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孟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4阅读量:(1777)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于少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清琪、人民陪审员陈雅贤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孟某某经营的沈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被告王某某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叉车工作。2013年9月22日王某某驾驶叉车运货时,一根铁钩掉到车前,他让原告去捡,在原告捡铁钩时,王某某突然开动叉车将原告右脚压伤,造成原告右脚第三脚趾坏死截肢,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因为被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雇佣关系,且其经营的沈阳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注册登记,所以应该由孟某某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531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334元、误工费3571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其他费用4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某辩称,其是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并未在沈阳市从事物流公司,原告受伤事件与其无关,至于是否压到原告的脚,因其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而且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第三脚趾缺失,并不能构成10级伤残,鉴定书的鉴定依据与原告受伤情况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可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受雇于孟某某实际经营的某某物流公司,原告的脚趾是其压伤的。事故发生后,其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并为原告垫付了11016元医疗费,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合理部分其可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到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被告王某某是某某物流公司雇佣的从事卸货工作的员工。2013年9月22日,二人在装卸货物时,一根铁钩掉在王某某驾驶的叉车前,原告捡拾铁钩时,王某某突然开动叉车将其右脚压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多发趾骨骨折,第三趾坏死”,后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40743.3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11016元。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由其母亲护理。出院时医嘱记载:休息,加强营养治疗,骨折固定术后两个月复查,如骨折愈合可行克氏针取出术,拔除克氏针后可行康复治疗。2013年10月18日,该院诊断书处理意见:患者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16日于我院住院治疗,休息壹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右足趾损伤鉴定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

另查,原告自2012年4月起在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居住。

再查,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经营地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姚家村,被告孟某某为实际经营者,被告王某某没有操作叉车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洪分局调查笔录、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医院诊断书、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社区证明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受雇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右脚受伤,被告孟某某作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无叉车操作相关资质,擅自驾驶叉车,造成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伤后果明确,鉴定意见清晰,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0743.3元,王某某已垫付11016元,被告应赔偿29727.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护理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4天,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33282元/年计算,为2218.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4天及诊断意见休息一个月,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33282元/年计算,为4992.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距离、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右足趾损伤鉴定十级伤残,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计算,给付20年,确定为5115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复印费28.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侵权事件造成其十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972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992.3元、护理费2218.8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8.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1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94312.9元,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被告孟某某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1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囡

代理审判员 吴清琪

人民陪审员陈雅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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