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4阅读量:(1811)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加黎,重庆博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春蓉,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燃料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某某燃料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燃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殷加黎,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梁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某某燃料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中行某某支行)签订渝中忠银借合字2007年第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重庆市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人处的贷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7.623%,利率水平一年一定,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12年7月8日分11次归还借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重庆市某某库区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库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渝中忠银保合字2007年第2号《保证合同》;由李某某、李伟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渝中忠银保合字2007年第3号《保证合同》。

2007年7月10日,某某燃料公司(甲方)与某某库区担保公司(乙方)签订WTBZ(2007)1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渝中忠银借合字2007年第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7.623%)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委托保证的期间为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双方约定的年担保费率为1.5%,按年收取;甲方于2007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第一年担保费45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的担保费收取日期为担保贷款发放对应日期前10日。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银行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担保贷款金额3000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同日,某某库区担保公司与中行某某支行签订渝中忠银保合字2007年第2号《保证合同》,约定某某库区担保公司为某某燃料公司与中行某某支行签订的渝中忠银借合字2007年第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按标的金额的5%承担)、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

以上合同签订后,中行某某支行于2007年8月10日向某某燃料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某某燃料公司没有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某某库区担保公司按照与中行某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于2008年10月24日至2011年12月20日分40次代某某燃料公司向中行某某支行归还了本金1950万元,利息5539212.4元。截止2012年2月15日,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比例及计算方式,共产生资金占用费3879959.7元。另,截止2012年8月9日,某某燃料公司共计欠某某库区担保公司担保费141.3万元。

2007年8月20日,某某燃料公司向某某库区担保公司出具渝某某文(2007)0047号《关于拟向某某农业银行出具意向性信用担保函的情况报告》,内容为某某燃料公司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某支行)贷款6000万元作为原料收购资金,请某某库区担保公司为其向农行某某支行出具担保函。某某库区担保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向某某燃料公司出具《担保意向承诺函》,载明:经我公司研究,同意为贵单位向银行申请的60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意向性担保,具体担保金额和期限以正式担保合同为准。本意向承诺函有效期三个月。此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委托担保合同。因某某燃料公司经营困难,未能归还某某库区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某某库区担保公司联系重庆某某控股(集团)公司下属重庆某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业公司)对某某燃料公司进行重组,但未能重组成功。

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某某库区担保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某某担保公司依照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9)165号文件,于2010年1月8日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通告,载明某某担保公司依法承继原某某库区担保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原某某库区担保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法律文件仍具有法律效力。

2011年12月6日,某某燃料公司向某某担保公司发出的《关于归还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函》载明:鉴于各种原因,截止2011年6月底,贵公司已为我公司代偿中国发展银行和中国银行贷款本息46301392.91元。为妥善处理好上述问题,现就归还贵公司代偿资金事宜提出如下意见:一、我司积极筹措资金,在2011年12月底前归还贵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2000万元。二、以后发生的贷款本息,由我司按贷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三、归还贵公司2000万元代偿贷款本息以后,请释放抵押在贵公司的忠国土07字第14、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两宗地用于商业开发后收益优先用于归还贵公司代偿本息。审理中,某某燃料公司对该函件上某某燃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某某燃料公司没有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向该院做出说明,该次鉴定作为退案处理。在(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17号案件中,该案当事人李伟申请对前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2013)文鉴字第0096号鉴定书,认为《关于归还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函》上加盖的”重庆某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所盖。

因某某燃料公司未按约还款,某某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某燃料公司偿还某某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5039212.4元;2、判令某某燃料公司向某某担保公司支付拖欠的担保费141.3万元;3、判令某某燃料公司向某某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截止2012年2月15日为3879959.7元,之后自2012年2月15日起,以25039212.4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至付清时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某某燃料公司承担。

某某燃料公司一审辩称:1、某某担保公司2010年2月15日前的代偿本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部分的代偿本息某某担保公司已经丧失了追偿权;2、本案的担保费和资金占用损失不属于代偿法律关系,不应纳入本案审理;3、造成某某燃料公司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现状,是因为某某担保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没有为某某燃料公司后续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导致某某燃料公司经营困难,与某某酒业公司未能重组成功,某某担保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4、诉讼费应按过错责任分担。

一审法院认为,编号为WTBZ(2007)1号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某某燃料公司向中行某某支行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某某担保公司依照双方《委托保证合同》及与中行某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代某某燃料公司向中行某某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5039212.4元,某某燃料公司理应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某某担保公司偿还代偿的款项,并应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自代偿之日起向某某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某某燃料公司辩称2010年2月15日之前的代偿本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某某燃料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某某担保公司发出《关于归还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函》,从该函的内容可见,某某燃料公司有明确的分期还款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某某燃料公司承诺的还款时间(2011年12月底)届满后重新计算,即应当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某某担保公司起诉时,本案的诉讼时效未经过。

关于担保费和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的问题。本案某某担保公司起诉的依据是与某某燃料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某某燃料公司须向某某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某某担保公司有权向某某燃料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某某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至某某担保公司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因此某某燃料公司的此项辩称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燃料公司尚欠某某担保公司担保费141.3万元,应当予以支付。另,某某担保公司已为某某燃料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5539212.4元,某某燃料公司应当予以归还。另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截止2012年2月15日该代偿本金及利息已产生资金占用损失3879959.7元,某某燃料公司应当向某某担保公司支付,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也应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以代偿总金额25039212.4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时至。某某担保公司认为应当从2012年2月15日起算,因3879959.7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已经算至了2012年2月15日,因此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2年2月16日起算。

某某燃料公司称该公司未能按时清偿债务是因为某某担保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为某某燃料公司后续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导致某某燃料公司经营困难所致,与某某酒业公司的重组也未能成功,某某担保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该院认为,虽然某某担保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向某某燃料公司出具了《担保意向承诺函》,但该函仅具有担保的意向,双方并未就此签订正式的委托担保合同,因此,对于某某燃料公司后续的流动资金贷款未到位,某某担保公司并无过错,某某燃料公司的此项辩称不能成立。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某某燃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5039212.4元;2、某某燃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担保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截止2012年2月15日为3879959.7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25039212.4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3、某某燃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41.3万元;4、驳回某某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1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162元,由某某燃料公司负担。

某某燃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改判请求为:1、驳回某某担保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代偿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3083594.14元,以及与本案无关的划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2186799元。2、改判某某燃料公司不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3、本案诉讼费用按双方过错分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某某担保公司于2010年2月15日前代偿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3083594.14元以及担保费141.3万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某某担保公司从代偿借款至今从未对某某燃料公司进行催收。2、一审法院未同意某某燃料公司对《关于归还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函》上公章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属程序违法,不能据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3、2010年5月20日起,某某担保公司支付的划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2186799元,支付对象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重庆分行),并非中行某某支行,与本案无关。4、一审法院适用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不能将资金占用费、担保费与追偿权一并审理。

某某担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1、某某燃料公司当庭提出的发回重审诉请,超过上诉期。某某担保公司代偿贷款系履行担保责任之行为,担保费系按年收取的连续之债,故代偿本息及担保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已同意某某燃料公司对《关于归还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函》上公章印文真实性进行鉴定的请求,后因某某燃料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而未做鉴定,且对其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程序合法。3、某某担保公司是按照中行某某支行的指令向中行重庆分行划款。4、某某担保公司请求一并偿还代偿本息、资金占用费和担保费,系依据《委托保证合同》之约定,应当一并审理。

二审中,某某担保公司提交中行某某支行向其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组,证明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某某担保公司将代偿款划入中行重庆分行系按照中行某某支行的指令。某某燃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行某某支行并未对某某燃料公司进行过催收,《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行某某支行对某某燃料公司是否进行催收,与该组证据拟证明的某某担保公司按照指令划款的证明目的无关,且某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以中行某某支行向某某燃料公司催收为前提,故其异议不影响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中行某某支行每月向某某担保公司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均载明:贵司为某某燃料公司在中行某某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将代偿款划入中行重庆分行账户。收款人名称:中行重庆分行;账号917534******1005。某某担保公司在该期间内向中行重庆分行支付的划款凭证上记载的收款人名称、账号及金额,均与当月《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记载的要求一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某担保公司于2010年2月15日前代偿款项及141.3万元担保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某某燃料公司应偿还的代偿本息金额;3、某某燃料公司是否应支付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及支付金额。

一、关于某某担保公司2010年2月15日前代偿款项及141.3万元担保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某某担保公司于2010年2月15日前代偿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本案中《关于归还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函》上公章印文真实性的鉴定因某某燃料公司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而作退案处理,但因另案已对该印文真实性作出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该函件上某某燃料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从该函件记载的内容看,某某燃料公司有明确的自愿向某某担保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意见,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即使某某担保公司于2010年2月15日前代偿款项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关于归还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函》应当视为某某燃料公司对其所欠代偿款项的重新确认。一审法院在函件公章印文真实性已经认定的情况下,依法告知某某燃料公司不同意对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某某燃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某某燃料公司与中行某某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某某燃料公司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某某担保公司与中行某某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某某燃料公司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12年7月8日分11次归还借款。该约定属于分期履行债务之约定,表明某某燃料公司应分期偿还中行某某支行3000万元贷款本息,每笔还款并非各自独立的债务。同时,《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某某担保公司应当就借款合同中某某燃料公司债务向中行某某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表明某某担保公司应对某某燃料公司分期偿还的3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对某某燃料公司的多笔债务分别承担独立的连带保证责任。某某担保公司在某某燃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实际代偿了某某燃料公司的借款本息,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代偿行为系分期履行还款保证责任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至某某担保公司起诉时止,中行某某支行与某某燃料公司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某某担保公司亦于当日实际代偿该笔到期款项,因此,某某担保公司已代偿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2月20日起算。其于2012年2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归还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函》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担保费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委托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费按年收取,表明某某燃料公司支付担保费的方式为分期支付,该约定与分期偿还借款本息之约定的性质相同,均属分期履行债务的约定,故担保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某某担保公司起诉前最后一期担保费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依照《委托保证合同》之约定,第二年至第五年的担保费收取日期为担保贷款发放对应日前10日。因中行某某支行的贷款发放日为2007年8月10日,故第二年至第五年的担保费收取日期对应为每年7月31日。至某某担保公司2012年2月16日起诉时止,实际到期的担保费支付对应日应为2011年7月31日。因此,本案担保费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7月31日起算,某某担保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某某担保公司于2010年2月15日前代偿款项和141.3万元担保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某燃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某担保公司应偿还的代偿本息金额问题。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某某担保公司向中行重庆分行账户还款系按照中行某某支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指令,因此,某某担保公司在上述期间内的划款行为属于代某某燃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行为。按照《委托保证合同》之约定,某某担保公司有权就已代偿款项要求某某燃料公司偿还,某某燃料公司认为该期间内某某担保公司所付款项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某某担保公司已为某某燃料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5539212.4元,故某某燃料公司应偿还某某担保公司借款本息共计25039212.4元。

三、关于某某燃料公司是否应支付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及支付金额的问题。首先,关于某某燃料公司认为某某担保公司基于追偿权起诉,不应一并审理担保费、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案某某担保公司起诉是依据其与某某燃料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并非依据其与中行某某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故其起诉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而非基于担保法律关系行使追偿权。因《委托保证合同》对于某某燃料公司归还代偿款项、支付担保费及资金占用费的条件及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某某担保公司依据同一合同请求一并给付上述款项,诉讼标的均为合同法律关系,可以一并审理,某某燃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担保费、资金占用费的支付金额问题。因某某燃料公司尚欠担保费141.3万元,故某某燃料公司应当向某某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41.3万元。同时,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之约定,某某燃料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银行清偿导致某某担保公司代偿即为某某燃料公司违约,某某担保公司有权向某某燃料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至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该约定表明,资金占用费系因某某燃料公司违约产生,属违约金性质条款,且该约定并非明显过高,应当按约履行。某某燃料公司未按时还款,导致某某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资金占用费之情形,故某某燃料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2012年2月15日,代偿本金及利息已产生资金占用费3879959.7元,某某燃料公司应当支付。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以代偿金额25039212.4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至付清时至。

此外,关于某某燃料公司认为本案不应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的问题。因案件案由系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故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且某某担保公司依据其与某某燃料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合同纠纷属于第二级案由,该级案由下并无与本案委托保证合同对应的子案由,应当适用该级案由,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燃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虽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62元,由重庆某某生物液体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波

代理审判员  张 翀

代理审判员  陈 瑜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衍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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