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合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筑节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5-13阅读量:(2919)

王某与合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筑节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建筑节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兴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展,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冬生,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某某建筑节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合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筑节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涂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军,上诉人安徽某某建筑节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志,上诉人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鹿冬生,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原审诉称:2012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王某跟随同乡时某某在涂某某承包的合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工地拆除工地变压器围栏时,不幸被高压电击伤,失去了左臂和右腿。王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现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王某各项费用如下:1、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2、护理费,前期护理180天×100元/天=18000元,后期大部分护理依赖32048元/年×20年×80%=512768元;3、营养费180天×30元/天=5400元;4、伙食补助费180天×30元/天=5400元;5、抚养费18年×5556元/年÷2=50004元;6、赡养费:父亲20年×5556元/年=111120元,母亲20年×5556元/年=111120元;7、交通费16943.8元;8、鉴定费2000元;9、残疾补偿金18年×21024.21元/年=378435.78元;10、精神抚慰金60000元;11、住宿费1728元;12、假肢费用71400元/次×10次=714000元,以上合计1893809.68元。

庭审中,王某申请变更下列诉讼请求:9、残疾补偿金18年×21024.21元+18年×21024.21元=386004.5元;12、假肢费用61146.4元/次×16次=978342.4元,以上各项合计2165720.8元。

某某公司原审答辩称: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某没有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务,王某主张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某没有按照接受劳务方的指示,擅自在有高度危险的变压器附近工作;同时,王某没有确定工作环境是否具有危险性进行了相应的劳务工作,主要过错在于王某,故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王某诉请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王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涂某某原审答辩称:1、涂某某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也不向王某支付报酬,王某起诉涂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涂某某虽然是安徽某某建筑节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某某公司原审答辩称:1、王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接触高压变压器非常危险,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即进行操作,发生事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没有按照接受劳务方的指示去工作,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2、王某提出的各项赔偿过高,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其已经安装假肢,有一定自理能力,故后期护理费要求不合理。

时某某原审答辩称:某某公司因需要劳务人员,其工程部管经理找到某某公司现场技术员方晨,方晨找到时某某,时某某再找到王某来工地务工。时某某只是一个证人,同时也是一个受害者。故王某要求时某某赔偿损失没有合法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合肥市某路某某楼的建设单位系某某公司。2010年9月,某某公司将售楼部东面两台主变压器模板维护、防火门安装、沥青路面铺设等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2012年3月31日,工程收尾过程中,某某公司电话要求某某公司将13米高的变压器防护栏拆除。时某某是包工老板,与某某公司时常有劳务发生。某某公司即电话通知时某某带工人来拆除变压器防护栏。时某某遂即电话通知王某及其父亲王某某,及王某某、季某某四人来工地施工。王某等人平时常在时某某处务工,有劳务时,时某某即电话通知王某等人出工,按每天100元给付报酬。本次拆除变压器防护栏,是由某某公司付给时某某承揽费,时某某再按每天100元给付王某等人报酬。当日上午,王某等四人来到工地,时某某向王某等人发放了劳动工具,带到施工现场,指示拆除变压器防护栏工作内容后即离开。11时左右,时某某返回施工现场,见已在拆除变压器防护栏的王某被高压电击中,倒在变压器上,遂上前将王某拉下来。

遂即,王某被送往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抢救。王某入院诊断:全身多处电击伤。医院给予完善相关检查,并患肢体焦痂切开减张、烧伤创面暴露治疗等对症处理,于2012年4月3日在全麻下行“左前臂肘关节离断+右小腿膝关节离断+左足外踝区清创探查术”。术后截肢残端有深层组织进一步坏死,遂于2012年4月9日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探查扩创截肢术+左上、下肢及臀部扩创术”。术后发现截肢残端组织坏死范围较大,左踝部有部分肌腱及踝关节囊坏死,遂进一步截除右大腿中下段1/3,同时分别予以左上肢截肢残端创面及左踝部创面VSD治疗。后又于2012年4月24日在全麻下行“左上肢、右臀部清创植皮+头皮取皮+右下肢清创缝合术、左臀部切痂清创术”,术中去除左髂部焦痂见部分臀大肌及部分髂骨坏死,坏死范围不明确,术后左踝部继续VSD治疗。2012年5月3日,在全麻下行“左踝部清创腓肠神经营养血管皮瓣转移修复+供瓣区植皮+左大腿取皮术”。2012年5月29日,在全麻下行“左髂部死骨清除+全身多处肉芽创面清创植皮+头皮取皮术”。2012年6月19日在局麻下行“左髂部肉芽创面清创植皮术”,2012年8月7日在全麻下行“右大腿截肢残端清创探查窦道切除+残端修整术”。王某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注意保护截肢残端、防止局部持续受压、抗疤痕治疗3-6个月、定期复查等。2012年12月26日,王某再次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下肢溃疡、性功能障碍、右大腿下段截肢术后、左肘关节截肢术后,医院行创面分泌物培养,右下肢截肢残端予以清创缝合处理。王某于2013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周,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王某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205528元,全部由时某某垫付。

2012年9月24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代王某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安徽某某司鉴字(2012)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伤残为三级;2、被鉴定人王某误工18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3、被鉴定人王某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已由时某某垫付。

2013年3月,王某在某某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安装假肢支付714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涂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依法委托安徽某某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假肢安装及费用进行鉴定。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皖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被鉴定人王某系电击致左上肢及右下肢损伤,截肢术后二肢缺如,伤残等级属贰级;2、被鉴定人王某系电击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属拾级;3、被鉴定人王某系电击致左足损伤,伤残等级属拾级。(二)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王某系电击后全身多处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安徽某某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皖某某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肘离断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一具,需28000元;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碳纤储能脚大腿假肢一具,需228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10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

王某出生于1985年7月4日,与其妻子夏言言于2011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及其父亲王某某(1966年7月1日出生)常年随时某某等人在城市务工。王某的母亲马某某于1961年1月2日出生。上述人员户籍登记类别均系农业家庭户。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根据时某某提供的劳动工具、安排的工作场所,从事时某某所要求的拆除变压器防护栏工作,时某某按每天100元给付王某劳务报酬,故王某为提供劳务一方,时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时某某专门从事劳务分包工作,并曾从某某公司处承接过其他项目。本次拆除变压器防护栏工作因是临时工程,所以未签订书面合同。时某某按某某公司的要求拆除变压器防护栏,某某公司支付其报酬,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将某变压器防护栏的维护和拆卸工作交由某某公司负责完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其与接受劳务一方时某某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时某某在未确认变压器断电的情况下,指示或放任王某等人直接进行施工,故时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王某未确认变压器断电即施工,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90%和10%。对于承揽人有无施工条件,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均未尽到审查义务,属于选任过失,且在交付承揽人拆除变压器防护栏的工作时未能确保变压器断电,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具有过错,应按其过错大小,对于时某某承担的90%的赔偿责任各自承担33%的赔偿责任,即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各向王某直接承担29.7%的赔偿责任。涂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既不是拆除变压器防护栏工作的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故涂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王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时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确定医疗费为205528元。

2、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前期护理期限为180天,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602元的标准,确定为17557元(35602元/年÷365天×180天)。鉴定结论认定王某系电击后全身多处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王某主张按照32048元/年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不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支持,据此确定后期护理费为437609元(32048元/年÷365天×(20年×365天-180天)×70%],合计护理费为45516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王某主张的180天,确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

4、交通费,根据王某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安装假肢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

5、误工费,鉴定结论确定王某的误工期限为180天,王某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过2012年度安徽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据此,确定误工费为18000元。

6、鉴定费,王某进行伤残等级、“三期”、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已由时某某垫付。

7、精神抚慰金,根据王某的伤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0元。

8、住宿费和伙食费,因王某家住外地,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合理的住宿费及伙食费,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元。

9、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认定王某构成一处二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386842元(21024元/年×20年×92%),王某仅主张386004.5元不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的女儿王某某在王某定残时已年满1周岁,为农业户口,故按照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计算为43448元(5556元/年×17年×92%÷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合计429452.5元。王某父亲王某某及母亲马某某均未满60周岁,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主张二人的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0、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18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

11、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某已经安装假肢支付71400元,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王某每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合计508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6%。王某第一次安装假肢时28周岁,按照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还需更换15次,后期假肢安装费用为762000元[(28000元+22800元)×15次]。另维修费用为130048元[(28000元+22800元)×16%×16次]。本项合计963448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149394.5元(包括时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05528元和鉴定费2000元),时某某应当按照90%的比例赔偿1934455元,扣除其已垫付207528元,还应赔偿1726927元。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分别对上述1934455元的赔偿款中的33%即638370元承担赔偿责任。时某某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向王某垫付了其他费用,但就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1726927元;二、安徽某某建筑节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王某承担638370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合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王某承担638370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26元,由王某负担4880元、时某某负担6416元、安徽某某建筑节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15元、合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15元。

某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认定某某公司在选任定作人时存在选任过失,明显与事实不符。2010年9月,某某公司将售楼部东面两台变压器模板维护、防水门安装等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建造工程类企业,本身具备实施建筑工程及相关工作的资质或能力,某某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选任过失。某某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是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选任及管理上的瑕疵造成的,与某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确定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逻辑错误,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在确定时某某应赔偿1934455元的同时又判令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各承担638370元,那么王某总共应获得赔偿款数额为3211195元,该数额已明显超出了原审法院认定的王某应得的赔偿款数额及王某本人的诉请。综上,某某公司并不存在选任过失,本起事故的发生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某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二审答辩称:涉案工程项目部系由某某公司设立,该工程部的工作人员临时安排拆除变压器防护栏工程,并将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未尽到选任义务,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并不存在矛盾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二审答辩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不包括变压器防护栏拆除工程,该工程是某某公司临时安排,请某某公司帮忙联系施工人员,结算均由某某公司与施工人员直接进行,某某公司并不收取任何费用,某某公司并不存在违法用工。

时某某二审答辩称:时某某、王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时某某、王某是经某某公司介绍到某某公司干活,是按照某某公司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王某在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受伤,某某公司作为实际雇主,应当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某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未尽到定作人的审查义务,属于选任过失,进而判决某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某某公司并非是涉案变压器防护栏拆除工作的定作人。某某公司在某工地承包的工程仅为外墙涂料部分,并不包括变压器防护栏的拆除。其次,某某公司也不存在选任过失。某某公司之所以联系某某公司提出拆除变压器防护栏一事,是因为某某公司在某工地施工过程中双方比较熟悉,但变压器防护栏拆除工程并不包括在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某某公司联系某某公司的目的是请某某公司帮忙联系拆除变压器防护栏的人员,并非要求安排工作。某某公司仅仅是某某公司与时某某的中间人,并非是定作人,也不存在选任过失。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不公。事发时,时某某召集王某等人到某某公司某工地进行扫尾清理工作,时某某去确认变压器是否断电,王某在未等时某某回来告知变压器是否已断电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施工,发生触电事故。王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变压器带电的危险性,其在现场负责人明确要求在确认断电后才能开始工作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定双方责任比例为90%和10%明显不公。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33%的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某某公司只是某某公司与时某某之间的联系人,且某某公司只是要求拆除防护栏,并未告知工作人员需要相关资质,故某某公司并不存在所谓选任过失。3、原审法院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70%)计算后期护理费不当。王某经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是大部分护理依赖,但该鉴定意见并未考虑王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当仅依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级别,而是应当结合配置辅助器具后的情况再确定护理级别。原审法院直接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后期护理费按照70%计算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王某与其家人均系农业户口,王某定残后需长期护理,结合本案情况,定残后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年的标准,结合护理依赖程度及王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按照50%计算后期护理费。王某是农业户籍,其在合肥提供劳务的方式是有活就干,没活则闲,农忙或有事时则可以自行安排,故王某在合肥的工作和收入是不稳定的。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二审答辩称:本案中,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又将工程交由时某某施工,时某某雇佣了王某等人来完成工作。时某某没有建筑资质,某某公司与之订立合同,没有尽到选任和提供安全工作场所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某某公司提出的王某在时某某去确认变压器是否断电时擅自施工与事实不符。王某作为农民工,无论在文化层次还是安全防范意识方面均很缺乏,王某的过错明显低于某某公司,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符合客观实际。目前,王某无任何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虽然配置了假肢,但除了下肢外,上肢基本上没有任何作用,下肢一直装到臀部,连接处常有炎症,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假肢只是起到了美观的作用,且由于王某的右脚也在事故中受到损伤,原审法院确定其后期护理依赖程度是正确的。王某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确定。王某一直在合肥打工,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某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已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查明,某某公司有施工资质,某某公司无选任过失。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时某某二审答辩称: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意见,劳务报酬应由某某公司支付,但事发后至今某某公司仍没有支付报酬。

时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时某某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不包括本案变压器防护栏拆除工程。事实上,变压器防护栏拆除工程是临时工程,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问是否能介绍人员来拆除,于是某某公司找到时某某,时某某又打电话给王某,让他再找几个人来干活,报酬是某某公司支付。时某某并非包工老板,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曾经有劳务关系,但不能就此判断时某某是包工头。所谓报酬100元,也不是时某某支付的,而是经时某某之手再转交给其他劳务人员。本案中,时某某与王某同属提供劳务一方,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时某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某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时某某去确认变压器是否断电时,王某擅自拆除防护栏,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原审法院认定时某某存在过错,应对王某的损害承担9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对王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某某公司与王某来承担。3、王某属于农村居民,其既没有在城镇居住的合法暂住证明,或者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4、王某由于自身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发生,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过高,应当认定为3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对时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二审答辩称:王某是时某某安排进行工作的,时某某否认其是包工头与事实不符。王某系根据时某某的指示进行施工,并非擅自施工,王某的责任仅在于其没有拒绝时某某的安排,并没有其他的过错。王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常年在合肥打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事发时王某仅23岁,孩子才3个月,妻子没有工作,事发至今已两年,到目前为止仍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妻子也出走了,王某精神上的痛苦是难以想象的,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

某某公司二审答辩称:时某某尚有大额的劳务工程款未从某某公司结算,原审其已经认可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二审中其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及禁止反言的原则,否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某某公司二审答辩称:对时某某的上诉无异议。

涂某某未到庭答辩。

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供项目签证单三份及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涉案的护栏拆除工程的相对方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具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某某公司无选任过失。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该证据仅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发包关系,某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时某某,时某某找来王某进行现场施工。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防护栏拆除工程并不包含在施工合同的范围内。某某公司仅起到介绍作用,不存在选任过失。时某某与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

王某二审提供防护拆除工作量签证单,证明时某某从某某公司承揽防护栏拆除工程,并交由王某进行施工。某某公司对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某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防护栏拆除工程与涉案工程并非同一工程。时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签证单上载明的防护拆除工程实际上是位于黄山路与东至路交叉口施工单位为建业领翔的工地,并非本案某变压器防护栏拆除工程。

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涉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王某提供的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亦不能反映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本院就王某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对其护理级别是否构成影响前往安徽某某假肢矫形器鉴定所及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的鉴定人员进行调查,形成了两份调查笔录。王某认为笔录中鉴定人员的意见比较客观,但相关问题仍坚持答辩意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时某某均认为通过笔录内容可以反映鉴定机构在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并没有考虑到王某配置假肢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王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及王某、时某某的陈某,王某系根据时某某安排前往涉案工地进行变压器防护栏拆除工作,由时某某提供劳动工具,并按每天100元给付王某劳务报酬,王某与时某某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时某某与王某存在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时某某已确认某某公司将涉案防护栏拆除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时某某施工的事实,二审时,某某公司主张其仅是某某公司与时某某之间的介绍人及时某某主张的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均与其等原审中的陈某相矛盾,且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等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时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其在未确认变压器已断电的情况下,指示或放任王某等人进行拆除作业,存在重大过错。而王某在未确认变压器已断电的情况下即行施工,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时某某与王某的责任比例为90%和10%,并无明显失当。变压器属于高度危险的设施,即使在变压器周边作业也需要高度注意安全。故拆除变压器的防护栏时应尽到比一般拆除作业更高的注意及安全防范义务。时某某无用工资质,更不具备提供安全防护设施的条件,某某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某某公司将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施工,但对在变压器周边作业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在交付承揽人拆除变压器防护栏的工作时未能确保变压器已断电,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大小,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审中,王某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考虑到王某缺失的肢体已配制残疾辅助器具,代偿了其肢体的部分功能,故其护理级别应有所降低。王某主张按照32048元/年的标准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未超出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因王某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并未提出异议,故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312577元(32048元/年÷365天×(20年×365天-180天)×50%]。原审判决已确定王某定残前的护理费应为17557元,故王某的护理费合计应为330134元。

王某虽为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审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王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二级、两处十级伤残,并因伤造成左上肢、右下肢缺失,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综合考虑王某的损害后果及各方的过错大小,原审法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各方对原判确定的王某的其他损失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05528元、护理费330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9452.5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3448元,以上合计2024362.5元。上述损失由时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王某1821926.3元。扣除时某某已垫付的207528元,时某某还应当赔偿王某1614398.3元。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应分别对上述1821926.3元赔偿款中的33%即601235.7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唯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

二、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1614398.3元。

三、合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王某承担601235.7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安徽某某建筑节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王某承担601235.7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6元,由王某负担6142元,由时某某负担6114元,由安徽某某建筑节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5元,由合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35元;二审案件受理40709.74元,由时某某负担20342.34元,由安徽某某建筑节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83.7元,由合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18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钱 岚

代理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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