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4阅读量:(1456)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虎商初字第0324号

原告上海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某经济开发区某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振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镇某某新村某某幢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正,江苏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某某公司于举证期内提出反诉,反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04080元,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4年6月某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某某日,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继续审理,并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华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参加2014年4月17日、6月某某日庭审)、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排污泵、排污泵控制柜、干簧管液位计、户外控制柜、液位浮球等,双方分别在2011年9月、2011年11月、2012年4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521600元,合同还对交(提)货方式、地点、付款方式及方法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1600元,并且该151600元已经超过了付款期限,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2011年9月26日合同及回传件、2011年11月28日合同、2012年4月17日合同及作废的2012年3月31日合同),证明所供的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以及付款方式等。

2、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

3、售后服务单,证明原告所供的货物完全合格。

4、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结欠的货款为151600元,并且质保期到2013年12月30日截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2011年9月26日、11月28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两份合同有修改的地方,11月份合同内容应该与9月份合同内容一致,且与口头达成的内容不一致;2012年4月17日合同是已经作废的合同,取而代之的是4月14日的合同,即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31日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这些货物均收到,但是2012年6月22日送货单原告是按照作废的合同送货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售后服务应当经过被告的认可才有效。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根据该份对账单上的内容,原告所供的产品没有验收合格,因此质保期应当顺延,付款时间顺延。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按合同要求进行供货,造成被告很大的经济及名誉损失。第二,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对账单上载明的事宜,原告至今未能解决,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按照约定有权不付款。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1年11月26日合同,在前期与原告业务员王某某和汪某主任谈时是要求切割搅匀的排污泵,但原告未按要求提供;被告现场发现问题后原告并未妥善解决问题。第四,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7日合同已经作废,原告根据已经作废的合同进行交付是错误的。第五,原告的货物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付款单位也非被告;原告在订立合同、提供货物以及后续服务中有欺诈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14日合同(由原告工作人员汪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签订),证明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17日合同是已经作废的合同。

2、关于排污泵质量异议的相关材料(电子邮件5封、联络函2封、售后服务处理方案2个、售后服务申请单1份,原告的技术支持单1份,上述文件均系电子邮件的附件、打印件,图片6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的目的。

3、录音光盘、录音的文字记录及当时通话的单据,系王某某与方某某的通话,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排污泵要求的真实约定,证明真实的合同就是2012年4月14日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系被告伪造,原告要求追究被告伪造证据的责任。对证据2中5封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5封电子邮件是在2013年6月份开始的,无法证明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主要是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对联络函2封、售后服务处理方案2个、售后服务申请单1份,原告的技术支持单1份,图片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王某某的声音认可,但录音文字记录与录音有很大出入,并且王某某没有认可方某某关于搅匀和切割的说法,在录音中王某某再三强调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被告未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份2012年4月14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作废的2012年3月31日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将该两份合同相对比,有两点根本性的不同。一是2012年3月31日合同在标的备某栏中”切割”二字划除处加盖有原告公章,2012年4月14日合同则在”切割”二字划除处加盖的原告公章上另加有”原合约作废”手写字样;二是2012年4月14日合同则在第一条下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手写的”原合约2012.4.10的合约作废,以汪主任为准”字样,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及方某某签字。而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7日合同在第二条后方也有方某某手写的”原合约2012033101的合约作废”的字样并有方某某签字。根据方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称2012年4月17日合同上”原合约2012033101的合约作废”字样所称作废的原合约即指该份合约本身,本院认为,该解释与常理不符,而如果认为此处所称作废的原合约系2012年3月31日合同则符合该条的文字本意及逻辑;其次,2012年4月14日合同系被告保留,其上却仅有被告所写的合约作废条款,而无原告的确认;再者,原告在2012年4月14日合同标的备某栏加盖的公章显然是由于”切割”二字的划除,在此之上再某明”原合约作废”从而导致对”切割”二字划除的覆盖则同样是违反常理的;最后,结合双方的履约行为,原告交付的是2012年4月17日合同约定的撕裂式排污泵而非2012年3月31日合同、2012年4月14日合同约定的搅匀式排污泵,被告收到货物后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最终确认签订并履行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7日合同,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14日合同系其在作废的2012年3月31日合同基础上进行变造的合同,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5封电子邮件、售后服务申请单、技术支持单、2封联络函、2个售后服务处理方案真实性予以确认;6份图片因被告未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受人)以传真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为撕裂式排污泵(型号50AS15-9-1.1,单价1300元)84台、排污泵控制柜(型号RBK-W-1.1/2,单价800元)42台、干簧管液位计42台(单价300元),货款总计155400元,优惠价12680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从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算质保一年;木箱包装,不回收;运费出卖人支付,并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安装交底;现场收货人沈艺;合同签订生效付款38000元,货到工地付款64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期限三个月)付款18800元,质保金6000元质保期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5天送2台样品到现场安装,符合合约及报价所需要求,剩余82台水泵及其他产品按合同约定送货至工地,所有货物与样品泵一致,如不符合合约及报价所需要求,则买受方有权取消合约,拒绝支付样品泵货款并退回样品泵,所有货物必须与样品泵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撕裂式排污泵(型号50AS15-9-1.1)84台、排污泵控制柜(型号RBK-W-1.1/2)42台。

2011年11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受人)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为撕裂式排污泵(型号50AS15-9-1.1,单价1300元)84台、排污泵控制柜(型号RBK-W-1.1/2,单价800元)42台、干簧管液位计42台(单价300元),货款总计155400元,优惠价12680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从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算质保一年;木箱包装,不回收;运费出卖人支付,并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安装;某某现场收货人沈艺;合同签订生效付款38000元,货到工地付款64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期限三个月)付款18800元,质保金6000元质保期期满付清;按合同约定送货至工地,所有货物与样品泵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撕裂式排污泵(型号50AS15-9-1.1)84台、排污泵控制柜(型号RBK-W-1.1/2)42台。

2012年4月17日,原告某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受人)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为撕裂式排污泵(型号50AS15-9-1.1,单价1300元)168台、户外控制柜(型号RBK-W-1.1/2,单价1200元)84台、液位浮球84台(单价65元)、法兰片(单价15元)168个,货款总计3某某180元,优惠价268000元;4月25日前货到工地;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质保一年;原合约2012033101的合约作废;木箱包装,不回收;交货地点为江苏省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工地现场,收货人沈艺;买受人自行安装调试,出卖人指导协助;合同签订生效即付款80000元,货到工地付款135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期限货到工地三个月)付款40000元,从货到工地三个月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金13000元质保期一年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撕裂式排污泵(型号50AS15-9-1.1)168台、户外控制柜(型号RBK-W-1.1/2)84台、干簧管液位控制器84台、液位浮球84只。

2013年6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在2011年9月25日合同项下应付金额为6000元,应付时间为2013年2月14日;2011年11月26日合同项下应付金额为6000元,应付时间为2013年2月14日;2012年4月17日合同项下应付金额为139600元,其中86600元应付时间为2012年6月23日,40000元应付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13000元应付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在该对账单上并有方某某手写条款如下:”以上供方供货质保期统一截止于2013年12月30日止,供方需于2013年6月30日前必须调试并经甲方全部验收合格,否则付款时间顺延。另购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款2-3万元,7月30日前付除保固款外剩余的65%,8月30日前付除保固款外的全部款项。另供方必须把干簧处理方案交购方认可后施工。”原告某某公司对该条款亦予以认可。

2013年6月某某日,原告某某公司员工向被告某某公司以电子邮件发送联络函一份,内容为关于某某御园别墅干簧管的情况说明,被告某某公司于次日回复原告某某公司要求其拿出具体方案。

2013年12月14日原告某某公司前往某某天成项目进行现场排查,12月某某日售后处理完毕,某某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天成物业服务中心在售后服务单上加盖公章并由其经办人签字确认”上述售后服务属实,现场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未付货款为151600元,包括2011年9月25日、2011年11月26日合同项下质保金各6000元,以及2012年4月17日合同项下未付货款139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4、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1年9月25日、2011年11月26日、2012年4月17日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如本院认证意见所述,双方之间的第三份合同应为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1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当按照该份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已经交付了该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

第二,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所述的原告某某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标的物为搅匀式排污泵,同时从双方作废2012年3月31日合同、重新签订2012年4月17日合同的过程来看,被告显然是知晓合同标的物从搅匀式排污泵变更为撕裂式排污泵,此外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撕裂式排污泵,被告至诉讼前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原告某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所称原告供应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包括原告提供的是干簧管开关而不是合同约定的干簧管液位计,水泵参数与合同实际要求的流量、扬程、功率不匹配,室外电控柜无标牌编号,这些质量问题均为外观问题,且至迟应当在质保期内提出。依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336台排污泵,且均有标示,这些排污泵均于2012年6月22日前交付给被告,质保期统一截至2013年12月30日,而被告至本案诉讼中才提出该些质量问题,显然已经超过了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其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第四,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应收账款对账单》系双方对于保质期、付款方式达成的补充协议。依据双方的三份合同约定,原告所供的排污泵均由被告自行安装调试,原告进行指导协助,故原告在该补充协议中所承担的调试义务和干簧处理方案系其在保质期内对所供货物承担的维修义务。补充协议约定”供方需于2013年6月30日前必须调试并经甲方全部验收合格,否则付款时间顺延”,即将原告完成该维修义务并经”甲方”全部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从文意及上下文语境理解,此处”甲方”应指某某某某天成项目的开发商或者项目的管理方。依据庭审中被告的陈述,该项目业已竣工验收,则项目的管理方应为物业公司。关于”付款时间顺延”的约定,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如何顺延作出明确约定,即使按照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顺延,则被告亦应在原告完成该维修义务并经甲方全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剩余质保金及货款。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足以证明其完成了维修义务并经某某某某天成的物业公司即某某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天成物业服务中心的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2014年2月某某日前支付完毕剩余货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16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刘晓夏

审 判 员  唐跃健

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建荣

判决书  纠纷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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