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5-14阅读量:(1433)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03497号

原告重庆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金凤镇某某村某某创业基地某某号,组织机构代码568**53-2。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甫,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松,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审查,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某某以与原告重庆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发生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争议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9日以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780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刘某某的申诉请求进行了裁决。

被告刘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2015九法民初字第03495号案件);原告重庆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3日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而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将起诉在后的案件并入前案审理,并终结后案的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并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重庆某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九法民初字第03495号)审理;

二、本案终结诉讼。

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莉珠

仲裁  劳动争议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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