765.77元;交通及招待等报销费用为4330元。双方均认可,如支持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同意王某某的工作年限折算为6个月予以核算。

原审庭审中,王某某陈述,2013年4月23日,某某公司董事长要求其作出业绩承诺,其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后,董事长要求其离开公司,第二天公司拿走了其电脑和工作文件并让清洁工将纸质材料全部处理。某某公司人事专员曾电话通知其,其称不可能签业绩承诺书。后其去公司见办公用品已被公司收回,认为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再未至公司上班,公司在社保机构伪造其签名办理了退工手续。

某某公司亦陈述,王某某确于2013年4月23日离开公司,其人事专员第二天电话通知王某某到公司与董事长谈工作,王某某拒绝,后公司于2013年5月初才将王某某办公用品收回,王某某亦将车钥匙交还公司。后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为王某某办理了退社保手续,但没有通知过王某某。为此,某某公司申请其公司行政兼人事专员刘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某某陈述:当天王某某与董事长争吵时,我在隔壁办公室,我没有听到董事长要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王某某离开公司的第二天,我打电话给王某某,说董事长有事情找他,具体什么事情董事长没有交待,我就让王某某第二天到公司来谈一谈。王某某说没有时间过来,我说公司有一些钥匙需要交接。王某某说可以找人将钥匙带到公司,但王某某没有来过公司。王某某的社保退工手续是我在2013年5月份办理参保人员减少手续的,退工手续中王某某一方的签名是我代签的,我在退工表和离职单上填写的离职原因为个人解除。王某某对证人刘某某的陈述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某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招聘表、员工考核表、名片、通知、价格要望书、工资表、证人证言,王某某提供的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费用报销单及发票、参保证明、个人完税证明、参保人员变化情况查询、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某某公司不予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77490元。

原审被告(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某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7200元,赔偿金154800元,交通及招待报销费用10440元,补发2013年4月工资15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归纳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一、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某某公司认为,王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职责所在,但其利用自身特殊地位,不与其签订书面合同。而且,王某某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招聘登记表及员工考核表已明确其岗位为厂长、总经理以及薪金待遇等,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已履行。公司虽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办理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其劳动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即使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王某某的该诉请亦超过一年的仲裁诉讼时效,故王某某的二倍工资差额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而王某某认为,其入职以来,某某公司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审查,王某某关于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某某公司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某某公司不应支付王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某某公司认为,根据证人刘某某的陈述,王某某与其公司董事长争吵时,证人在另一间办公室,并没有听清楚双方究竟谈了什么内容,亦未听到或看到其董事长口头或书面辞退王某某的事实。而且证人陈述公司于2013年5月份曾让人收拾了王某某的办公桌,但此行为并不能推定其违法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而且,王某某在职期间屡次犯错,长期占用公司钱款,因自身过错导致法院扣除巨额款项为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另王某某在职期间在同行公司兼职,公司均未主动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其公司虽确与王某某协商业绩考核事宜,但并非逼迫其签字,亦没有要求其离职。王某某未至公司上班,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照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保留了单方解除权利,而至2013年7月份才向王某某寄送《关于员工旷工事宜》的通知,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因此,其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为此,某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及关于员工旷工事宜的通知一份,内容载明:兹有我司总经理王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至5月2日均未至我司上班,而后经电话与其联系也未来司述职,表示不来公司上班,不履行请假手续,又未提交任何辞职报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日给予解除劳动关系;还提供了2013年7月9日寄出的信函收据,因此证明其合法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该通知经工会同意,并通知了王某某。2、2008年11月14日的暂支单一份,金额为20000元,证明王某某在职期间借支公司财务一直未按流程归还。3、民事裁定书及缴款书,证明王某某因个人原因致法院扣除某某公司巨额赔偿款,造成某某公司损失,王某某对此有重大过错。4、个人所得税纳缴凭证,证明王某某在2012年12月份除在其公司领取工资外,有一笔工资收入系其同行业的苏州艾若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元,证明王某某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情形。

王某某经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解除决定通知,该通知系王某某申请仲裁后寄出,某某公司早已终止了其社保缴纳关系和个税代缴关系并办理了退工手续。暂支单系2008年发生的事情,且在应酬后,其已凭发票至财务结清。对于民事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缴款书无法判断王某某存在过错,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个人纳税凭证,其亦可提供该期间的纳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为某某公司,并无其他公司为王某某代扣个税。其未违反公司的请假、休假规定,从未有过兼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亦未利用职务便利支取公司现金不还的情形,某某公司因负责人与其争吵而派人收缴其办公用品及文件资料,而不提供劳动条件,而且该解除在其病假期间,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某某公司在其未申请辞职,亦不符合单方解除规定的情形下,由某某公司人事专员非法冒用其签名办理了退工手续,停交社会保险,侵害了其权益。为此,其提供了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证明其在某某公司期间无其它公司为其代扣个税;病假证明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结算单证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其病休期间,还提供了周攀的证词证明王某某与某某公司收回了其办公用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王某某、某某公司的陈述、参保人员变化情况查询以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某与某某公司董事长于2013年4月23日发生过争执后王某某即离开公司,公司此后曾电话与王某某沟通后其亦未回公司上班,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至社保机构办理了退工及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王某某主张某某公司董事长在其病假期间违法解除与其间的劳动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董事长单方提出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关系及其履行了请病假手续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在仲裁前某某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之书面决定。而某某公司对王某某离开公司未正常上班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收回了王某某办公用品,且单方办理了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并填写离职原因为”个人解除”。考虑到王某某离开某某公司后较长时间未至公司上班,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办理退工手续亦有其合理之处,但未经王某某同意而代签其签名办理手续之行为确有不妥之处。鉴于双方对王某某离职原因系自动离职还是违法解除各执一词,各自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某某公司至社保机构办理退工手续之日起协议解除,某某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认可王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200元,该工资金额已超过仲裁时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305元的三倍,双方均认可仲裁委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6年,原审法院核定某某公司应付经济补偿金为4305×3×6=77490元。

至于报销费用,双方均认可某某公司应付王某某的报销费用为4330元,该费用系王某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费用,属劳动纠纷仲裁及诉讼受理范围。某某公司关于该项费用不应由法院受理之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某某公司应给付王某某报销费4330元。至于2013年4月份欠发工资,双方均确认2013年4月份实际出勤天数为16天,欠付工资为10765.77元,某某公司应当将此款支付给王某某。至于王某某仲裁时要求某某公司补缴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仲裁委以该请求不属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不予理涉,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某某五金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某某五金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7490元、报销费用人民币4330元及工资10765.77元,合计人民币92585.77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某某五金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某某公司人事专员办理王某某社保减少手续,代王某某签字只是程序性行为,是暂时中止社保缴纳、减少某某公司损失的变通方法,并不能据此推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属于劳动关系的中止,某某公司办理王某某社保减少手续的实际用意并非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某以自行离开的方式不提供劳动,经通知后拒不来公司工作,公司中止其社保关系缴纳并无不当,在其自行离职后较长时间内某某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有正当理由。王某某在职期间屡次犯错,并长期占用公司钱款,因自身过错导致法院扣除公司巨额钱款为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公司尚未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如仅仅是工作中的争执,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也不符合常理;此外,王某某已找好就业单位,借机离开某某公司并拿走巨额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77490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任职总经理期间)与某某公司董事长发生过争执后未再上班,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至社保机构为王某某办理了退工及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手续,某某公司在为王某某办理退工及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手续之前并未对其离职作出处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劳资双方均具有不再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某某公司至社保机构办理退工手续之日起合意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王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490元。某某公司关于办理王某某社保减少手续(退工手续)属于劳动关系中止、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伟

经济补偿金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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